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崇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
(二)告訴人 何佩珍 遭騙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 孫聖鈞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告訴人 鐘元香 遭騙部分,被告與2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何佩珍、鐘元香分別取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前揭2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何佩珍、鐘元香,使告訴人何佩珍、鐘元香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損害,所為應予處罰,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何佩珍、鐘元香調解成立,分期償還告訴人何佩珍、鐘元香被騙金錢,顯有悔意,並衡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該條第1項之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縱判決前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法院諭知緩刑,後案於緩刑期內判決時,仍因緩刑期限尚未屆滿,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而無從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23年非字第53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5年3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前案緩刑期限尚未屆滿,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本件自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再宣告緩刑。
(六)扣案之SIM卡1張,為詐騙集團所有供被告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090號被告陳崇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澎湖縣湖西鄉沙港村7鄰沙港131號現住新北市○○區○○○00巷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哲與孫聖鈞(另行通緝中)及其他二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崇哲與孫聖鈞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並可獲得詐騙金額5%之報酬,而該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5年3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並自稱「中華電信」人員,向何佩珍佯稱: 何女 積欠電話費用等語,復由自稱「陳警員」、「張檢察官」之人佯稱:何女涉及假帳戶、擄人勒贖之重大司法案件,必須提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申請法院公證之資金等語,致何佩珍陷於錯誤,自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帳戶,提領款項後,依指示與自稱「林姓」替代役男之陳崇哲聯繫,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50萬元交付陳崇哲,陳崇哲得手後,與在附近把風之孫聖鈞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又於同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並自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鐘元香佯稱: 鐘女 積欠行動電話通話費用等語,復由自稱「 張榮昌 」檢察官之人佯稱:鐘女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盜用,涉及刑案,將凍結財產,必須繳交保證金30萬元等語,致鐘元香陷於錯誤,自中華郵政興隆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後,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將30萬元交付陳崇哲,陳崇哲得手後,與在附近把風之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再一同搭乘一部賓士車輛離開。嗣經據報警員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佩珍、鐘元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崇哲於警詢、│被告坦承與同案被告孫聖鈞及│││偵查中之自白。│其他二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本件刑法詐欺罪嫌之事實。│├──┼─────────┼─────────────┤│2│告訴人何佩珍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詐欺取財罪│││、偵查中之指訴及具│嫌。│││結證言。│││├─────────┤│││告訴人鐘元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3│被告陳崇哲指認共犯│被告與同案被告孫聖鈞共犯本│││孫聖鈞之照片2張、│件刑法詐欺罪嫌之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何佩珍之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存││││摺影本1份。│││├─────────┤│││105年3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37││││張、0315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4│被告陳崇哲指認共犯│被告與另一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照片1張。│共犯本件刑法詐欺罪嫌之事實││├─────────┤。│││告訴人鐘元香之中華││││郵政興隆郵局存摺影││││本1張。│││├─────────┤│││105年3月30日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36││││張、0330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被告與同案被告孫聖鈞、另一│││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本件刑│││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法詐欺罪嫌。│││、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查扣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孫聖鈞及其他二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本件犯罪所得80萬元部分,因被告係擔任出面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並負責將詐騙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前揭80萬元款項均無事實上處分權(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於犯罪所得有事實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證據證明有分得詐騙金額5%之報酬,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