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矚上更(二)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敏楓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 律師
王鴻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科 傑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菁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許文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玉兆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歐屏生 上訴人即被告 張凱威 上訴人即被告 盧聲壁 上訴人即被告 陳木森 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 律師
林美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38號、第10849號、90年度偵字第2139號、第3023號、第3977號、第4914號、第4998號、第5234號、第5714號、第6094號、第6095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0年度偵字第5238號、第5729號、第7786號、第8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甲○○、乙○○、己○○、庚○○、丙○○、 盧聲璧 、戊○○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行動電話叁支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盧聲璧無罪。
事實
壹、丁○○、甲○○部分:
一、丁○○為 泰一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一公司)、 泰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諭公司)、 泰德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德公司)、福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泉公司)、 功岱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岱公司)、天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為泰一、泰諭、泰德、福泉、功岱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財務及稅務。丁○○、甲○○均係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行賄部分㈠丁○○於民國87年10月間,與甲○○為順利標得國防部採購
局(下稱採購局)工程,明知 張清厚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擔任擔任採購局中校監察官(86年11月16日至90年
1月1日),負責採購計畫之審核、參與、驗收及工程開標等業務之監辦(所涉犯行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3年忠判字第3號判處收賄罪確定),竟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以金錢方式行賄張清厚,希求張清厚以監察官身分違背職務洩漏發包工程之底價,以利得標,先推由甲○○與張清厚聯絡,雙方約定張清厚洩漏「工程預算」及「預備刪減金額」,若因而得標,則交付依得標金額百分之1至2比率之賄款,而達成賄賂合意。丁○○、甲○○為便於與張清厚聯絡,於87年底交付行動電話1具(號碼0000000000號,機型為摩拖羅拉CD928,申請名義人為不知情泰一公司員工,帳冊登載為「阿財」)予張清厚使用。嗣張清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國防部光華電台遷駐文化大樓整建工程」、「林子口營區工程」及「海巡部海湖營區靶場改建工程」3項工程(起訴書贅載「南港營區附屬設施機械工程」)開標前,違背「國軍營繕工程教則」第06006條、1、(10)「工程預算額款應防止外洩」之規定,洩漏「工程預算」及「預備刪減金額」給丁○○,使丁○○因而先後於87年10月21日、87年11月18日及88年2月10日順利標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工程。
丁○○於得標後不久,即指示甲○○先後3次,分別在臺北市木柵動物園附近及臺北市○○路圓環等處,張清厚自用車內,各交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31萬元及6萬元賄款(共70萬元)予張清厚。
㈡丁○○、甲○○明知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擔
任聯合營產工程署(原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下稱工程署》,嗣於88年改為聯勤營產工程署《下稱營工署》,93年改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營產中心》)計畫綜合組督導官,負責該署發包工程之簽約、履約、對保及申請工程預付款等業務(乙○○所涉犯行,詳後述),竟承前述同一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金錢、不正利益行賄乙○○,而於89年1月至同年2月29日前某日,招待乙○○前往有女子陪侍飲酒、唱歌之 富爺 酒店,喝花酒2次(每次消費15000元,丁○○、甲○○、 古國富 、 譚克悌 、乙○○共5人在場,每人每次消費之金額為3000元,2次共6000元)及提供性招待1次(1次1萬元),另於89年1月底起至同年2月29日前某日,在酒店或其公司交付3萬元賄款2次(起訴書誤載為89年2月初起,丁○○記帳日期為2月3日、2月12日),計6萬元予乙○○。於89年1月間,丁○○集團為活用資金,欲撤回泰諭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泰一公司)先前得標並已完成對保及訂約的「泰山營區水電工程」(如附表二編號1)所繳交的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公司)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連帶保證保險單,經乙○○告以若提供經公證過的履約保證書則不需對保,丁○○、甲○○乃在泰一公司內,繳交偽造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各1份予乙○○,充作該工程履約保證使用,乙○○明知更換後的上開保證書、公證書等係丁○○等所偽造,因已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而配合丁○○,違背職務不加審查即准更換,並應丁○○、甲○○要求未辦理對保,復於89年1月14日,製作不實的契約對保紀錄,並於89年1月25日以簽呈載明已完成對保手續,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向上級陳報,造成營工署損失泰諭公司678.9萬元之履約保證利益、預付款2036.7萬元之連帶保證利益,泰諭公司並因而獲得相同之利益。又於89年2月間,乙○○對泰諭公司在同年1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18日)得標的「犁頭山水電工程」(附表二編號2)因已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竟違背職務未辦理履約保證書之對保手續,且為達協助泰諭公司達到提前撥付工程預付款目的,違反必須與泰諭公司完成簽約後,才能進行撥付工程預付款規定,於簽約前利用長官疏未注意,即於89年2月17日簽報批准同意支付該筆工程預付款,並早於簽約前5天(即89年2月23日)完成撥款,連續違背職務致使丁○○經營的泰諭公司獲取不法財物,造成營工署損失1955.4萬元工程預付款之連帶保證利益,泰諭公司因而獲得相同之利益。
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罪部分:㈠88年底起,丁○○負責之泰一等公司,已陸續順利標得採購
局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項工程(其中編號10係借用文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樺公司》名義得標;編號3係與不知情 鄭朝堂 合作,以鄭朝堂經營之振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鳴公司》名義得標),圖與營工署就得標的各項工程完成簽約手續,領取工程預付款,丁○○、甲○○、 許瑤琴 、 宋美諭 (未據起訴)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各標得公司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8部分,已施工總值大於所領預付款,此部分無詐欺意圖),自89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4日之前某日止,先由不知情的譚克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出面向往來密切的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申請該分行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藉機取得該分行的印鑑樣式作為偽刻印鑑之樣本;丁○○另蒐集之前辦理法院公證的相關資料,再由丁○○、許瑤琴及甲○○於89年1月間某日及同年4月間某日,在泰一等公司辦公室內,推由甲○○負責偽刻彰化銀行大安分公司、樹林分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等印章及經理個人私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章、騎縫章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李 欣蓉 、林 卉聆 、 盧榮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劉瓊雲 的簽名章、職名章;再由甲○○分別交由宋美諭、不知情之 吳棋楠 分別前往公司附近、較偏遠處之不知情的刻印店偽刻前述印章後交給甲○○。甲○○承丁○○的指示,在泰一公司內,持上述偽刻的印章加蓋於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各工程所需文件上,並由甲○○、許瑤琴分別偽造 林憲 男、 林世榮 等人之署押,而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履約保證 金連 帶保證書、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契約對保紀錄等私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等公文書。丁○○另指派不知情員工 劉貞蘭 等人持往採購局及營工署完成投標、訂約及申請預付款等程序,致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等銀行及其經理人核發保證書之正確性、營工署對於所發包之工程完工評估之正確性及前述法院暨公證人核發公證書之正確性。採購局及營工署誤以為各項工程已獲履約保證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各項工程之訂約,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6、10所示工程,亦給付預付款計125,508,000萬元。事後,附表二編號1至3、6、10工程,泰諭公司、泰一公司等確實無法開工或繼續施工,因此詐得工程預付款計76,698,014元。
㈡丁○○、甲○○以功岱公司名義,參與採購局阻絕設施整建
工程之投標作業,竟承上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8月間某日,在泰一公司內,持上述偽刻的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印章及經理 宋國 彥個人私章,加蓋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89年8月14日押標金連帶保證書文件上,而偽造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復指派不知情之員工持往採購局完成投標程序,致生損害於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及其經理人核發保證書之正確性、採購局對於發包之工程完工評估之正確性。
㈢丁○○、甲○○為參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
司)基礎工程隊(下稱榮工基礎隊)辦理亞太八期結構工程投標作業,以福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依亞太八期結構工程投標須知第14項於訂約時,得標廠商應提供相當於契約總價百分之10之履約保證金,因福泉公司財務週轉困難,丁○○、甲○○承上同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犯意聯絡,於89年1月間,在泰一公司內,持上述偽刻的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印章及經理個人私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章、騎縫章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盧榮輝的簽名章、職名章,加蓋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文件上,並由甲○○偽簽 林憲男 、林世榮署押,而附表三編號12之公、私文書,由不知情之員工持往榮工基礎隊完成簽約之用,致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及其經理人核發保證書之正確性、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暨公證人核發公證書之正確性、榮工基礎隊對所發包之工程完工評估之正確性。再於89年4月7日,榮工基礎隊辦理亞太十期工程最後議價及決標作業日,依亞太十期工程投標須知第11項第1點對於押標金的規定,雖規定可由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但投標廠商應於截標日期前適當時間洽招標單位會同辦理對保。因福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繳交900萬元押標金,丁○○、甲○○承上開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於89年4月6日,持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上開偽造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印章及經理個人私章,加蓋於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上,藉以表示完成對保的方式,交由不知情的福泉公司員工持往榮工基礎隊交予 張鴻森 (業經原審以業務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辦理投標,致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及其經理人核發保證書之正確性、榮工基礎隊對於所發包之工程完工評估之正確性。事後因業主政光集團週轉困難沒有進行,榮工處基礎隊因此未與福泉公司簽約。
貳、乙○○部分:
一、乙○○自80年1月1日起任職前工程署,嗣改稱營工署,迨93年又改稱營產中心,經多次調任不同職務,於88年7月1日起擔任營工署計畫綜合組督導官,負責營工署發包工程之簽約、履約、對保及申請工程預付款等相關業務,嗣於89年3月1日其負責之上開業務由 傅宙寶 所接任,嗣乙○○於同年3月
22日參加職訓,並於89年9月2日退伍,其於下列行為時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乙○○本應恪遵國防部89年3月16日修頒前、後之「國軍營繕工程教則」,對於得標廠商所提供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應確實與廠商同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以證實該銀行之保證意願及查證保證書之真實性。且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1條規定,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得支領預付款及其金額,並訂明廠商支領預付款前應先提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另國防部令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有關工程預付款,須於雙方簽訂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工程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機關核可後,始可在5日內撥付。詎乙○○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9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2月29日前某日間至有女子陪侍之富爺酒店,接受丁○○、甲○○招待喝花酒2次(每次消費15000元,有丁○○、甲○○、古國富、譚克悌、乙○○共5人在場,故每人每次消費之金額為
3000元,2次共6000元)及性招待1次(1次1萬元)的不正利益,另於89年1月底起至同年2月29日前某日,在酒店或其公司收受丁○○所交付3萬元賄款2次(起訴書誤載為89年2月初起,丁○○帳記日期為2月3日、2月12日),計6萬元。
