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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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83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莊淑如 被告 邢念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八○九建號即門牌號○○區○○街○巷二之三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由原告各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肆萬陸仟元、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各給付期屆至時,由原告各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後述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嗣本於被告無
權占有後續房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告將該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如後述聲明第一項所載(見本院卷第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09建號即門牌號○○區○○街○巷2之3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因屬無人繼承財產,均於民國96年11月2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即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5%;系爭房屋按課稅現值10%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萬9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469元。
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阿姨即訴外人 曹種瑞 所有,被告
與曹種瑞及其夫 徐貴忱 共同生活,扶養其二人,並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相關費用,僅未能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遂聲請擔任曹種瑞之遺產管理人。不料法院選任原告為曹種瑞之遺產管理人,惟原告未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26日登記為國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被告陳稱自54年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復有原告提告被告竊佔系爭房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堪信為真。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據作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應屬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上規定及說明,自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迄今並無返還系爭房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各有明文。次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置之建物現值試算,係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所建立。按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定有明文。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已說明該規則係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所制定,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中建物現值計算公式所建置之建物現值試算結果,自可充作地政機關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估定之價額。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之東西方各位處臺北市○○區○○○路○段與金山南路一段之間;南北方則介於濟南路二段及仁愛路二段中間,鄰近國立台北商業大學與捷運板南線,系爭房屋周圍乃住宅區,多為公寓及10層樓以下華廈,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經本院於105年11月8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復有現場照片、電子地圖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0、55至58、65至69頁、上開偵查卷第18頁),認系爭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建物及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8%,始謂合理。次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21.46平方公尺,屬加強磚造,距54年12月建成迄今,約歷有50年12月,按上開建物現值試算為23萬1066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試算結果頁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2之1頁);系爭土地為國有,乃公有土地,依上規定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於96至98年間,公告地價為7萬200元;99至101年間,公告地價為7萬8100元;102至104年間,公告地價為8萬9300元;自105年起,公告地價為12萬40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另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基地之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房屋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而系爭房屋自96年迄今之每年課稅現值如附表第2欄所示,多未達系爭房屋建物現值半數,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10%,僅約系爭房屋建物現值之5%,並有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以96年1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為止,按系爭房屋當期課稅現值10%及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即如附表第4欄所示,因不超過上開系爭房屋建物及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8%,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欠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萬2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暨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39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吳佳樺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
┌───┬────┬────────┬────────┬──────────────┐│欄│1│2│3│4││位│││││├───┼────┼────────┼────────┼──────────────┤│編號│年份│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被告所得不當得利│││(民國)│(新臺幣元)│(新臺幣元/平方│(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公尺)││├───┼────┼────────┼────────┼──────────────┤│1│96│118100│70200│96.11.26至96.12.31││││││(174×1/4×0.05×70200×││││││36/365)+(000000×0.1×││││││36/365)=16224│├───┼────┼────────┤├──────────────┤│2│97│115200││(174×1/4×0.05×70200)+││││││(000000×0.1)=164205│├───┼────┼────────┤├──────────────┤│3│98│112300││(174×1/4×0.05×70200)+││││││(000000×0.1)=163915│├───┼────┼────────┼────────┼──────────────┤│4│99│109500│78100│(174×1/4×0.05×78100)+(││││││109500×0.1)=180818│├───┼────┼────────┤├──────────────┤│5│100│106600││(174×1/4×0.05×78100)+(││││││106600×0.1)=180528│├───┼────┼────────┤├──────────────┤│6│101│124500││(174×1/4×0.05×78100)+(││││││124500×0.1)=182318│├───┼────┼────────┼────────┼──────────────┤│7│102│121100│89300│(174×1/4×0.05×89300)+(││││││121100×0.1)=206338│├───┼────┼────────┤├──────────────┤│8│103│117700││(174×1/4×0.05×89300)+(││││││117700×0.1)=205998│├───┼────┼────────┤├──────────────┤│9│104│114200││(174×1/4×0.05×89300)+(││││││114200×0.1)=205648│├───┼────┼────────┼────────┼──────────────┤│10│105│110800│124000│105.1.1至105.5.31││││││【(174×1/4×0.05×124000×││││││5/12)+(000000×0.1×5/12)││││││】=116992│├───┼────┼────────┼────────┼──────────────┤││││小計│0000000│├───┼────┼────────┼────────┼──────────────┤│11│105│110800│124000│被告自105年6月1日起應每月給││││││付之不當得利││││││【(174×1/4×0.05×124000)││││││+(000000×0.1)】÷12=││││││233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