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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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06號聲請人 張紘綮 法定代理人 張文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規定,且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併此說明。又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五條第五項復有明定。再者,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一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許水順 (身分證統一編號:G00000000號)已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聲請人張紘綮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張紘綮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業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本件聲請人張紘綮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據提出其等印鑑證明,亦無簽名或用印於拋棄繼承事件聲請狀,本院遂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通知其於函到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命聲請人張紘綮於收受本通知後五日內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另有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民事陳報狀 陳明 聲請人張紘綮之父母離婚,其監護權在爸爸那方,目前張爸爸有問過律師,律師告知可不必辦理,故聲請人張紘綮不辦理拋棄繼承事件等語綦詳。總上等情,本件聲請人張紘綮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文毅經法院通知補正後,迄未補正蓋章或按指印於聲請狀,本件難認其等有聲請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