而丁○○因面臨財務週轉問題,欲撤回泰諭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泰一公司)先前得標並已完成對保及訂約的「泰山營區水電工程」所繳交的中國產物公司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連帶保證保險單,經乙○○告以若提供經公證過的履約保證書則不需對保,並於89年1月14日前往泰諭公司要求對保,應丁○○要求當場以偽造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大小章及經理林憲男私章,蓋於「聯勤總部工程署專案工程契約對保紀錄」上,並明知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係丁○○所偽造,因已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遂配合丁○○之要求未辦理對保而違背職務不加審查即簽准更換,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意,填載相關資料於屬其職務上所製作且已蓋妥保證商號及負責人印章之「聯勤總部工程署專案工程契約對保紀錄」上而製作不實的契約對保紀錄,並於89年1月25日簽稿併呈載明已完成對保手續,向上級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營工署核對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及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及林憲男核發保證書之正確性。89年2月間,乙○○因已連續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竟配合對泰諭公司在同年1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18日)得標的「犁頭山水電工程」,違背職務未辦理履約保證書之對保手續,且協助泰諭公司達到提前撥付工程預付款目的,違反必須與泰諭公司完成簽約後,才能進行撥付工程預付款規定,於簽約前利用長官未注意,於89年2月17日簽報批准同意支付該筆工程預付款,並早於簽約前5天(即89年2月23日)完成撥款,連續違背職務致使丁○○經營的泰諭公司獲取不法財物,造成營工署損失1955.4萬元之工程預付款及泰諭公司678.9萬元之履約保證利益、預付款2036.7萬元之連帶保證利益;泰諭公司因而獲得相同之利益。
叁、庚○○、己○○、丙○○、戊○○部分:
一、庚○○、己○○、丙○○、戊○○於行為時均係公務員:㈠庚○○自80年1月1日起任職前工程署分遣組後參官,亦經調
任他職,87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擔任該署第三組上校副組長,88年7月1日起擔任該署施工管制組上校副組長,於89年9月1日退伍,在職期間負責協助組長處理有關施工監造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己○○、丙○○、戊○○均係營工署依據國軍聘任及雇用人
員管理規則(嗣於91年7月31日廢止,改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所聘用之工程師,三人均係依據上開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⒈己○○係該署北工處工程師,經辦泰一公司承攬之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光華電台遷駐文化營區整建工程(87年11月
19日開工,88年4月23日完工),經辦工程開工勘查、會同北工處監察官核對工程計價單、進場材料數量、工程進度是否與日報表相符、審核由施工所填送監工日報表、變更設計等俟長官核定後呈報該署查核、協助北工處監工人員處理工地所發生的一切施工問題及辦理該署授權分段查驗事宜。
⒉丙○○自85年9月16日起受聘該署施工管制組工程師,經
辦工程施工案件的處理及施工進度管制、工程變更設計與工期展延的審核、工程施工督導、會勘、分段查驗、驗收結案及完工檢討。工程計價審核等。承辦①附表一編號1之光華電台遷駐文化營區整建工程第一階段(三、六樓整修)開、竣工報告表審核,第二階段(四、五樓整修)開,竣工報告表審核;外牆二丁掛工期檢討審核,第一階段驗收二次(含複驗一次),第二階段驗收一次;第一階段變更設計彙算一次(不增加預算),計價審核(含結案支付尾款)一次。②附表一編號12之4803S土木工程(89年中)之開工報告表審核、分段查驗一次及計價書面審核一次。③附表一編號9之4803S水電工程及附表編號15之4657水電工程(事後均未開工)。
⒊戊○○82年7月1日起受聘為該署施工管制組工程師,經辦
工程施工案件處理工程進度管制。工程變更設計、工期展延及工程計價審核。工程施工督導、會勘、分段查驗、驗收結案與完工檢討等等。經辦附表一編號6之泰諭公司承攬的泰山營區水電工程開工報告審查及計價書面審查二次、編號7之犁頭山營區水電消防工程開工報告表審核後未計價(因泰諭公司違約均重新發包),及福泉公司承攬之龍里游營區附屬設施整建工程(自88年7月1日移轉營工署繼續執行,至88年8月9日完工)審核完工報告及結案資料審核一次(含工程未期尾款支付)。
二、緣庚○○在任職前營工署施工管制組上校副組長時,負責協助組長督管組內業務,因職務關係與丁○○、甲○○熟識,丁○○、甲○○為求所承攬施作之工程(附表一編號1、6、
7、9、12、15所示各項工程及龍里游營區附屬設施整建工程)能夠順利通過驗收及快速估算,並核撥階段性工程款,竟自87年10月21日起至89年8月間,以交付不正利益、賄賂之方式,希求庚○○、己○○、丙○○、戊○○等人於其等各自承辦之工程業務上不予刁難,而庚○○、己○○、丙○○、戊○○明知丁○○經營之泰一公司集團承攬之上開工程相關之變更設計、監工、驗收、計價、請款、審核,分別為渠等承辦業務事項,竟各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庚○○並偕同無犯意聯絡之妻 侯夜 ,接受丁○○、古國富(被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業經判刑確定)、 柳海國 (無罪確定)、甲○○、譚克悌(無罪確定)等人招待,前往金鑽石及富爺酒店,由小姐陪侍唱歌、飲酒2次(俗稱「喝花酒」,富爺酒店部分,消費為1萬2千元,每次至多10人,每人消費金額9為1200元;金鑽石酒店,每次消費約2萬元,每次至多10人,每人消費金額為2千元)。
三、另丙○○承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前開某次喝花酒時,主動向丁○○索求當時新型的摩托羅拉V3688行動電話手機,丁○○即指示公司職員 謝如惠 購買,前後共致送3次總計3支(當時市價計約9萬元),其中1次由甲○○交付;另外2次則由不知情之職員 劉千 詳前往營工署洽公時,於聯勤總部後門交付丙○○本人。
四、又己○○承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前開某次前往「富爺」酒店喝花酒時,丁○○為使承攬的「光華電台遷駐文化營區整建工程」能順利通過變更設計,指示甲○○於包廂走廊上交付賄款3萬元予己○○收受之。
肆、案經營工署、採購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下稱北機組)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起訴範圍: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二、營工署㈡丁○○、甲○○行賄罪部分之1、僅記載乙○○喝花酒、接受性招待,自89年2月初起,按月收受3萬元賄款協助打通新任承辦人傅宙寶及協助向慈濟機構爭取重大工程;未提及㈢乙○○收賄罪部分關於「泰山營區水電工程」、「犁頭山水電工程」之犯行;而㈢乙○○收賄罪部分,亦僅提及上開2工程之犯行,未論及乙○○有無協助丁○○、甲○○打通傅宙寶,往後工程能續不辦理對保手續及儘早撥付工程款及爭取慈濟機構重大工程犯行。經本院更㈠審當庭詢問蒞庭檢察官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後敘述應均在起訴範圍之內,不受限於起訴書標題影響,故丁○○、甲○○行賄乙○○部分,應包括乙○○因收賄而辦理「泰山營區水電工程」、「犁頭山水電工程」弊端之犯行;而乙○○收賄罪部分,亦包括協助打通傅宙寶、爭取慈濟醫院工程等犯行;至己○○等人收賄罪部分,因起訴事實為不違背職務收賄,故丁○○、甲○○行賄罪部分,不包括行賄己○○等人(見本院更㈠卷三第16頁)。本院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㈡已敘明「丁○○為使乙○○協助配合以偽造文件簽約、請款之不法行為,自89年2月初起,按月致送乙○○每次3萬元之賄款」等語,且起訴書內容均已詳敘丁○○、甲○○、乙○○之犯行,自不受限起訴書標題之影響。另觀諸證據及待證事實㈠之第8至10行僅敘及「與鄭朝堂共同招待榮工公司基礎隊人員 宋志華 旅遊費用」,則起訴書四之㈡部分,應僅係「丁○○、甲○○等人以偽造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履約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持向榮工處基礎隊作為簽約及履約之用」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犯行,未涉及行賄 陳得意 、 張順忠 無誤,故本院以上開範圍為本件審理之範圍,核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己○○、庚○○、丙○○、戊○○及其辯護人等對於本件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主張引用歷審書狀所載,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主張引用100年10月12日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載,茲就渠等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聯勤總部營工署所提之國軍營繕
工程教則、國軍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務收取保證保固金(品)處理規定,國防部採購局軍事工程投標須知、國防部採購局有關工程招標、對保、簽約流程所應依照之規定,因88年5月政府採購法公佈施行而業經國防部明文廢止,認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乙○○於羈押期間,因看守所無視檢察官諭令解除禁見,仍繼續禁見,故該羈押期間即90年4月25日、90年6月6日、90年6月15日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⒈國軍營繕工程教則、國軍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收取保
證金保固金(品)處理規定、國防部採購局軍事工程投標須知、國防部採購局採購流程,乃國軍各級單位辦理營繕工程之方式、品質與時程管制、作業實施要領、投標及採購流程等規定,而「證據能力」乃何種證據始有資格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據」則包括「證據資料」、「證據方法」,前者是指所有可能與待證犯罪事實直接或間接相關的資訊內容或素材;證據資料必須透過特定方法才能呈現,此特定方法為證據方法。查「證據」包括「證據資料」、「證據方法」,前者是指所有可能與待證犯罪事實直接或間接相關的資訊內容或素材;證據資料必須透過特定方法才能呈現,此特定方法為證據方法。故前開規定並非認定乙○○有無公訴人起訴收受賄賂之待證事實直接或間接相關的資訊內容或素材,該等規定之屬性自非「證據」,要無「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且該等規定亦難謂與乙○○未確實對保、提早核撥工程預付款是否有違背職務無任何關聯性。
⒉被告乙○○於90年3月2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檢察
官認被告乙○○有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而於90年4月10日以辦案進行單指示臺灣士林看守所於同日禁止被告乙○○接見通信,並於90年4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被告乙○○禁止接見通信,固據該院以90年度偵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院90年度聲羈字第17號、90年度偵聲字第11號卷在卷可稽。臺灣士林看守所於90年5月2日後均未收到上開駁回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直至90年6月20日庭釋,有臺灣士林看守所90年4月12日士所總決字第1519號及92年8月11日士所總決字第3265號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227頁、卷十三第288、289頁)。然檢察官於收受前述裁定後,於裁定上批示:「傳真予看守所,被告毋須禁見」,亦有該裁定書上之批示附卷可參(見他1305卷第89頁)。另檢察官於90年4月25日聲請被告乙○○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原審法院於90年5月1日以90年度偵聲字第22號裁定准許(90年度偵聲字第22號卷)。
嗣被告乙○○於90年5月30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亦經原審法院於同年6月10日以90年度偵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90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可參。是被告乙○○於90年4月10日至4月30日期間遭禁見通信之處分,雖有疏失,然自同年5月1日起至釋放日止之禁見處分則屬合法之處分,故被告乙○○於90年6月6日、90年6月15日之自白,尚非在違法禁見通信處分下所為,亦非係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於90年4月25日所為自白,雖係在違法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期間所為,然本件承辦檢察官於90年4月10日以有急迫情形傳真臺灣士林看守所辦理被告乙○○禁止接見通信,並於翌日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禁止接見通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但書規定,於法有據。雖遭駁回,隨即批示傳真臺灣士林看守所對被告乙○○解除禁見通信,則被告乙○○未及時解禁,難認承辦檢察官或臺灣士林看守所有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圖。且被告乙○○於合法羈押中之人身自由本即受有拘束,雖禁止接見通信,仍可與所選任之辯護人會面商討案情,其於90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有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在場,所受權益影響尚屬有限。再衡以公務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影響政府清明廉潔風氣,並攸關基層公務員之官箴,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諸類刑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其行為之處罰含有維護社會大眾公共利益與政府依法行政之目的在內。兼衡此係影響公共利益與政府廉能行政之重大事項,相較於被告乙○○羈押中因未能接見通信所受人權權益之保障更鉅。職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尚不得僅因稍有瑕疵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即逕認被告乙○○上開自白無證據能力,而忽視此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
㈡被告丙○○、戊○○、庚○○爭執丁○○(90年2月21日、9
0年3月26日、90年4月3日)、甲○○(90年3月5日、90年4月6日、90年6月7日)、古國富(90年3月1日、90年4月10日、90年4月10日)、柳海國(90年4月10日)、乙○○(90年4月17日)、譚克悌(90年5月3日)、 姚人帥 (90年6月6日)、 陳正書 (90年4月11日)、 楊瑞絲 (90年4月27日)、 劉千祥 (90年3月30日)、 譚明德 (90年4月11日)、 蘇清雄 (90年4月27日)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
⒈被告丁○○於97年4月10日因腦幹出血性中風,接受緊急
引流手術,97年5月21日轉一般病房,97年6月3日出院;目前持續復健及藥物治療中,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上更㈠卷一第52頁、卷三第39頁)。且被告丁○○經本院上更㈠審傳喚到院作證,被告丁○○當庭表示我中風之後很多事情都想不起來,在北機組所陳屬實,且當時未遭刑求、脅迫等情(見上更㈠卷三第20反頁),因被告丁○○於90年2月21日、90年3月26日、90年4月3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自白行賄事實而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自具有特信性,且為證明被告庚○○、丙○○、盧聲璧、戊○○是否有收受賄賂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柳海國於本院上更㈠審到庭作證(我印象中是說我認
得他們,跟他們喝過酒,不是喝花酒,上更㈠卷三第17頁),與其於北機組所證(我曾與庚○○、丙○○、戊○○、 黃慈 及譚明德等人喝過花酒,地點大致是在「富爺」酒
店,時間在88年底至89年間,偵3977卷第9頁正、反面)不符;證人蘇清雄於原審漏未說明庚○○、丙○○喝花酒之時間,較其於北機組所陳有所疏漏;且證人柳海國製作調查筆錄時,並未遭受不當方式取供,亦據柳海國 陳明 在卷(見上更㈠卷三第17頁),而證人蘇清雄始終未曾表示遭調查人員以非法方法取證,益見證人柳海國、蘇清雄於北機組供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庚○○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柳海國、蘇清雄之調查筆錄得作為證據。
⒊證人即富爺副總經理楊瑞絲於原審否認負責場外性交易,
及事後譚克悌告訴我帶幾位小姐出場,要付我多少價碼,僅安排小姐坐鐘點等語(見訴卷六第86頁),經原審勘驗北機組錄影帶有關「泰一營造公司招待客人前來富爺酒店消費乙事,確實均由我安排,包括酒店內喝酒及事後有關場外性交易部分,因我只負責與譚克悌結帳,至於哪些是軍方人員找小姐出場從事性交易,我則不清楚,這要問丁○○、譚克悌才知道,是的。且事後均由譚克悌告訴我帶幾位小姐出場,要付與我多少價碼,至於哪些客戶找哪些小姐出場從事性交易,則要問譚克悌」(見訴卷八第136、137頁)等情確實與調查筆錄不符(見偵8638卷第567頁),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楊瑞絲於調查局、原審所言大致相符,則楊瑞絲調查筆錄,無法定例外可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⒋證人甲○○、古國富、乙○○、譚克悌、姚人帥、陳正書
、劉千祥、譚明德上開調查筆錄,均屬被告己○○、庚○○、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此部分調查筆錄,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庚○○、己○○、丙○○、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除上所述外,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丁○○、甲○○、乙○○、庚○○、己○○、丙○○、戊○○及其辯護人等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甲○○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對其所犯事實欄壹、二、三所示犯行均坦承
