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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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梅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7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梅月於民國102年3月21日16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大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處,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 蔡誌謚 (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路方向直行行駛,兩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雙方因此人車倒地,蔡誌謚因而受有臉部、左右腳趾、右膝部、左上臂及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