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毒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華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3年度聲觀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華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華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5日0時1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澎湖縣馬公市南海遊客中心之女廁內,將其向另案被告 呂睿元 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吸食器內,點火烘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呂睿元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將被告拘提到案,並搜索扣得被告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毒品分裝吸管1支及改造打火機7個,復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9月25日0時10分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