不諱;被告甲○○雖坦承有參與事實欄壹、二、三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行賄乙○○及詐欺意圖,並辯稱:並未安排乙○○喝花酒,過程全未參與,僅有依丁○○指示付帳;僅係陪同在場或承丁○○之命轉交現金袋予張清厚,並無行賄犯意,且始終不知丁○○偽造文書目的,故與丁○○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欄壹、二、三所示犯行,業經被告丁○○、甲○
○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千詳 、 段泓屹 、謝如惠、 陳佩如 、 趙林志 、林憲男、 李秀月 、 宋國彥 、 蘇宇聰 、 詹國基 、蘇清雄、楊瑞絲、劉貞蘭、 唐雲龍 、李幸志、張清厚所證大致相符(見偵8638卷一第274、377、訴卷四第220、221頁;偵8638卷三第49頁、訴卷五第202頁;他1104卷第236頁;偵8638卷二第14至16頁;訴卷五第9
5、96頁;偵8638卷一第105反、107頁、訴卷十一第209、213頁;他3717卷第16正、反頁;偵23169卷第8、9頁;偵8638卷二第103、105、106頁、訴卷八第37、65、67頁;偵8638卷二第157至160、163、207頁、訴卷七第235、238頁;訴卷六第82、83頁;訴卷五第83至86頁;偵5238卷第261至263頁;偵8638卷一第55至58頁、偵10977卷第23反、24頁;偵8638卷三第22至31頁),並有共同被告柳海國、古國富、譚克悌、乙○○、鄭朝堂、姚人帥、張鴻森等人於調查局所供可參(見偵3977卷第9、10頁、訴卷五第100、101、110頁;偵10849卷第30、31、75頁、偵3977卷第23、24頁;偵8832卷第181頁;偵3023卷第4至8、127、130至133頁、他1350卷第64、65、77頁、偵8638卷一第
608、訴卷七第17至21頁;偵5234卷第24頁;偵8832卷第242頁;偵5234卷第74至76頁、偵7786卷第69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契約書(見外證三證據十四);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偽造聯勤總部工程署契約對保紀錄、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法院公證書(見外證三證據七);丁○○承認偽造之切結書(見外證三證據七);乙○○承辦之泰山水電工程之偽造彰銀大安分行履約保證書及預付款保證及法院公證書偽造之89年1月12日擬派員對保之簽呈及同年1月14日契約對保紀錄,並同年1月19日確認已對保並同意更換保證商簽呈,偽造之89年1月21日泰山營區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等(見外證三證據六);89年1月25日同意申請預付款保證廠商變更簽呈、89年1月27日(89)宛達字第786號函稿、89年2月17日同意申請預付款簽呈、89年2月23日(89)宛達字第1436號函稿(見外證三證據四);金鑽石、富爺酒店消費明細(87年7月27日起至89年8月2日止,共消費4,054,180元及帳冊(見偵8638卷二第200頁或外證三證據十七);營工署其他工程契約簽呈對保紀錄(見外證三之五); 傳宙寶 承辦之契約書、89年4月26日高山頂營區工程同意申請預付款簽呈、89年4月27日(89)宛達字第3318號函稿、89年5月9日4803G工程同意預付款簽呈、89年5月11日(89)宛達字第3782號函稿、89年5月22日4803S土建工程同意申請預付款簽呈、89年5月24日4803S土建工程補繕意見之同意申請預付款簽呈、89年5月24日4803S簽呈、89年5月30日(89)宛達字第4483號函稿、89年7月18日4657新建水電空調工程同意申請預付款簽呈、89年7月19日(89)宛達字第6088號函稿、89年7月5日4657新建水電空調工程同意申請預付款簽呈(見外證三證據十四、證據四);張清厚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3年忠判字第3號判決、傳宙寶國防部高等軍事最高軍事法院92年忠判字第4號判決書(見本院外放卷);泰山工程中國產險保險單(見偵8638卷一第260之10頁、外證三證據四);乙○○退伍資料(見偵3023卷第32、39頁);聯勤89年8月9日聯勤91年7月4日跑壇字第42510號函、採購人員統計表(見訴卷十二第44、46頁);國防部89年修定國軍營繕工程教則(見訴卷十二第48至84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6月2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見訴卷十二第38頁);功岱公司承包之阻絕設施工程相關招標說明書、招標公告、投標須知開標紀錄(見偵3717卷第3至6頁);彰銀樹林分行真正大小章印文影本(見偵23169卷第11頁);營工署預付款支出統計表(見外證三證據十五);行動電話裝機人及使用人資料(見偵8638卷三第41頁;丁○○、乙○○測謊報告(見8638卷一第261頁);亞太八期及十期工程之投標須知影本各乙份、亞太八期及十期工程之工程契約影本各乙份;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公證書、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各乙份;亞太八期工程之工程契約正本乙冊;榮工公司有關對保規定說明函影本乙份;榮工公司行文政光公司終止契約函影本乙份;亞太八期及十期工程之議價紀錄正本各乙份及亞太八期工程之議價紀錄影本乙份;亞太十期工程之議價紀錄正本乙份;張鴻森簽擬不辦理對保之內簽公文正本各乙份;榮工公司工程招商比價遴商小組職掌表影本乙份;榮工公司工程採購作業程序影本;榮工公司工程標前遴商作業要點影本乙份;87年1月23日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競標承攬工程作業要點影本各乙份;榮工公司基礎隊88年5月26日函榮工公司請核定標前協議遴商名單(見外證四、訴卷十三第29頁、偵5279卷第53至55頁);榮工公司88年6月2日函基礎隊及遴商名單表(見偵5729卷第55、56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2月1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遴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等證據(見訴卷十第212至214頁)附卷可參,足認丁○○及甲○○於偵查、原審上開自白,應堪採信。
⒉被告丁○○、甲○○行賄張清厚時,張清厚有如事實欄壹
、二、㈠所載從事軍職,並負責上開業務等情,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在卷為憑(見上更㈠卷一第149至154頁),張清厚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張清厚明知須依「國軍營繕工程教則」第06006條、1、(10)「工程預算額款應防止外洩」規定(修正前),不得恣意違背,被告丁○○、甲○○竟希求張清厚洩漏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工程之「工程預算」及「預備刪減金額」予丁○○,並先後交付賄款共70萬元予張清厚,顯然張清厚收受70萬元與其違背職務洩漏「工程預算」及「預備刪減金額」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要無疑義。
⒊按國軍營繕工程之招標、開標、決標及履約等程序,於88
年5月27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悉依該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另國防部89年3月16日修頒前後之「國軍營繕工程教則」對於「履約保證書」應確實對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1條規定,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得支領預付款及其金額,並訂明廠商支領預付款前應先提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另國防部令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有關預付款,須於雙方簽訂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機關核可後,始可在5日內撥付。乙○○有如事實欄壹、二、㈡所載從事軍職,並負責上開業務等情,有工程營產中心98年11月17日備工綜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為憑(見上更㈠卷卷二第151頁),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明知上開規定,亦知泰諭公司欲以偽造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更換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完成對保手續之中國產物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單及預付款保證保險單,竟未確實針對附表三編號1偽造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對保查證,而製作不實契約對保紀錄;又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程尚未簽約之前,即簽請撥付預付款,顯見被告丁○○與甲○○於89年1、2月間,先後招待乙○○喝花酒及性交,並交付6萬元,目的在使乙○○違背職務,並配合未辦理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之對保手續、協助提早撥付預付款。而乙○○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營工署提前撥付工程預付款,並因而免除泰諭公司原已由中國產物公司保證之利益,故營工署損失1955.4萬元之工程預付款及泰諭公司履約保證678.9萬元、預付款保證2036.7萬元之連帶保證利益;泰諭公司亦因而獲得相同之利益。
⒋至於被告丁○○、甲○○招待被告乙○○喝花酒、性招待
之次數認定為喝花酒2次(1次15000元,5人在場,每人每次消費之金額為3000元,2次共6000元)、性招待1次(1萬元),理由詳後述被告乙○○受賄部分。
⒌另被告丁○○、甲○○行使偽造文書、詐欺部分,依證人
劉千詳證 稱:我們公司的人都知道偽造銀行的履約保證書、預付款保證書去投標,許瑤琴也知道,因履約保證書都是在我們公司內自己列印出來,從沒有拿去銀行申請過等語(見訴卷四第221、222頁)。證人譚克悌證稱:甲○○偽刻很多家銀行及法院公證處之印章及偽造多家銀行保證書、法院公證書是由丁○○、許瑤琴與甲○○共同在公司內謀議等語(見偵8832卷第181頁)。被告甲○○證稱:
以假印鑑蓋在履約保證書上,許瑤琴、宋美諭均知情,我簽過林憲男、林世榮、 楊逢青 、宋國彥的署押,許瑤琴簽過林憲男署押。丁○○、許瑤琴要求我將刻印工作交吳棋楠去中和南勢角及土城偏遠地方找人代刻,也指示宋美諭負責偽刻彰銀大安分行大小章及經理林憲男私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騎縫章及公證人簽名印章等語(見上更㈠卷三第19頁、偵8638卷一第236、237頁)。足證被告甲○○與被告丁○○,及許瑤琴、宋美諭就附表三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1至3、6、10等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吳棋楠代刻印章,因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尚難論以共犯。至證人劉千詳事後以:
許瑤琴沒有參與偽造云云,乃因其不知詳細偽造過程所致,吳棋楠否認代為刻印章,乃因恐涉及犯罪所致,均不足以否認許瑤琴、宋美諭非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詐欺之共犯,及吳棋楠未代刻印章。另其等明知以偽造公證書、保證書等公文書、私文書,參與投標、訂約,並順利取得工程預付款,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等銀行及其經理人核發保證書之正確性;採購局、營工署、榮工基礎隊對於所發包之工程完工評估之正確性及前述法院暨公證人核發公證書之正確性。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聯勤總部工程署專案工程契約對保紀錄」,雖係乙○○就泰諭公司提出更換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本於職權對保後所製作之文書,然因其末有「本保證人於被保廠商無力完成工程及未履行契約時願負工程及法律上一切責任並賠償」等文字,而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大小章蓋於保證商號欄內,足以表示彰化銀行大安分行願擔保泰諭公司履行契約之賠償責任,此部分應認含有私文書之性質,在此敘明。
⒍又關於88年之前承包工程的履約保證都是將定期存單供軍
方質押,直到「泰山營區水電工程」,才提出銀行保證書代替,自從被告丁○○偽造彰銀大安分行保證書後,乙○○未確實辦理對保。因本公司面臨財務問題,急須將現金領回週轉,才想到要偽造銀行之保證書來代替,故將先前中國產物公司之履約保險單及預付款連帶保證保險單更換,以便向中國產物公司取回現金週轉。詐領預付款均用於票據週轉上等情,業據被告丁○○陳明在卷(見偵8638卷一第260之4頁、他212卷第94頁)。足證被告丁○○於標得泰山營區水電工程時,已出現財務問題,理應知悉所得標之工程隨時可能因無法週轉而遭延宕無法竟功,竟為掩飾上情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為手段,達順利投標、訂約,並領取預付款之目的(附表二編號1至3、6、10,因編號8施工價值超過所領取之工程預付款,如下述),顯然有不法所有而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至為灼然。被告丁○○詐取預付款之金額固如附表二編號1至3、6、10所示預付款,核計12550.8萬元(扣除編號8工程預付款),然上開工程已有部分施工,附表二編號1已施作1.78%,約值1,022,309元,辦過1次計價給付261,000元;編號2僅少量假設施工;編號3已施作21.7%,約值4296萬餘元(本院以有利於丁○○等人計算認4297萬元);編號6已施作
2.60%,約值1,285,677元;編號10已施作10%,約值3,793,000元等情,此有營產中心98年6月29日備工綜合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計算表、傳真計算表(見上更㈠卷二第90、91頁、上更㈠卷三第2、89頁),故被告丁○○詐得財物應為76,698,014元(預付款20,367,000+19,554,000+59,400,000+14,808,000+11,379,000-已施工總值《1,022,309-辦過計價給付261,000》-42,970,000-1,285,677-3,793,000=76,698,014)。至附表二編號8「4803S號土建工程」因已施工4.81%,總值28,138,500元,雖曾請領工程款2,389,000元,有上開函附計算表、傳真計算表為憑,仍逾所領取預付款17,550,000元,此部分應無詐得財物可言。
㈢雖被告甲○○事後否認參與詐欺及行賄乙○○犯行,惟認被
告甲○○與被告丁○○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分述如下:⒈依前開證人劉千詳、譚克悌之證述,足認被告甲○○就附
表三被告甲○○與被告丁○○,及許瑤琴、宋美諭就附表三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1至3、6、10等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另被告甲○○曾供稱:每次都是古國富邀約聯勤人員出來
吃飯、喝花酒,我只有1次帶乙○○去飯店,是丁○○或古國富其中1人叫我帶他去的,我們2人及2位小姐坐計程車到富爺飯店由我付錢。招待聯勤人員目的是希望標工程,能順利驗收、請款等語(見偵4998卷第96頁反面、97頁),已見被告甲○○知悉公司宴請軍方人員之目的。被告甲○○於警詢時亦坦承:是被告丁○○及許瑤琴共同在公司指使我偽刻多家銀行保證書及法院公證處之印章及公證書,我用以偽造各種銀行保證書之印鑑樣式也是該2人提供的。因政戰部質疑泰一及泰諭公司之保證書為何均由彰化銀行大安分行連保,是否超出分行權限,被告乙○○知悉此事後即告知古國富,古國富再向我和丁○○表示以後銀行保證書不要再用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以免政戰部要求對保後發現保證書均係偽造的等語(見偵4998卷85、87頁);其復於原審中承認:丁○○指使我盜刻銀行、法院的印章,有詐領預付款等情(見訴卷十二第196頁),核與被告丁○○於訊問時稱:我共偽造銀行履約保證書、預付款保證書六項工程,我叫甲○○去偽刻彰銀印章即該行總經理與法院公證處之印章,是甲○○去搜集處理公證人之名字及印章樣式。偽刻的印章都是甲○○在保管(見偵8638卷一200頁反面至201頁反面);於原審時稱:泰山營區水電工程所附的履約保證書跟預付款連帶保證是我交待甲○○偽造的,且章子都是甲○○在保管等語(見訴卷三第126頁);劉千詳於警詢時亦稱:每次丁○○要偽造法院公證書或銀行保證書時,都是先製作好該等文件的格式後,交由甲○○帶回家蓋印等語(見偵8638卷一275頁)大致相符,均足認定被告甲○○親身參與偽造文書過程。再參以被告丁○○為泰諭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泰諭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財務及稅務,且不否認被告丁○○招待乙○○時,在旁作陪,並知悉招待乙○○目的係為使得標工程請款順利,故本案雖係由被告丁○○主導宴請乙○○喝花酒、性招待,惟被告甲○○不僅知悉行賄乙○○目的係在免除對保、迅速撥款,亦對於公司所承攬工程、乙○○負責業務及如何促使軍方迅速撥款之過程,均知之甚詳並親自參與,自不以係丁○○主導邀宴喝花酒,藉以排除甲○○有參與行賄及詐欺之認定,故被告甲○○對被告丁○○行賄乙○○及詐欺所有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辯以未共同行賄乙○○及詐欺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丁○○、甲○○所為如事實欄壹、二、三所示之
行賄、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對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文件係偽造等事實
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犯行,辯稱:89年4月1日職訓前均未和泰諭公司的人喝酒,亦無收賄,係89年3月1日將職務交接予傅宙寶,迄89年4月份才開始喝花酒,是古國富找我去,總共喝3、4次,均無接受性招待。雖犁頭山案子違反規定批准同意支付撥款,但合約完成後撥款,公證書來上簽,領錢是在簽約後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乙○○未向丁○○收賄,縱乙○○於89年3月1日交卸任職務後,有收受金錢,應無職務上關聯性。另丁○○對行賄金額有說係「賭資」、「乙○○退休後到花蓮爭取工程之顧問費」或「調查員要他湊出21萬的」等說法,其證述均有前後不一。再者,簽約日是2月23日,泰一公司係3月1日領到工程款,應無簽約前領錢一事。況該帳冊記載項目金額不一亦屬有疑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乙○○擔任如事實欄貳、一、所載之軍職,並負責上
