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毒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帛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3年度聲觀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帛璋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帛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時、地,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吸食器內,點火烘烤產生煙霧後,再加以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9次。嗣因警偵辦另案被告 辛順 利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澎湖縣湖西鄉○○村○○0號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燈泡及吸管毒品吸食器共7組後,始查獲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另案被告辛順立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共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7號【下稱毒偵57號卷】偵查卷第26至30頁)甚明,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3年9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燈泡及吸管毒品吸食器7組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103年9月23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固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見毒偵57號卷第24、25頁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各1份),然該次採驗時間距被告自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點,均相隔達4日以上,而已逾檢測時限,自不得僅以此認定被告無施用毒品犯行,是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僅足證被告於103年9月23日驗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與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相違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有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是上開聲請意旨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1│103年8月9日│辛順立位在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里116│││17、18時許│號租屋處│├──┼──────┼────────────────┤│2│103年8月14日│被告位在澎湖縣湖西鄉隘門村隘門6│││6時30分許│號之1住處│├──┼──────┼────────────────┤│3│103年8月15日│同上│││6時30分許││├──┼──────┼────────────────┤│4│103年8月16日│同上│││6時30分許││├──┼──────┼────────────────┤│5│103年8月28日│同上│││上午某時││├──┼──────┼────────────────┤│6│103年8月29日│同上│││上午某時││├──┼──────┼────────────────┤│7│103年8月30日│同上│││上午某時││├──┼──────┼────────────────┤│8│103年8月31日│同上│││上午某時││├──┼──────┼────────────────┤│9│103年9月18日│同上│││22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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