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黃盈菁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建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拾肆點肆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建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40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8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3年度易字第777號、93年度訴字第2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
104年度簡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
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路旁其所有之車上,先後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 嗣經警 於105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其友人江○廷之住處(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14.425公克)及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99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殘渣袋1個、塑膠鏟管3支均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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