開業務等情,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工程營產中心98年11月17日備工綜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為憑(見上更㈠卷一第151頁),被告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堪認定。另證人傅宙寶證稱:
我於89年3月1日開始承接乙○○的業務等語(見偵3023卷第53至72頁),而聯勤總司令部營工署89.10.7(八九)宛達字第8777號函亦說明乙○○係於89年9月2日退伍(見偵3023卷第32、38頁),應認被告乙○○業於89年3月1日起即未承辦上開業務,並於同年3月22日前往職訓,迄同年9月2日退伍。雖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請乙○○喝花酒的期間,在乙○○職訓前後都有等語(見訴卷十二第197至202頁),惟被告丁○○及甲○○所為之賄賂及不正利益,須與乙○○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故被告乙○○於89年3月1日以後有無喝花酒、性招待、按月收取3萬元,自應視被告乙○○與傅宙寶有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詳後述乙、不另為無罪諭知、肆、一、二之說明),故以下僅就被告乙○○於89年3月1日前是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作認定。
⒉被告乙○○收受3萬元賄賂部分:
⑴被告丁○○有於89年1月底起至同年2月29日前某日,在
酒店或其公司交付3萬元賄款予被告乙○○一情,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丁○○所提出之預算收支表(見偵8638卷二第8至9頁,偵10849卷第80頁)在卷可參,被告丁○○於調查時解釋前開預算收支表稱:89年2月3日公司帳目影本註明「摘要:『應酬費』(68,000)」其中3萬元,是我在89年2月份致贈乙○○的賄款。89年2月12日公司帳目影本註明「『年節賀禮』新台幣32萬元整」其中3萬元,是被告乙○○於89年農曆年前來本公司拜訪時,我親手致贈給乙○○的賄款等語(見偵8638卷一第260之13頁正反面)。
⑵雖被告丁○○對於交付賄款之日期及交付之人,有稱89
年2月份我致贈乙○○2次賄款共6萬元,因該月份正逢農曆年,因此我多送乙○○一次賄款等語(見偵8638卷一第260之13頁正反面),另稱:2月12日那次即過完年後,應是古國富給乙○○,而過年前2月初,是我在酒店親自交給乙○○,我應是先給(約在1月份),2月份才登記帳簿等語(見偵8638卷一第593頁)。然古國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未替丁○○轉送過賄款云云(見訴卷十四第131頁),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自應認該2次賄款係被告丁○○所交付。另參以被告丁○○希求被告乙○○配合之違背職務行為即有關附表二編號1不實對保紀錄係發生於00年0月間,且被告丁○○於偵訊時詳細說明係先在1月份給的,2月份才登記帳簿,堪認被告丁○○係於89年1月底在酒店交付3萬元賄款予被告乙○○及於89年2月間某日在其公司交付3萬元賄款予被告乙○○。又前開預算收支表記載交付賄款予被告乙○○時間雖為89年2月2日、同年月12日(見偵8638卷一第260之16頁反面及17頁反面),核與被告丁○○稱自
89年1月底、2月間按月致贈3萬元日期不符,惟被告丁○○非專業記帳人士,且被告丁○○業已說明有事後登記之情形,自難以上開日期作為被告乙○○收受賄賂之日期。
⑶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乙○○警詢時曾坦承
:89年5、6、7月,曾收受丁○○每月致贈3萬元賄款,共9萬元顧問費,是希望我幫忙爭取花蓮慈濟醫院工程發包機會,錢是喝花酒時交給我的,其餘一概不知情等語(見偵8638卷一第607頁),然衡以被告丁○○行賄目的係使89年3月1日前負責聯勤總部工程署泰山營區水電工程及犁頭山水電等工程專案之業務承辦人乙○○違背職務辦理對保,豈有未於被告乙○○職訓前與其密切接觸並予賄絡情事,反於被告乙○○離開上開職務後始交付金錢,而與常理有違,足徵被告乙○○於89年1月及2月某日確有分別收受丁○○所餽贈之各3萬元賄款,益徵丁○○事後於本院更一審所稱:這是調查局硬湊出來的21萬元或係賭資云云(見上更㈠卷三第21頁),均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⑷且被告丁○○於北機組之初並未提及致贈賄款予被告乙
○○,事後被告丁○○、乙○○均經測謊鑑定,丁○○對於「其未曾為系案之工程致贈乙○○金錢報酬」,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後才供出上情;被告乙○○對於「丁○○未曾為系案之工程致贈其金錢報酬及其未收取丁○○致贈之金錢報酬」,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亦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3月28日陸(三)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8638卷一第261頁)。衡情被告丁○○與乙○○相識甚久,又無怨隙,且係於測謊未過後始供出按月送3萬元之事,自無挾怨報復之可能,被告乙○○有收受賄賂3萬元2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⑸又89年2月2日台北至花蓮航班艙單資料,依據民航法規
定,航班艙單資料保留2年備查,函旨述期間已過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業經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日客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上更㈠卷一第109頁),被告乙○○辯以其於89年2月2日下午2時15分搭乘遠東航空台北飛花蓮班機返鄉過年,同年月14日凌晨搭乘復興號火車返回台北上班,不可能收賄乙節,要無任何憑據以實其說。況被告丁○○係於89年1月間之某日始第1次交付3萬元予被告乙○○,應與89年2月2日無涉,且被告丁○○非記帳專業人士,其供稱:89年3月支付乙○○3萬元,忘了向公司報帳而未登載於公司帳冊(見偵8638卷一第408頁),顯然被告丁○○記帳不嚴,自難以非正確之記帳日期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⒊被告乙○○喝花酒並接受性招待部分:
⑴據被告丁○○於調查時稱:公司招待乙○○前往富爺或
金鑽石酒店喝酒時,大概每個月1次,都是乙○○主動要求,其中也包含數次性招待等語(見偵8638卷一第260之8頁反面);於原審時稱:譚克悌後來跟公司報帳,有說喝完花酒後有予乙○○性招待。我們公司予乙○○性招待,譚克悌1次報帳都是1萬元(見訴卷三第156、157頁)。另被告丁○○於調查時稱:帳目所記錄交際費則係另外性招待之花費(見偵8638卷一第405頁),此觀卷附之預算收支表上2月3日記載「交際費(楊瑞絲)40,000」(見偵8638卷一第519頁)可知。
⑵被告甲○○於調查時證稱:曾與乙○○共乘車搭載小姐
同赴富豪飯店,從事性招待等語(見偵4998卷第96反面、9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有招待乙○○喝花酒,至少有2、3次,我印象中有1次帶乙○○及1位女的到大富豪去開房間,飯店費用是我刷卡,再向公司請款等語(見訴卷四第20頁)。
⑶證人段泓屹證稱:我於88年底至89年9月任職泰一公司
擔任外務、跑件,偶而兼任丁○○司機,在他去富爺等酒店喝花酒,曾看到被告乙○○等語(見偵8638卷三第
49頁)。⑷共同被告古國富證稱:我曾與丙○○、庚○○、乙○○
、傅宙寶、戊○○應酬,地點在富爺、金鑽石,由丁○○支付費用等語(見偵3977卷第23、24頁)。
⑸共同被告譚克悌於調查時稱:我在泰一公司營造期間,
因與富爺副總楊瑞絲熟識,所以介紹招待軍方人員去富爺酒店消費,大部分由我結帳。軍方人員前往富爺喝花酒的有乙○○、傅宙寶、庚○○、丙○○等,富爺酒店消費統計表是否有關性招待,我只知道該款項係作為酒店公關小姐所有費用,均係楊瑞絲結算的等語(見偵8638卷二第194至197頁);於原審審理時稱:酒店消費是我付帳簽字,再跟泰一公司請款,楊瑞絲指證說我告訴她帶幾位小姐出場價碼部分,有時我在,多少錢她會告訴我,有的一點鐘出場,有的二點鐘出場,金額不一樣,是楊瑞絲把金額告訴我再由我結帳的等語(見訴卷六第125、126頁)。核與證人即富爺酒店副總楊瑞絲於調查、原審均證稱從88年間起,譚克悌就陸續介紹泰一公司所帶之客人來富爺酒店消費。若以全場來算,1個女公關陪酒的價錢88年間是12000元、89年間是15000元。
本酒店公關小姐有時確實會陪客人出場,大部分是1次1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偵8638卷二第213、214頁、訴卷六第82頁)。
⑹綜上,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乙○○有喝花酒及接受性招
待之事實。雖共同被告古國富事後亦否認安排喝花酒、性招待等情,譚克悌於調查時曾稱「酒店消費後有無性招待我不清楚」(見偵8638卷二第195頁)、於原審曾稱「我不知道公司招待乙○○、傅宙寶喝花酒一事。只有一次11點在忠孝東路鴻福酒店坐陪,當天有丁○○、鄭朝堂、姚人帥、乙○○、甲○○,當天談什麼我不知道,我11點才到,古國富也有到」(見訴卷五第124、125頁)、「我不知道軍方人員有無帶出場性交易」(見訴卷六第78、79、90頁)、「我沒有招待軍方人員喝花酒,但有簽帳」(見訴卷六第79頁), 然渠 等先後陳述不一、避重就輕,顯係因事涉己身有無行賄犯行之認定,要難期待渠等據實以告。又證人楊瑞絲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安排小姐性交易及丁○○、甲○○、譚克悌來酒店消費,沒有帶小姐出場云云,然此亦事涉己身媒介性交易與否,其否認有性交易部分自有避重就輕之嫌,顯難認與事實相符,古國富、譚克悌、楊瑞絲此部分陳述均不足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⑺就被告乙○○喝花酒、接受性招待之確切次數及時間,
依上開被告及證人陳述之內容均無法達成一致確認,惟依被告丁○○、甲○○之陳述內容(被告丁○○稱按月去酒店消費,甲○○明確指稱曾有1次帶被告乙○○去飯店開房間)及依罪疑惟輕原則,認本件既無法確定被告乙○○1個月內有去喝花酒超過1次及陪侍飲酒之女子超過1人,故認被告乙○○於89年1月間之某日及同年2月29日前之某日接受被告丁○○等人之招待至富爺酒店每月1次,共計消費2次、性招待1次。另依證人楊瑞絲、丁○○之陳述,認每次酒店之消費為15000元,而陪同乙○○在場人數,依卷證資料亦無法明確認定,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除主導安排喝花酒之丁○○、甲○○外,尚有事後處理付帳事宜之譚克悌及同場作陪之古國富(富爺酒店1次消費以15000元計算,含陪侍小姐1名,丁○○、甲○○、古國富、譚克悌、乙○○在場,共5人,每人每次消費之金額為3000元,2次共6000元),至古國富及譚克悌上開所證,僅能 證明渠 等曾招待乙○○及庚○○、丙○○、戊○○、傅宙寶等人,並無法確認定庚○○、丙○○、戊○○、傅宙寶等人曾於89年1、2月間同時與乙○○到場喝花酒,故其等均不計入被告乙○○喝花酒消費人數,在此敘明。
⒋被告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違背職務之認定:
⑴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就廠商
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未前往對保,而謊稱已完成對保程序。並供稱:89年4月時,在鴻福酒店招待我喝花酒,在場有丁○○、甲○○、鄭朝堂、古國富,丁○○向我表示因「高山頂營區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額度太高,取得有困難,無法在期限內繳付,且他與銀行熟識,先由銀行出具證明,事後再以正式履約保證書換回,時間會延宕1星期,鄭朝堂表示他會盡力去辦理,不需要用假的履約保證書代替。因此當晚主要目的就是談論有關高山頂營區工程履約保證書如何取得並辦理簽約之事(見偵8638卷一第608頁)。另被告丁○○證稱:88年10月起至89年乙○○任職營工署第1組承辦工程之訂約及對保業務期間,為了迅速請領工程款,希望由承辦單位相關人員幫忙,招待庚○○、乙○○吃日本料理,餐後再前往有女侍陪酒之富爺及金鑽石飲酒,消費由本公司支付,有時甲○○,有時我本人出面付帳。在泰山營區水電工程案之前後均有招待。乙○○來我公司,曾要求我共赴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我試圖聯繫林憲男請他幫忙遭拒,才向乙○○表示請他先持我所偽造之彰銀大安分行關防及林經理個人私章,直接於公司內填蓋軍方之契約對保紀錄,我認為乙○○自此之後,應知情我偽造文書。依規定營工署須完成簽約後,才簽准同意支付工程預付款。因本公司早透過古國富長期招待乙○○飲酒作樂,要求古國富向乙○○表示公司最近財務週轉不靈,希望能夠加速辦理撥款作業,以渡過難關,所以,拜託乙○○提早為本公司簽報同意撥款並不是問題。營工署接受本公司招待前往有女侍之酒店喝花酒之人員有乙○○,希望在訂約及撥付預付款方面多加配合協助。
泰山營區水電工程以後,每次都有達到我的要求,順利完成訂約、通過驗收及快速撥款等語(見偵8638卷一第260之6頁反面、第594頁,他1366卷第27至28頁,他212卷第93至95頁)。而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文件均屬偽造,業據被告丁○○、甲○○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彰銀大安分行經理林憲男陳述情節相符(見偵8638卷一第105至108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文件、被告乙○○登載不實之89年1月12日對保簽呈、同年月14日對保紀錄、同年月19日確認已對保並同意更換保證商簽呈存卷可參(見外證三證據四、六)。綜上,足認被告乙○○於泰諭公司欲以偽造彰銀大安分行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等文件更換中國產物公司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預付款保證保險單而前往泰諭公司時,親見被告丁○○以彰銀大安分行大小章及經理林憲男私章蓋用於「聯勤總部工程署專案工程契約對保紀錄」上,衡諸常情,蓋用彰化銀行大小章及經理個人私章於上開契約對保紀錄上,已足顯示彰化銀行同意出具履約保證金687萬9千元之意義,彰化銀行斷無恣意將銀行之大小章及經理個人私章交予不相干之企業團體任意使用之理,故被告乙○○既已親見違反常情之現象,竟仍不確實查證,顯然事有蹊蹺。參以被告乙○○已自承於:89年4月接受招待時,鄭朝堂當下表示不需要用「假的」履約保證書,益證被告乙○○確實知悉丁○○提供之保證書附表三編號1、2等文件為偽造無訛。被告乙○○明知未就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進行對保之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簽稿併呈方式呈報上級長官核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營工署評估發包工程完工之正確性、彰銀大安分行及林憲男之權益,應堪認定。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犁頭山水電工程」,於89年2月28日訂約,被告乙○○於89年2月17日簽稿併呈泰諭公司申請工程預付款,並於89年2月23日以(89)宛達字第1436號函准支付工程預付款1955.4萬元,而該工程於89年2月28日始簽訂契約,有契約書、簽呈、函稿在卷為憑(見外證三證據十四、四),顯然被告乙○○在「犁頭山水電工程」尚未簽訂契約前,即已簽稿併呈准予泰諭公司申請支付預付款無誤,被告乙○○辯稱並無簽約前請領預付款一事,顯不可採。至被告丁○○事後翻異前詞,認被告乙○○不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文件係偽造,顯係事後迴護乙○○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被告乙○○供稱:89年2月份由我與 陳維章 共同承辦
案件(見訴卷七第23頁),且陳維章是在乙○○要職訓前協助乙○○業務,後來署長說陳維章對業務不熟,才換傅宙寶(見訴卷八第42頁),故被告乙○○仍係附表二編號2「梨頭山水電工程」之承辦人,要難認上開工程申請預付款之簽呈, 陳維彰 簽署時間「0218,1400」早於被告乙○○簽署時間「0218,1600」而認被告乙○○就履約保證書未確實對保及早於契約簽訂前,即簽請支付預付款等行為無庸負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責。又營工署與決標廠商訂約乃被告乙○○之業務,而訂約前被告乙○○必須就廠商提出之履約保證書確實對保,亦屬其業務範圍,而「聯勤總部工程署專案工程契約對保紀錄」乃被告乙○○依「國軍營繕工程教則」規定在完成對保後所製作之文件,表示已完成對保手續之紀錄,自屬被告乙○○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
被告乙○○明知未確實對保,竟將不實對保記錄填載於上開契約對保紀錄上,自足以生損害於營工署稽查履約保證書確實與否之正確性、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及林憲男之權益。
⑶又被告乙○○雖負責全國軍事工程業務,然被告乙○○
並未於任職期間向長官蘇宇聰反應對保有困難,否則,會請別人幫忙等語,業經證人蘇宇聰陳明在卷(見訴卷八第63頁)。且被告乙○○亦自承任職期間,曾請同事、長官幫忙對保,核與證人蘇宇聰所證相符,顯然被告乙○○已透過同事、長官協助幫忙對保,倘被告乙○○確實分身乏術,自可向蘇宇聰反應,並另透過同事、長官幫忙,詎其捨此而為,尚難假藉承辦案件過多,分身乏術據為無法辦理對保之理由。至被告乙○○印象中有去對保,只是逾銀行營業時間,理當改日再前往對保而非恣任丁○○以偽造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大小章、經理個人私章蓋用於契約對保紀錄上,以附表二編號1工程之前均由中國產物公司擔任保證廠商時,被告乙○○均有確實對保,業據被告丁○○陳明在卷(見偵8638卷一第260之4頁),足證被告乙○○係因接受不正利益後,始應被告丁○○要求無庸對保。至聯勤總部營工署91年7月4日(91)跑壇字第4251號函及其附件,「對保」未訂頒作業流程,故伊在法令不備下,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4條規定,並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內所附「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格式」第6條規定,只要廠商具法院公證書,即不辦理對保手續,此乃針對「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之對保規定,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仍須依「國軍營繕工程教則」辦理對保,自難以此迴避對保責任。按照工程合約,廠商要跟我們訂約後才能申請工程預付款,如果沒有完成訂約,廠商不可以申請預付款,業經證人蘇宇聰證述無訛(見訴卷八第41頁),故附表二編號2「犁頭山水電工程」預付款之簽呈日期早於工程合約訂約日期,並非營工署通案處理方式,要難謂被告乙○○無違背職務可言。
⑷按國軍營繕工程之招標、開標、決標及履約等程序,於
88年5月27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悉依該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另國防部89年3月16日修頒之「國軍營繕工程教則」,係參考該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律定國軍營繕工程作業之基本依據,有國防部92年4月8日昌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軍營繕工程教則(見訴卷十二第48至84頁)。依該教則第06006「作業實施要領」二、「訂約與對保」(五)「契約應依招標及決標要件辦理簽約,並將契約文件裝訂成冊;契約相關保證對保由承辦單位派員前往查證,核對擔保之銀行或公司印信、負責人擔保意願及其他有關事項,完成後(主計單位無須副署)分送相關單位管制辦理」。此規定與修頒前之「國軍營繕工程教則」06006「作業實施要領」五「訂約與對保」(四)對保「契約經奉簽准,應裝訂成冊,並派員現地查證,核對擔保廠商印信、負責人對擔保意願、資本額、營業執照(營業範圍有無保證項目)、完稅證證明及其他有關事項」相仿(見偵3023卷第22至30頁),此責任自不應政府採購法之施行而影響。又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1條規定,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得支領預付款及其金額,並訂明廠商支領預付款前應先提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另國防部令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有關預付款,須於雙方簽訂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機關核可後,始可在5日內撥付。上開各規定,亦據證人即營工署副署長詹國基、營工署第一組前組長蘇宇聰陳明在卷(見偵8638卷二第157至160、103、105頁)。被告乙○○自87年7月1日起至89年3月31日止,在營工署承辦工程訂約業務,計有149件,有營產工程署90年12月21日(90)宛達字第11911號函在卷為憑(見訴卷七第265至272頁),足證被告乙○○已熟稔相關訂約程序、法規之規範無訛。被告乙○○明知上開規定,亦知泰諭公司欲以偽造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預付款連帶還款保證書更換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知完成對保手續之中國產物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單及預付款保證保險單,竟未確實針對附表三編號1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對保查證,並製作不實契約對保紀錄;並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程尚未簽約之前,即簽請撥付預付款,使丁○○得以提前領取預付款週轉,參以丁○○證稱:平常應酬時,有向乙○○提過,請他配合我公司方便請款(見偵8638卷一第260之26頁),益證被告乙○○於89年1月某日及同年2月某日,先後接受招待喝花酒2次、性招待1次及收受6萬元,與其違背職務配合未辦理履約保證書之對保手續、協助提早撥付預付款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又被告乙○○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營工署提前撥付工程預付款,並因而免除泰諭公司原已由中國產物公司保證之利益,故營工署損失1955.4萬元之工程預付款及泰諭公司履約保證678.9萬元、預付款保證2036.7萬元之連帶保證利益;泰諭公司亦因而獲得相同之利益。
㈢綜上,被告乙○○有於前開時地收受被告丁○○交付之不正
利益、賄賂,進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違背職務使被告丁○○所負責之公司提早領取預付款,且使營工署損失預付款、履約之連帶保證利益,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所犯本件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庚○○、丙○○、己○○、戊○○部分㈠訊據被告庚○○對曾與同事古國富吃飯,被告丁○○、甲○
○後來才進來,印象中有2、3次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叁、二所示犯行,並辯稱:係因學長、學弟關係,始一同吃飯唱歌,因太太在場,故不可能喝花酒,也不知道金鑽石、富爺酒店等地方,況開標階段未參與,我係依上級命令作書面審查地區分段查驗後,匯給主計單位審查,始階段性付款云云;其辯護人亦稱:庚○○去唱歌,妻子均有陪同,未喝花酒及收賄,此與職務亦無關係云云。被告丙○○、己○○、戊○○亦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係約聘人員,且未違背職務收賄,其職務內容法規僅係行政規則,不具對外效力,故其等均非公務員云云。被告己○○另辯稱:未喝花酒及收3萬元;被告丙○○亦辯稱:未受招待及收受手機;被告戊○○亦辯稱:我們計價都有按程序書面審查,並無喝花酒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4人均具有公務員身分:
⑴被告庚○○擔任如事實欄叁、一、㈠所載之職位,並負
責上開業業務等情,有工程營產中心98年11月17日備工綜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為憑(見上更㈠卷二第151頁),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⑵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一款後段)及「受託公務員」(第二款)。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任用或政治特命,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既然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一定之職權,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為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類型,並不具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身分,但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受託公務員』類型,則基於公務機關之委託授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力之事務。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且參諸上開公務員定義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使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
⑶查被告己○○、丙○○、戊○○均係營工署依據國軍聘
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嗣於91年7月31日廢止,改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所聘用之工程師,並擔任如事實欄叁、一、㈡所示之職位並負責該等業務,此有聯勤營工署92年12月13日宛達字第11533號函在卷可證(見訴卷七第140至143頁),故被告3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並均係具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被告3人辯稱渠等並不具公務員身分,顯屬無據。
⒉事實欄叁、二所示即被告庚○○、丙○○、己○○、戊○○喝花酒部分,有如下證據可證:
⑴丁○○於調查、偵訊證稱:營工署接受本公司招待前往
有女侍之酒店喝花酒之人員有庚○○、丙○○、戊○○。丙○○、戊○○等是聯勤三組的,庚○○是三組副組長,希望在訂約及撥付預付款方面多加配合協助;並希望庚○○在工程之監工、驗收及撥付階段性工程款方面能夠快速通過驗收,不要有所刁難。泰山營區水電工程以後,每次都有達到我的要求,順利完成訂約、通過驗收及快速撥款,且只要庚○○到,丙○○、戊○○也一定到,他們3個都是同時等語(見偵8638卷一第260之7頁反面、第405、410頁、第600頁反面)。並有自88年7月27日起至89年8月2日,被告丁○○招待前往富爺及金鑽石消費之明細表乙份及帳冊附卷可參(見偵8638卷一第411至455頁及偵8638卷二第217頁)。
⑵甲○○於原審時證稱:我們公司有招待丙○○、己○○、戊○○、庚○○喝花酒等語(見訴卷四第20頁)。
⑶古國富於偵訊及原審時稱:丁○○有招待戊○○、丙○
○、庚○○等人去有女陪侍之富爺及金鑽石酒店等語(見偵10849卷第85頁正反面,訴卷五第73頁)。譚克悌於調查及原審審理時時稱:我在泰一公司營造期間,因與富爺副總楊瑞絲熟識,所以介紹招待軍方人員去富爺酒店消費,大部分由我結帳。軍方人員前往富爺喝花酒的有乙○○、傅宙寶、庚○○、丙○○等等語(見偵
8638卷二第194至197頁、訴卷六第125、126頁)。⑷柳海國即泰一公司副總經理於調查時稱:有跟庚○○、
丙○○、戊○○喝過花酒,地點在富爺,時間為88年底至89年間等語(見偵3977卷第9頁)。
⑸蘇清雄於調查及原審時證稱:庚○○、丙○○曾與丁○
○、古國富等人前來金鑽石酒店消費,丙○○全名我亦不清楚,僅稱其為「阿威」。我印象中,88至89年間,庚○○及丙○○2人至少前來金鑽石酒店消費5次,每次都是丁○○或古國富陪同前往,每次的消費都是由丁○○或古國富買單。金鑽石酒店有女服務生坐檯;丁○○他們帶庚○○及丙○○他們去酒店,錢都是丁○○付的。我印象中庚○○及丙○○他們2人沒有付過錢;丙○○確實有到其酒店喝花酒, 古國富有 跟丁○○一起來,每次帶4、5人來,柳海國沒有,在調查局有指認庚○○及丙○○,因庚○○禿頭又喜歡唱歌,丙○○是跟他來的,而且因我原名叫 蘇進威 ,丙○○也有一個威字,所以特別有印象,都是丁○○付錢,一次大概2、3萬元等語(見偵8638卷二第207頁,訴卷七第230、235至238頁)。
⑹證人即富爺酒店副總楊瑞絲於原審證稱:譚克悌、丁○
○、古國富會帶客人來消費,都是丁○○、譚克悌買單,我只看過庚○○,我記得他禿頭、很愛唱歌,且帶老婆來喝柳丁汁,我看過庚○○2次,其他客人我比較沒注意。小姐坐台每個時期不一樣,88、89年間是1萬2千或1萬5千元,現在是1萬7千多元,丁○○他們來的人數都滿多的,次數也很頻繁,一個禮拜有時會來2、3次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2、83頁)。
⑺綜上開證人之陳述內容及被告庚○○、丙○○、戊○○
、己○○均在營工署單位任職,彼此認識,業務亦相關,堪認庚○○、丙○○、戊○○、己○○亦同時接受被告丁○○等人喝花酒之招待。被告庚○○雖否認有女子陪侍飲酒、證人即被告庚○○之妻 侯夜證 稱我與庚○○僅在唱歌而已,然證人侯夜亦證稱包廂裡有小姐等語(見訴卷八第127、128頁), 是渠 等前往酒店飲酒唱歌,包廂內請小姐陪侍,所有參與飲宴之人自均享同一不正利益,自難因被告庚○○因證人侯夜在場而未與陪侍小姐飲酒而為不同之認定,證人侯夜之證詞不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⑻另被告丙○○、己○○有無接受被告丁○○提供之性招
待部分,雖被告丁○○於調查時、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丙○○、己○○曾接受性招待(見偵8638卷一第405頁、訴卷三第164頁)、證人楊瑞絲於原審證稱富爺酒店之小姐有時會陪客人出場,惟共同被告甲○○於原審證稱被告丙○○等人有哪幾人事後接受性招待,我沒有印象(見訴卷四第20、21頁)、共同被告古國富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安排性招待,我只聯繫吃飯而已(見訴卷十四第126頁)、共同被告譚克悌與共同被告柳海國於調查、原審之陳述均未提及被告丙○○、己○○有接受性招待,證人楊瑞絲、蘇清雄於原審之證述亦未提及被告丙○○、己○○有帶小姐出場之情事,是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丁○○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丁○○嗣於原審改稱:我不是很清楚丙○○有無接受性招待,我比較早走,要問譚克悌比較清楚,我沒有自己安排過丙○○接受性招待,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己○○有接受性招待之不正利益。
⑼又被告庚○○、丙○○、己○○、戊○○接受喝花酒招
待之確切次數、時間及在場之人數,依上開被告及證人陳述之內容均無法達成一致確認,另被告丁○○招待前往富爺及金鑽石消費之明細表及帳冊,雖記載消費日期
88年7月27日起至89年8月2日,惟因被告丁○○於該期間尚有招待乙○○、傅宙寶等人,其並非僅招待被告庚○○等人前往富爺、金鑽石等酒店消費,且觀之記載內容亦無法明確認定何次消費係招待被告庚○○、丙○○、己○○、戊○○,自難單憑該消費明細表及帳冊認定渠等在酒店喝花酒之日期及消費金額,故本件依被告庚○○自始均供稱僅接受招待2、3次;證人楊瑞絲證稱看過2次;證人蘇清雄於原審證稱庚○○、丙○○最少來過2次,及無法確認陪侍飲酒之女子超過1人,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庚○○、丙○○、己○○、戊○○於附表一編號1、6、7、9、12及龍里游營區附屬設施整建工程工程期間(即87年7月21日至89年8月間)接受被告丁○○等人之招待至富爺、金鑽石酒店喝花酒各1次(富爺酒店1次消費以較低之12000元計算,金鑽石酒店1次消費以2萬元計算,均含陪侍小姐1名,至多10人【丁○○、甲○○、古國富、柳海國、譚克悌、庚○○、侯夜、戊○○、己○○、丙○○】前往消費,每人消費之金額各為1千200元、2千元)。
⑽至於共同被告古國富以吃飯聯絡感情;柳海國以僅係喝
酒,不是喝花酒;譚克悌以泰一公司沒有招待軍方人員、營工處人員喝花酒等情,均乃事後迴護己身行賄、庚○○收賄等罪行之詞,要難採信。而被告庚○○雖否認有女子陪侍飲酒、證人即被告庚○○之妻侯夜證稱我與庚○○僅在唱歌而已,有時候是朋友付錢,哪位朋友不方便講,好幾個朋友一起付(見訴卷八第133頁),倘確實係平常聚餐,焉有不方便講出付款朋友之姓名,顯然侯夜所證,為偏袒被告庚○○之詞,自不足採。況證人侯夜亦證稱包廂裡有小姐等語(見訴卷八第127、128頁),是渠等前往酒店飲酒唱歌,包廂內請小姐陪侍,所有參與飲宴之人自均享同一不正利益,縱被告庚○○因證人侯夜在場而未與陪侍小姐飲酒,亦不影響被告庚○○參與喝花酒而受不正利益之認定。
⒊事實欄叁、三所示即被告丙○○收受手機部分:
⑴被告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稱:有透過劉千詳、
甲○○送丙○○3支手機,1次由甲○○,1次是劉千詳送到聯勤給他,是丙○○主動跟我要的,共要求2、3次等語(見偵8638卷一第600頁反面,訴卷三第161、162頁),核與被告甲○○於原審證稱:我曾受丁○○指示拿1支手機給丙○○,在聯勤總部營工署東側門送丙○○1支摩托羅拉V3688的手機,是丙○○主動跟丁○○要的,丙○○後來又要1支GD92或90的手機,丁○○聽了很不高興(見訴卷四第21頁)及證人劉千詳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在88、89年間,我依丁○○指示在聯勤總部拿2次、共2支大哥大給丙○○,是V3688型行動電話手機給丙○○等語(見偵8638卷一第375頁,訴卷七第
224、225頁)大致相同。雖證人劉千詳對於第2次拿手機給被告丙○○之人究竟係其1人或係段泓屹或係其與段泓屹一起拿給被告丙○○一情,先後陳述不一,然是否為段泓屹拿手機給被告丙○○部分,僅有證人劉千詳1人之陳述,且被告丁○○稱係指示證人劉千詳交付,故應認定係證人劉千詳分2次交付2支手機給被告丙○○。
⑵另證人陳正書即係丙○○高中同學,其雖於原審中證稱
:丙○○曾向其買過手機3、4次,大概在87年左右買第1支易利信,1萬多元;88年買V3688,2萬多元,89年買1次;另1次是今年帶女朋友來買,其中有2支是申請台灣大哥大,1支是中華電信等語(見訴卷七第227至229頁),惟衡酌被告丁○○、甲○○及證人劉千詳與被告丙○○均無怨隙,且其等承包工程亦未受刁難,實無誣陷或虛設情詞之必要,證人陳正書所述縱屬實情,亦無法推論被告丙○○無收受被告丁○○交付之手機,是無證據足證被告丙○○所購買手機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故無足為有利丙○○之認定。
⒋事實欄叁、四所示即被告己○○收受3萬元賄款部分:被
告丁○○於調查時、原審中稱:88年2月有招待己○○至在富爺102包廂,並指示甲○○送3萬賄款,那時楊是管林子口與光華電台的工地,不知道是甲○○或是工地主任吳正偉跟我提說我們光華電台工地要變更設計,就想包個3萬元紅包給己○○,當天我拿3萬元給甲○○,甲○○在包箱或走廊上交給他等語(見偵8638卷一第408頁、訴卷三第162頁),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
88年間,公司招待己○○在富爺喝花酒,丁○○指示我將賄款交予己○○,金額不是3萬元就是5萬元等語(見訴卷四第21頁)大致相符。細繹被告丁○○及甲○○上開陳述,就時間、金額雖有部分不明確之情形,然渠等指述過程不僅情節一致,且行賄地點與方式均具體明確,況其2人與被告己○○並無其他怨隙,實無杜撰上開情節誣陷被告己○○入罪之必要。綜上,被告己○○顯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丁○○交付之3萬元現金,足堪認定。
⒌本院認被告丁○○等人所招待之喝花酒、交付之手機、現
金並非人情關係的贈禮,且被告庚○○、丙○○、戊○○、己○○收受之喝花酒不正利益、被告丙○○收受3支手機、被告己○○收受現金3萬元各與其等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應該當於刑事法評價之「不正利益」及「賄賂」: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或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如前所述,被告庚○○、丙○○、己○○、戊○○各擔
任如事實欄叁、一、㈠㈡所載職位及業務,故被告丁○○所經營之泰一等公司承攬之附表一編號1、6、7、9、12及龍里游營區附屬設施整建工程分別為被告庚○○等4人之業務範圍,而被告庚○○等4人確實有接受被告丁○○等招待之喝花酒、被告丙○○確實有收受被告丁○○等人交付之手機3支、被告己○○確實有收受被告丁○○等人交付之現金3萬元,且被告丁○○於調查時證稱:自泰山營區水電工程以後,庚○○、丙○○、己○○、戊○○等軍官,每次都有達到我的要求,順利完成訂約、通過驗收及快速撥款(見偵8638卷一第260之7頁反面),顯見被告庚○○職掌監督泰諭、泰一公司工程施工之督導、會勘、分段查驗,驗收結案與完工等程序,與其接受招待喝花酒,有相當對價關係。另據被告丙○○調查及原審時均坦承:在營工署期間與泰一公司有業務往來,在87至89年間,曾負責泰一公司所承包的光華電台遷建工程、苗栗副食供應站新建工程及4803S水電工程、4803S土木工程、4657水電工程,因業務上關係所以認識丁○○等語(見偵8638卷二第82、83頁,訴卷六第31至33頁);被告戊○○於調查時坦承:88、89年時,我曾負責泰諭公司承包泰山營區水電工程、犁頭山水電工程及福泉公司承包桃園龍里游營區附屬設施工程等之施工管制工作等語(見偵8638卷二第145、146頁);被告己○○於原審時坦承:我因做工程而認識丁○○及甲○○。我在北工處擔任督導官期間,泰一公司跟我們承包的工程,馬明潭工程、福利總處是我負責督導。只有這2個。光華電台遷到文化營區工程就是我所謂的福利總處,是我負責督導等語(見訴卷六第44至46頁),而被告丁○○業於原審中指述:有招待庚○○、丙○○、戊○○等人喝花酒,目的主要是因為擔心在計價請款會受到刁難,但我請他們喝花酒後,他們在業務上沒有刁難我。我在跟他們花酒後,我在計價請款過程中,他們沒有刁難過我。我們工程驗收中,他們也沒有刁難我。我招待這些軍方人員到酒店去最主要目的是不要被他們刁難,工程順利,這是我預期可能會受刁難,這在每一個工程都是同樣的等語(見訴卷六第91、92頁),足徵被告己○○、丙○○、戊○○分別負責監督泰諭、泰一公司工程施工之督導、會勘、分段查驗,驗收結案與完工等程序,均未予刁難,益證己○○、丙○○、戊○○收受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及被告己○○、丙○○分別收受3萬元、手機3支,均與渠等職務上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甚為灼然。雖證人蘇清雄以其等沒有在酒店內談公事,然因證人蘇清雄亦稱,不知他們有無在包廂內談公事(見訴卷七第240頁),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庚○○等4人之認定。
⑶被告丙○○於職務期間收受被告丁○○託被告甲○○、
證人劉千詳饋贈手機,此財物與丙○○職務已具有對價性,自不因該手機餽贈原因為何,而否定其犯行之認定。被告丙○○辯稱手機係一般餽贈云云,顯不足採。
⒍被告庚○○、丙○○、戊○○、己○○均任職於營工署,
渠等彼此均認識,被告庚○○並自88年7月1日起擔任營工署施工管制組(即第三組)上校副組長,與被告丙○○、戊○○雖同屬聯勤總部營工署施工管制組,然被告庚○○於被告丁○○承攬該署工程期間負責協助組長處理有關施工監造業務;被告丙○○、戊○○雖均經辦工程施工案件處理工程進度管制,工程變更設計、工期展延及工程計價審核,工程施工督導、會勘、分段查驗、驗收結案與完工檢討等業務,惟被告丙○○係負責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工程,被告戊○○係負責附表一編號6、7所示工程及龍里游營區附屬設施整建工程審核完工報告及結案資料審核,故被告庚○○與丙○○、戊○○彼此間,對於被告丁○○所承攬之該工程各自有其不同之職務,且被告丙○○、戊○○所負責之工程並不相同。另被告己○○係任職營工署北工處,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光華電台遷駐文化營區整建工程,經辦工程開工勘查、會同北工處監察官核對工程計價單、進場材料數量、工程進度是否與日報表相符、審核由施工所填送監工日報表、變更設計等俟長官核定後呈報本署查核、協助北工處監工人員處理工地所發生的一切施工問題及辦理本署授權分段查驗事宜,與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程亦各自有不同之職務,故被告庚○○、丙○○、戊○○、己○○就本案而言,所負責之職務並不相同,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庚○○等4人彼此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向被告丁○○索取賄賂或不正利益,應認渠等係個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雖渠等於同一時地收受被告丁○○提供之不正利益,然尚難認渠等係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庚○○、丙○○、己○○、戊○○上開辯解
,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規定之適用說明:
一、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或90年11月7日、98年4月22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處罰公務員貪污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等其他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間,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可認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行為,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所指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係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履行賄賂目的之特定行為而言。另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㈠被告乙○○係上開軍職人員,負責營工署發包工程之簽約、
履約、對保及申請工程預付款等相關業務,其承辦「泰山營區水電工程」過程即以丁○○偽造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大小章及經理林憲男私章,蓋於「聯勤總部工程署專案工程契約對保紀錄」上,且明知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均係偽造,仍未辦理對保審查即簽准更換,並製作不實的契約對保紀錄。另其承辦「犁頭山水電工程」時,亦未辦理履約保證書之對保手續,即在簽約前簽報批准同意支付工程預付款。故被告乙○○承辦上開二工程期間,不僅違背職務為上開行為,並接受招待喝花酒、性招待及收受6萬元賄款,二者有相當對價關係,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自不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
㈡被告庚○○、己○○、丙○○、戊○○各擔任上述職務,被
告庚○○等4人於職務範圍內本應各就渠等負責之被告丁○○承攬之工程為施工監造業務、工程開工勘查、核對工程計價單、進場材料數量、工程進度、審核由施工所填送監工日報表、變更設計等工地所發生的一切施工問題及工程進度管制,工程變更設計、工期展延及工程計價審核,工程施工督導、會勘、分段查驗、驗收結案、完工檢討等職務行為,堪認被告庚○○等4人承辦丁○○承攬工程期間雖未違背職務,惟其等喝花酒、收受賄款、手機與接受性招待,均與其等職務內容有相當對價關係,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亦不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
二、按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舊從輕原則,即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或行為後、裁判前之中間時法為例外。故如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修正已有變更,依修正後法律,其適用範圍較諸修正前規定有所限制,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㈠本件被告丁○○、乙○○、庚○○、丙○○、己○○、戊○
○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曾先後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⒈95年7月1日行法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修正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如前所述,被告乙○○、庚○○、丙○○、己○○、戊○○於行為時均係刑法修正前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合於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是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均未修正。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85年10月23日修正係規定「對於第
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同條第1項未修正,就同條第2項修正為「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原第2項、第3項移列為第3項、第4項,另增列第5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嗣於100年9月6日時,同條第11條第1項未修正,第2項修正為「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同條第2、3、4、5項移列為第3、4、5、6項。故就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自首免刑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丁○○、甲○○為本件行賄犯行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並無對於未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之規定,故被告丁○○、甲○○於本件雖有對於未違背職務行賄之行為,然尚難予以論究,在此敘明。
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犯罪所得無法追繳之問題,僅由
原來第10條第2項修正為第10條第3項,就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未變更,自屬條次之移列。
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就「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未修正。
㈡又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在94年1月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⒈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
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前開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2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因應刑法修正而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較修正前趨於嚴格,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⒉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雖未經修正,然因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公文書定義內涵之變動及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有新舊法適用比較問題,而上開被告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亦具有公務員身分,是對彼等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⒊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又為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共同或參與行為,已修正為「實行」或「使之實行」犯罪行為,修正後刑法第31條亦採取相同之立場,將該條第1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並配合第四章章名之修正,將該條第1項內之「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並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就本件被告丁○○、甲○○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或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丁○○、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8條、第31條之規定。
⒋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併科新臺幣罰
金刑部分,如須適用該條文,就併科罰金亦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就85年10月23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另刑法詐欺罪亦有科或併科罰金部分,同有比較新舊法問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丁○○、甲○○。
⒌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該法
為刑法之特別法,故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又依上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新舊法有關褫奪公權應受「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據此,新舊法有關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均相同(即均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適舊刑法。
⒍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等所犯
上開罪行,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本件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⒎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⒏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甲○○部分:㈠就事實欄壹、二所示部分,核被告丁○○、甲○○所為,均
係犯行為時之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被告2人間,就此行賄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就事實欄壹、三所示部分,被告丁○○、甲○○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與許瑤琴、宋美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偽刻公印、私印,並以之偽造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委請不知情之吳棋楠代為委請不知情刻印之人、宋美諭委請不知情刻印之人;被告2人委請不知情員工劉貞蘭等人持往採購局投標;被告甲○○持偽造公、私文書交由不知情福泉公司員工持往榮工基礎隊交予張鴻森投標,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均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等刑。
㈢另被告丁○○、甲○○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行為時之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項之罪處斷。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即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於89年9月21日以自首狀向調查員說明其有偽造彰銀大安、福和、樹林分行等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交付聯勤工程署完成訂約等偽造文書犯行(偵8638卷一第3頁),此與其於90年2月21日警詢坦承:偽造彰銀「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共6個工程,向營工署詐領預付工程款,共1億4千3百零5萬8千元,振鳴營造公司除外,款項直接匯入我泰一、泰諭公司帳戶。宴請庚○○、乙○○、傅宙寶等人等情(偵8638卷一第4、181、185、186頁、第200頁反面)大致相合,雖調查局據證人劉千祥在90年3月30日警詢時稱:目睹丁○○行賄 葉光 等語(偵8638卷一第270至272頁)而知悉被告丁○○行賄犯行,惟被告丁○○以前開自首狀,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主動供出偽造文書案情,應符合自首要件,且因被告所犯偽造文書與行賄犯行係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丁○○對於偽造文書自首效力應及於行賄犯行,故被告丁○○既於89年9月21日自首上開犯行,自應依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㈤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被告丁○○有共同行賄
之犯行,惟其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行賄犯行,應依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被告乙○○部分:㈠按無一定之代價,而以不法之方法,平白使人與之為性行為
者,該人既非為情愛所作之肉體上奉獻,則其不法所獲得者,雖僅為心理、生理上之滿足,自仍屬不正利益之一種(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乙○○接受性招待,自屬受有不正利益。
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行為時之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然起訴事實已載明「製作不實契約對保紀錄,並以簽呈載明已完成對保手續向上陳報」,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乙○○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6萬元)、不正利益(性招待1萬元、富爺2次合計6000元)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
三、被告庚○○、丙○○、己○○、戊○○部分:㈠按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屬於賄賂(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369號判例可資參照),手機應係可以金錢計算價值,故應評價為賄賂,故被告丙○○收受3支手機,自屬收受賄絡。
㈡被告庚○○、丙○○、己○○、戊○○各自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分別收受不正利益行為;被告丙○○、己○○另有分別收受3支手機(價值9萬元)及現金3萬元等賄絡。核其等4人所為,均係犯行為時之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丙○○、己○○另犯同條項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庚○○、戊○○2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被告丙○○2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3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己○○2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1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庚○○、戊○○收受之不正利益均未達5萬元(合計
不正利益各為3200元),被告己○○收受之不正利益及賄賂亦未達5萬元(賄賂3萬元、不正利益合計3200元),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關於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末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90年6月2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6月20日士檢榮社89偵8638字第4730號函及原審收案日期戳在卷可考(見訴268號卷第1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11年,爰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等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其證據資料繁雜,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再本案之久懸未決,亦肇因於事實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未盡周延,致上級審2次發回更審,抑且,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2年9月12日審結宣判,然因檢察官遲至94年4月13日始提上訴(檢察官上訴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94年度囑上訴字第3號認檢察官上訴不合法,駁回檢察官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以致於94年9月15日繫屬本院上訴審(94年度囑上訴字第3號),審理期間因承辦法官職務調動,以致於96年1月23日審結宣判,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4月11日撤銷發回,於97年4月30日繫屬本院更㈠審(97年度囑上更㈠字第1號),嗣於99年3月26日審結宣判,再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30日撤銷發回,於100年7月22日繫屬本院更㈡審,且於歷審法院審理時期間,檢察官另以被告丁○○所涉其他詐欺案件(均經歷審判決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併)聲請併案審理,以致遲延審結時間,則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更難歸由被告甲○○、乙○○、己○○、庚○○、丙○○、戊○○承受。綜上,本案侵害被告甲○○、乙○○、己○○、庚○○、丙○○、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被告甲○○、乙○○、己○○、庚○○、丙○○、戊○○等並均依前揭規定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酌減其刑(見本院更㈡卷二第60反頁),是被告甲○○、乙○○、己○○、庚○○、丙○○、戊○○所犯上開件犯行,爰均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伍、原判決撤銷理由暨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丁○○、甲○○、乙○○、庚○○、戊○○、己○○及丙○○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甲○○關於行賄葉光部分(如後述),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原判決誤予論罪,自有違誤。㈡被告丁○○、甲○○偽造公印、私印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予以論罪,原判決贅予論罪,亦有未洽。㈢原判決漏未論丁○○、甲○○利用不知情職員刻印、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間接正犯,同有未合。㈣另被告丁○○所犯行賄罪符合自首規定,原審未予認定審酌,容有未洽。㈤如前所述,被告乙○○、庚○○、丙○○、戊○○、己○○所為,係犯違背職務或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原判決論以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尚有未當。㈥被告丁○○、甲○○於被告乙○○89年3月1日交接業務予傅宙寶後即前往職訓,此後期間按月所收受3萬元,乃顧問費及招待被告乙○○喝花酒、性招待,並未該當該當何犯罪行為(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認該當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身分直接圖利罪,另起訴書認招待喝花酒之地點尚有王牌、鴻喜、新路易十三等酒店,亦無證據證明(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並未說明或另不為無罪諭知,均有違誤。㈦被告庚○○、丙○○、戊○○、己○○接受被告丁○○招待前往富爺、金鑽石喝花酒各2次,然證據僅能證明2次,另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己○○各接受性招待1次,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㈧又原判決事實欄提及附表一、二、三,惟漏未附載,稍有未合。㈨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及適用妥速審判法,而未予被告等人未及減刑,另被告庚○○、戊○○所收受之不正利益、被告己○○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己○○,均未達5萬元,原判決未認定並予以減刑,均有未合。㈩原判決認被告庚○○、戊○○、己○○及丙○○屬共同正犯,但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或彼此間具有共同的謀意,共同向丁○○索取賄賂或不正利益。應認其等係各別接受被告丁○○交付的不正利或財物。
二、科刑㈠爰審酌被告甲○○素無前科,理應以正當手段承攬工程獲取
合法利潤,竟圖私利而行賄,影響營工署、榮工基礎隊業務推展之順利,暨其等均係大學以上學歷之智識程度、所得不法利益鉅大,造成損害非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其等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刑。另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簽名署押及印文,為被告丁○○、王科所偽造,且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 許敏峰 雖依法應諭知免刑(如前所述),惟仍應在其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甲○○請求諭知緩刑,因其犯行影響工程投標正確性,客觀上不足以引起憫恕,尚無諭知緩刑之餘地。
㈡被告乙○○身任工程簽約、對保及撥預付款審查人員,圖流
連聲色場所並接受性招待、收取6萬元,而敗壞官箴,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心,及素行、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乙○○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另所得財物6萬元,依法應予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財物以外之喝花酒或性招待等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併此敘明。
㈢被告庚○○身為聯勤總部營工署施工管制組上校副組長,為
公共工程監工人員,不思謹守分際,竟貪圖酒樂而出入有女陪侍之酒店,敗壞官箴,且犯罪後執詞矯飾,未見悔過之心,及所圖得之不法利益未逾5萬元、以往尚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另財物以外之喝花酒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併此敘明。
㈣被告己○○、丙○○、戊○○身為協助工程監造、監工、驗
收、督導及計價請款審核人員,倚恃身分、職務,敗壞品位官體惡性的程度,被告己○○、戊○○所圖得之不法利益未逾5萬元,但其等身任公共工程監工人員,不思潔己奉公,竟爾概括倚恃身分、權勢,藉端向商民需索不法聲色利益,甚至引伴呼朋相與徵逐,敗壞品位官體之惡性程度,較之僅以特定職務行為交換賄賂之情形殊不多讓,犯罪後執詞矯飾、缺乏具體悔過表現,及其以往尚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所示6、7、8項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5年。另被告己○○所收3萬元,被告丙○○所收3支價值共9萬元之行動電話,應依據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亦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另財物以外之喝花酒或性招待等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甲○○部分:㈠被告丁○○、甲○○夥同柳海國(無罪確定)、古國富(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判刑、被訴違背職務行賄罪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為打通聯勤總部營工署第一組業務承辦人乙○○、傅宙寶(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2年度忠判字第4號判決認係犯連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自89年1月間起,除經前開如事實欄壹、二、㈡認定有罪之89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2月29日前某日間,招待乙○○花酒2次及1次性招待部分外,連續多次招待乙○○、傅宙寶至「富爺」、「金鑽石」、「王牌」「鴻喜」、「新路易十三」等酒店喝花酒飲宴,宴畢後再安排接受性招待。另被告丁○○位使乙○○協助配合以偽造文件簽約、請款之不法行為,除經前開如事實欄壹、二、㈡認定有罪之89年1月底起至同年2月29日前某日,在酒店或不詳地點交付3萬元賄款
2次外,自89年3月起,按月致送乙○○每次3萬元賄款(丁○○帳記日期為3月7日、4月5日、5月5日、6月5日及7月5日),共15萬元,由丁○○於泰一公司內或酒店飲宴之際親自交付,希望乙○○協助打通新任承辦人傅宙寶,對往後工程能續不辦理對保手續及儘早撥付工程預付款,及乙○○於89年9月退伍後在花蓮協助向慈濟機構爭取重大工程。
㈡89年3月起,因被告乙○○前往職訓,業務交由傅宙寶接辦
,被告丁○○為使傅宙寶續行配合免於辦理銀行對保手續,自同年4月中旬起,利用偽造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銀行履約保證書、預付款連帶還款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辦理「高山頂營區整建工程」之簽約及領取工程預付款期間,出面邀請乙○○、傅宙寶同往有公關小姐坐檯陪酒之鴻福酒店飲宴,藉以打通傅宙寶。之後多次邀約傅宙寶前往金鑽石、富爺等酒店喝花酒,及酒後接受性招待,促使傅宙寶在承辦附表二編號3至10)工程簽約及申請撥付工程預付款時,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規定,未辦理對保,又違反「國防部採購局軍事工程投標須知」第16條營工署須於國防部採購局決標起10日內,與得標廠商共同前往保證銀行完成對保手續,並於決標起15日內與廠商完成訂約事宜,否則廠商須自行放棄訂約權之規定,使傅宙寶於承辦丁○○集團得標之附表二編號4至7、10等5項工程,配合該集團代表古國富前往補繳偽造之履約保證書,並補辦簽約手續,且明知未辦理對保,竟逕行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工程契約中之「對保人」欄上蓋章,並將訂約日期倒填為決標起15日內,使符合訂約規定,連續違背職務致使丁○○集團獲取不法利益,金額共計1億313萬元。
㈢被告丁○○得知採購局發包處承辦人葉光(業經國防部最高
軍事法院以94年度忠判字第17號判處無罪確定)係「工程發包業務移交採購局辦理」時之原「專案籌備小組」成員,且由營工署調任。自88年8月起至89年7月止,丁○○與葉光聯繫,雙方期約除平常按月於5日左右致贈每月賄款12萬元外,若工程順利得標,則依工程大小不同另外支付得標金額之百分之1至百分之3不等之賄款,共行賄葉光達18次,已交付賄款金額總計563萬元。其中第1次致贈葉光之賄款,係於88年9月8日以甲○○個人支票支付予葉光。丁○○亦於臺北市○○路○段該公司騎樓下交付以牛皮紙袋裝妥之賄款予葉光;復於甲○○位於台北市○○路住家前交付100萬元賄款予葉光,遭甲○○親眼目睹;另幾次因公司現金不足,丁○○即透過甲○○以電話向葉光表示,賄款晚幾天再給。除前述已交付之18筆賄款外,尚有已期約葉光之170餘萬元賄款未交付。丁○○復於88年底,指示甲○○連繫位於新竹之立玖年貿易公司前往葉光母親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施做實木地板工程,費用37,500元則由泰一公司代為支付。而丁○○亦經常招待葉光前往有公關小姐陪酒之金鑽石、富爺酒店喝花酒,並於酒後繼續性招待。丁○○同樣透過先前致贈予葉光作為秘密聯繫用之行動電話,告知葉光預設之投標金額,葉光再根據丁○○預設金額訂定工程之「建議底價」,以配合丁○○公司之標價,藉以增加丁○○之得標機會;有時丁○○亦指示職員段泓屹前往採購局,葉光再將工程建議底價寫在黃色小紙條上密封後交由段泓屹帶回轉交丁○○親拆,以達違背職務洩漏工程底價之目的。在此期間,丁○○共標得附表一編號4至16等等10餘項工程。
㈣被告丁○○、甲○○另於88年6月間,將屬於乙級營造商之
福泉公司買下。因福泉公司按規定承包工程總額上限為7,500萬元,丁○○為達承攬榮工基礎隊發包之亞太世貿八期結構工程之目的,明知亞太八期結構工程屬數億元以上之大型工程,其廠商資格均限制為甲級營造廠並具有相當工程實績者始能參與投標,竟透過福泉公司前負責人姚人帥及泰一公司之董事即振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鳴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朝堂(上開2人均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打通榮工基礎隊關係,藉由先行參與估算數量及編列初部預算之機會,進而以乙級營造廠身分進入遴商名單。丁○○於88年7月間,透過鄭朝堂免費招待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榮工基礎隊工務組組員宋志華(業經原審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全家赴美旅遊,費用總計為244,500元,目的係因宋志華對於福泉營造公司係為乙級營造廠乙事完全知情,丁○○、鄭朝堂希望宋志華不要將實情說出,使福泉公司能順利取得該工程之標前協議資格及得以完成最後簽約程序。另宋志華負責工程款之計價及撥款業務,因多次刁難,在宋志華要求下,福泉公司乃於88年底至89年間,多次安排招待宋志華前往有公關小姐陪酒之金鑽石、富爺酒店喝花酒,並多次於酒後繼續性招待,利用職權機會圖得私人不法利益。因認丁○○、甲○○就以上各行為,涉犯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項行賄罪嫌。
㈤被告丁○○、甲○○於上述期間內,以泰一、泰諭、泰德、
功岱等公司之名義,向國防部採購局投標之際,於參與該局舉辦之十餘項工程競標過程中,其中『4803S號水電工程』(泰諭)、『4803N號水電工程』(泰諭)、『4803G號工程』(泰一)、『4803S號工程』(泰一)、『4803G號水電工程』(泰德)、『四六五七新建水電工程』(文樺),均由丁○○交代甲○○以前揭偽刻之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等銀行印鑑章及宋國彥等經理之印章,加蓋於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上,偽造銀行之押標金保證書,持以參與國防部採購局公開招標程序,連續偽造押標金連帶保證書達十餘次,致生損害於各該受偽造之銀行、經理人,及國防部採購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三)),因認被告丁○○、甲○○就此部分涉有偽造上開銀行押標金保證書罪嫌。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自89年1月間起,除經前開如事實欄壹、二、㈡認定有罪之89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2月29日前某日間,招待乙○○花酒2次及1次性招待部分外,連續多次接受被告丁○○、甲○○至「富爺」、「金鑽石」、「王牌」、「鴻喜」、「新路易十三」等酒店喝花酒飲宴,宴畢後再安排接受性招待。並以「顧問費」按月致送乙○○3萬元賄款(丁○○帳記日期為3月7日、4月5日、5月5日、6月5日及7月5日),共15萬元,就所提供預付款保證保險單未確實對保;復希望乙○○協助打通乙○○於89年9月退伍後,新任承辦人傅宙寶,對往後工程能續不辦理對保手續及儘早撥付工程預付款,及在花蓮協助向慈濟機構爭取重大工程。因認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三、被告庚○○、丙○○、戊○○、己○○部分:除前開認定被告被告盧聲璧、丙○○、戊○○、己○○於間,接受被告丁○○等人招待喝花酒2次外,另自87年起,接受被告丁○○等人招待其等前往「金鑽石」、「富爺」等酒店喝花酒多次,被告丙○○、己○○並於酒後接受性招待等情,因認被告庚○○等4人另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四、被告盧聲璧部分:被告盧聲璧係營工署北工處聘僱工程師,負責工地有關工程之監工及驗收業務,且受軍方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自87年起,丁○○之泰一公司集團承攬前述營工署10餘項工程能夠順利通過驗收及快速估算並核撥階段性工程款,不要有所刁難,曾多次由丁○○、古國富、柳海國、甲○○、譚克悌等人招待其與庚○○、己○○、丙○○、戊○○前往「金鑽石」、「富爺」等酒店,並由小姐陪侍等情,因認被告盧聲璧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惟按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同正犯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既經法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經查:
一、前開公訴意旨一、㈠被告丁○○、甲○○行賄被告乙○○部分及前開公訴意旨二、被告乙○○收賄部分:
㈠雖被告丁○○證稱:87年至89年間,曾宴請乙○○、傅宙寶
等人,招待他們前往富瑤餐廳之日本料理,餐後再前往有女性陪侍之富爺、金鑽石酒店飲酒,詳細次數及時間不記得了(偵8638卷一第185至186、177至178頁、他212卷第93至95頁)。我曾致贈乙○○金錢,總共逾20萬元,時間在88年底、89年初,我與古國富招待乙○○前往富爺或金鑽石喝酒,每次2、3萬元,均以現金支付,次數達5、6次,大概每月1次,最後1次在89年6月間(見偵8638卷一第260之8頁)。被告甲○○證稱有招待乙○○、傅宙寶喝花酒(見訴卷四第6至39頁);證人古國富證稱我有參加丁○○之應酬,印象中乙○○、傅宙寶有參加,主要是去富爺及金鑽石,應酬花費都是丁○○支付(見偵10849卷第25至34、83至86頁、偵3977卷第21頁反面至24頁)。且被告乙○○自承:於89年5、6、7月曾收受丁○○公司致贈3萬元賄款共9萬元等語(見偵8638卷一第607頁)。參以被告乙○○測謊,研判關於未曾收受丁○○致贈金錢報酬有說謊,已如前述,固可認定被告丁○○等確實曾招待乙○○、傅宙寶喝花酒、性招待及交付賄賂收受予乙○○等情。然就被告丁○○等人招待乙○○、喝花酒、性招待之確實詳細時間、次數,被告丁○○均證述已不記得了,被告甲○○、古國富亦無法證述明確,依前開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之認定,且卷內亦無被告丁○○、甲○○有招待被告乙○○寶至「王牌」「鴻喜」、「新路易十三」等酒店喝花酒飲宴之事證,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丁○○、甲○○於89年1月間某日至89年2月29日前之某日招待被告乙○○至「富爺」喝花酒、「金鑽石」喝花酒各1次及性招待1次(另詳如理由欄、乙、貳(實體部分)、二(被告乙○○部分)、㈡之⒊所述)。
㈡另乙○○於89年3月22日起參加職訓,已不再擔任督導官,
承辦之業務並由傅宙寶自89年3月1日接辦,此經傅宙寶、丁○○陳明在卷(偵3023卷第55頁、偵8368卷一第260之8頁),則乙○○自89年3月1日以後,已無法針對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工程之對保、訂約、申請工程預付款等業務有所置喙,是其自89年3月以後,每月收受丁○○致贈3萬元現金,顯非針對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各該工程之承辦業務有所賄賂。
㈢又雖被告丁○○證稱:89年3月以後,乙○○已前往職訓,
不再擔任承辦人,一方面希望透過乙○○指示傅宙寶只要有法院公證書,就不需要本公司辦理對保,以便本公司得以一再使用偽造之保證書完成訂約及領取工程預付款,另方面希望乙○○退伍後,協助本公司在花蓮向慈濟機構爭取工程,才相繼以「顧問費」為名,按月支付乙○○3萬元等語。然被告乙○○退伍後,協助被告丁○○集團爭取花蓮慈濟機構工程,純屬乙○○退伍後個人生涯規劃之行為;而證人傅宙寶證稱:我沒有審查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各文件是否偽造之能力,且乙○○與我交接時間僅有2天,向我提起預付款保證書只要有法院公證就無須辦理對保,又依預付款還款保證書格式第6條規定「本保證書由本行負責人或代表人簽署,加蓋本行印信,並經法院公證後生效」,故我個人主觀認定不需要進行對保手續。我承辦附表二編號4工程時,政三有提出意見,履約保證書都集中在彰銀大安分行,認有風險控管問題,希望我們去對保,我有打電話請教乙○○,蘇宇聰組長也認為有法院公證書就不用再辦對保等語(偵3023卷第59、62、63頁、原審卷七第86頁)。參以預付款保證書有法院之公證書即無庸對保,已如上述;且軍方事後才知道所附證件係偽造,亦據被告丁○○陳明在卷(見偵8638卷一第202頁);再傅宙寶於89年5月24日簽呈內(見偵8638卷三第
173、174頁)第4項政三部質疑泰一公司之保證均由彰銀聯保,聯保金額是否超出其權限,已於第5項說明銀行總公司均依權責金額下授分行負責核定保證書,且均已個案方式辦理,是否超出權限,為該銀行內部作業,本署無法予以要求,本案預付款還款保證書業經法院公證,將來如發生後遺症,自由該銀行負全責,對甲方之權益並無損失,奉核後同意泰一公司工程預付款之申請,我已看過該公文,因傅宙寶係指法院公證效力優於一切,沒有人會懷疑法院,故我即蓋章會有關單位等情,亦據證人蘇宇聰證述在卷(見訴卷八第152頁),足證傅宙寶主觀上不知,且不曾懷疑經法院公證之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各文件為偽造而接受關說故意不對保,尚未違背常情。又附表二編號3、6、10之工程預付款均晚於訂約日,有各該簽呈存卷可參(外放證三箱內之證據四),悉依各承商來函申請工程預付款而簽准,顯然被告乙○○未曾主動協助丁○○集團關說傅宙寶針對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工程無庸對保,且配合提早撥付工程預付款。則被告乙○○自89年3月1日後按月收取3萬元、接受喝花酒、性招待等情,核與89年3月起至同年9月1日退伍止之職訓期間無任何干係,充其量僅係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應遵守之官箴,尚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所列各該犯行無涉,且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乙○○因此而協助丁○○集團關說傅宙寶無庸對保及配合儘早撥付工程預付款,尚難據此認定丁○○、甲○○此部分行賄、乙○○此部分違背職務收賄犯行。
二、前開公訴意旨一、㈡被告丁○○、甲○○行賄傅宙寶部分:㈠依被告丁○○、甲○○前開證述及被告乙○○陳稱:職訓期
間古國富曾多次邀我餐敘,餐後也曾前往酒店喝酒,其中有1次在89年4月間(詳細日期已忘)是我從基隆回總部時與傳宙寶共同前往鴻福酒店喝花酒等語(見偵3023卷第11頁、偵8638卷二第2頁)。證人古國富陳稱:乙○○曾多次接受丁○○的招待前往富爺、金鑽石等酒店喝花酒。至於傅宙寶,則是丁○○透過乙○○聯絡,其次數只有1、2次,且傅宙寶均提前離席。傅宙寶吃飯、喝酒,本來就不願意到,有1、2次被強迫到酒店時,看到小姐就走了,我個人認為他沒有喝花酒等語(見偵10849卷第75頁、訴卷五第74頁)。固可認被告丁○○、甲○○曾招待傅宙寶喝花酒,惟被告丁○○於原審陳稱:傅宙寶有無性招待要問譚克悌才知道等語(見訴卷三第156頁、訴卷十二第197頁),證人譚克悌於北機組稱:我不清楚有無繼續招待性交易,亦不清楚帳冊上記載89年4月13日、同年5月20日、89年6月15日之用途等語(見偵8638卷二第195、196頁);其於原審又稱:我不知道我們公司是不是有招待傅宙寶去喝花酒,我不認識傅宙寶等語(見訴卷五第124頁)。綜上,對於傅宙寶究竟有無喝花酒、喝花酒之次數、有無接受性招待均不一,則傅宙寶究竟有無參與喝花酒非無疑義。參以扣案被告丁○○記錄前往酒店消費之帳目明細資料影本,僅記載消費地點與金額,至於何人消費則付諸闕如。是以,傳宙寶是否確實多次參加鴻福酒店、金鑽石、富爺飲宴,尚無從憑認。縱認傅宙寶與丁○○偶一餐敘,以傅宙寶於89年3月1日起始接替被告乙○○業務,尚與被告丁○○等人非熟稔,且因被告乙○○退伍在即應付前往,復見有女侍在座,即行離去,顯無接受賄賂之犯意。
㈡按國軍營繕工程之招標、開標、決標及履約等程序,於88年
5月27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國防部旋於89年3月16日修頒「國軍營繕工程教則」。依該教則06006「作業實施要領」之二「訂約與對保」(一),固規定「工程類採購經採購專責單位辦理招標,經決標後移送工程承辦單位,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時程內(公告金額以上工程以15日為原則)辦理訂約與對保。...」,傅宙寶承辦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工程採購契約,依其契約條款之一部即國防部採購局軍事工程投標須知第16條(訂約),亦規定:「得標廠商於決標起15日內與聯勤營工署完成訂約會銜用印手績,否則視為自行放棄訂約權,本局得沒收其押標金且另行招標。…」,但此乃主辦工程單位(指營工署)之權利而非義務,且主辦工程單位通常考量建案、重新招標、預算執行等程序及時間、財力耗費等因素,實務上亦殊少於15日過後即主張廠商喪失訂約權而予以解約。關此,營產工程署88年7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工程訂約件數161案中,超過工程投標須知第16條規定期限,仍予完成訂約者計132案,同期間得標廠商提出履約保證書之日期在訂約日之後者計28案,有該署91年7月4日(91)跑壇字第4251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卷十二第44、45頁),足認前揭訂約日期之條款,經實際運作之驗證,容有裁量空間,尚非強制性之規定,則傅宙寶對附表二編號4至7、10所示5項工程案,先簽約,事後准補繳保證文件之行為,既屬實務運作之成例。且丁○○陳稱:軍方事後才知道偽造文件(偵8638卷一第202頁),而預付款保證書有法院之公證書即無庸對保,並依傅宙寶89年5月24日簽呈內容,可知傅宙寶主觀上不知,且不曾懷疑經法院公證之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各文件為偽造,尚合情理。則傅宙寶對丁○○提供之法院公證書及預付款連帶還款保證書,未辦理對保,並無不當。是以,傅宙寶於丁○○備妥預付款連帶還款保證書、法院公證書申請撥付預付款時,依契約規定製作附表二編號3、6、8、10等項工程之撥付廠商工程預付款簽呈與公文部分,即屬實在。至傅宙寶就履約保證書未辦理對保,因乙○○退伍在即傅宙寶僅應付前往,復見有女侍在座,即行離去,尚無證據證明其係基於收受賄賂犯意而接受招待,充其量僅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無法認丁○○、甲○○有行賄傅宙寶之犯行。
三、前開公訴意旨一、㈢被告丁○○、甲○○行賄葉光部分:㈠被告丁○○雖迭次指述自88年9月8日起約定每月5日致贈12
萬元賄款並均分轉贈 吳城 、 吳中恩 、 魏杰 ,88年9月8日、88年10月6日、11月9日、89年2月16日、3月8日、4月7日、5月5日、6月5日、7月5日等帳目記載之「購料費」或「採購費」12萬元,即為公司未能得標工程時,按月致贈葉光之現金;如果公司順利得標,另致贈工程總金額1%至3%之賄款,共行賄葉光達10餘次,金額共563萬元,尚有170萬元賄款未給付。其中約89年4月中旬,在台北市○○路甲○○住所樓下,於我車內另外致贈100萬元予葉光,當時甲○○也有看到;另應葉光要求,請包商為其母親家中施作地板,費用37,000多元,亦由本公司支付云云,並指明帳冊內相關記載均為行賄葉光之記錄。且被告甲○○供稱:88年9月8日前不久,丁○○在辨公室內,以我個人支票支付葉光12萬元之賄款。
在89年4月中旬,我在台北市○○路住所樓下,親見葉光進入丁○○的車內,隔數日丁○○表示他當天在車內給了葉光100萬元現金等語。然附表一編號5、6所示工程分別於88年9月15日、88年9月30日標得,該月份既已標得工程,依被告丁○○所述,只需致贈工程總金額1%至3%賄款即可,何以88年9月8日須按月致贈葉光?其餘附表一編號8至13、14、15所示工程,均有類此疑義存在,則比對丁○○所稱未能得標時,則按月致贈葉光賄款12萬元及帳冊記載,二者顯有不合。且被告甲○○事後否認親眼目睹被告丁○○交付100萬元予葉光,被告丁○○僅給伊地址,並不知為何要請立久玖公司前往基隆施作地板,而按月致贈葉光12萬元,是被告丁○○告訴我的等情,均據被告甲○○證述在卷(見偵8638卷三第53頁、上更㈠卷三第18頁反面)。是以被告甲○○僅事後聽聞被告丁○○表示當日致贈葉光100萬元、按月致贈葉光12萬元,此核屬傳聞證據,尚難據以為佐證;且被告丁○○與葉光在車內究竟商談何事,無人知曉,亦難憑以確認葉光收受100萬元。再吳城、 吳宗恩 、魏杰均否認與葉光有金錢或其他借貸關係,亦未曾收受被告丁○○之賄賂(見偵8638卷三第208、210、222、223、224、197、198頁)。從而,葉光是否確實按月收受12萬元,另收受100萬元,顯值懷疑。
㈡至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發票人甲○○,發票日
88年9月6日,票號MA0000000號支票(見偵8638卷三第20頁),葉光否認係賄款,並陳稱:是與丁○○打牌,丁○○拿上開支票與我兌換贏來之現金,並非致贈給我的賄款(見訴卷五第238頁)。證人即葉光友人 石開麟 證稱:上開支票是我朋友葉光拿來跟我交換現金,印象中葉光好像說是打牌贏的錢(偵8638卷三第209頁),互核所陳,大致相符。佐以上開支票發票日為「88年9月6日」,觀諸帳冊中「付款行」,為支票支出者大抵為「彰大」、「中興」、「華南」、「彰和」、「彰順」等之銀行(或分行)名稱之記載,而88年9月9曰之帳冊有「付款行:一刀,摘要:工資( 王根燦 ),金額:19,100」及89年2月16日有「摘要:一刀,金額:
20,000」之記載(見偵8638卷三第117、120頁)。足認其所載「一刀」者,並非銀行(或分行)之名稱,則丁○○88年9月8日帳冊所載「付款行:一刀,摘要:購料費,金額:12,000」部分,除金額相符外,「付款行」則與平常之記載迥異,尚難認被告丁○○88年9月8日帳冊所載即為上開支票之記載,並據以行賄葉光之憑據。
㈢另證人劉千詳證稱:89年初「犁頭山營區水電工程」招標期
間,我於上班時間外出到下午3、4點左右回公司時,在公司樓下騎樓親眼目睹丁○○將1包以銀行裝鈔用牛皮紙包裝之鈔票交給葉光,金額大約有30、40萬元,當時葉光身著軍服,看到我於取款後即離去;由裝鈔內容物的厚度可以推估大約有30、40萬左右現鈔,丁○○致贈目的係作為葉光洩漏工程底價之代價,並購買手機搭配遠傳易付卡交給葉光使用,作為報價通聯之用(見偵8638卷一第270至272頁)。然其事後亦稱:當天剛好下樓買東西,看到丁○○拿牛皮紙袋給葉光,因我是跑銀行的,銀行給我們很多袋子裝錢,所以認為是錢。不太清楚葉光有無洩漏底價給我們公司,但手機不是我送的(見訴卷四第217、218頁)。以證人劉千詳僅目睹被告丁○○交付1牛皮紙袋予葉光,對紙袋之內容物毫不知情,焉能判斷其內為賄款30、40萬元,且被告丁○○既未透過劉千詳贈與葉光行動電話,如何判斷葉光收受行動電話供洩漏底價之用,足證證人劉千詳推估丁○○致贈30、40萬元、行動電話予葉光,均係個人推測之詞,要難足憑。
㈣又證人即泰一公司職員 陳珮如 陳稱:87、88年間,公司主管
曾以我名義購買摩托羅拉的小海豚手機,登記在我名下,至於門號、電信公司及公司之主管為何,我已記不得。該行動電話我從未使用過,亦未支付電話費用,因帳單並未寄到我住處,目前有無仍在使用,我也不清楚,當初公司並未告訴我該手機與號碼作何用途及由何人使用(見偵8638卷二第14、15頁)。然陳珮如所陳,僅足以證明泰一公司曾以其名義購買手機,尚不足以證明該手機係轉贈葉光供洩漏底價之用。證人即泰一公司職員段泓屹陳稱:有次葉光拿標單下來時,一併交給我1張3M黃色便條紙,折成小四方形,要我將該紙條交給丁○○。泰一公司有用我名義購買許多行動電話預付卡,我確定有提供給葉光使用等語(見偵8638卷三第47至49頁)。然亦稱:我沒有偷偷打開過便條紙,且我們公司送給葉光的,跟我買的不一樣,我有無將手機交給葉光記不起來(見訴卷五第198、199頁)。以紙條內容難為外人窺知,自難以其所證,遽認葉光有利用紙條或以丁○○致贈之行動電話洩漏底價之行為。
㈤而證人即葉光之妻 洪泱泓 陳稱:78、79年間,友人 鍾容豪 曾
向我借貸80萬元,利息為每年2分,83、84年間已償還本金80萬元,鍾容豪於88年12月間分2次償還利息40、50萬元,89年2月間另外分2次償還利息20、50萬元;89年2月18日存入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簿50萬元,88年12月10日、24日及89年2月3日存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簿30萬、45萬及16萬元,均是鍾容豪償還之利息(見偵8638卷三第
150、151頁),核與證人鍾容豪證稱:79、80年間,我曾向葉光借款,前後總計約79萬餘元,我主動表示要支付葉光每年2分半之利息。83年間我曾還葉光75萬元,88年11、12月間及89年農曆過年前後分別再還葉光40萬、50萬、20萬及50萬元之利息(見偵8638卷三第145、146頁)大致相符。葉光於北機組時稱:我朋友鍾容豪曾於79年間總共向我借了80萬元,當時鍾容豪向我表示願意按一般行情支付利息,我說有錢再還就可以,利息算不算無所謂。89年農曆年前,鍾容豪來我家,當場給我幾十萬元利息(詳細數額記不得),並於農曆年前後,分次將總計160萬元的現金送來家中交給我或我妻子,160萬元全部由我妻子洪泱泓處理(見偵8638卷三第172頁)。以葉光於90年4月25日經軍事檢察官複訊後,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同年月26日經軍事法院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判字第17號判決第11頁第4至7行可查,而洪泱泓、鍾容豪於90年5月9日葉光羈押禁見後,接受隔離訊問,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有串供行為,就洪泱泓之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存簿內88年及89年間,總計160萬元之來源,其等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則其等上開所陳,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丁○○確實已行賄葉光563萬元。
㈥被告丁○○證稱:88年10月6日記載「龍蟠購料費230000」
係陸軍龍蟠營區休閒中心暨設施新建空調機械致贈賄款23萬元,88年12月3日之29萬元、同年12月23日之49萬元及89年1月11日之26萬元,總計104萬元作為泰山營區司令部大樓新建水電工程致贈葉光之賄款,89年1月31日之68萬元,係犁頭山營區整建第一期水電消防空調工程賄款128萬元及89年4月7日所載「採購費(神土)000000」係神鷹二號89年度左營(K)基地土建土程之賄款(非附表一編號14)云云。
然附表一編號5、8至14、15、16所示工程,決標價均在千萬元上下,丁○○均未依約給付賄款,而葉光猶持續洩漏建議底價,有違常理。且丁○○所謂尚有「4803S號水電工程」、「4803N號水電工程」、「4803G號工程」、「4803S號工程」、「4803G號水電工程」、「四六五七號新建水電工程」等已期約而未交付款項共計170萬元部分,除被告丁○○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葉光有被訴之期約賄賂之犯行。綜上,足認被告丁○○上開所陳,要難採信。
㈦此外,雖被告丁○○委請久玖年貿易公司為葉光母親住家施
作地板,此據被告丁○○、甲○○陳明在卷。然甲○○證稱:丁○○給我地址,吩咐我聯絡下包商立久玖公司前往勘查並施作實木地板,該工程大概是在88年底完工,完工後立久玖公司曾電話聯繫本公司向我催討該筆工程款37500元,但本公司直到89年2月時才支付該筆工程款。帳冊中所支出的37500元是丁○○指示由公司出錢所支出的費用。然葉光稱已在丁○○公司交付3萬元予丁○○。而丁○○於葉光涉嫌收受賄賂案件中,已另行表示我沒有印象葉光已還錢,因為數目不大,應該有還,純粹基於友誼才幫他做的,有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判字第17號判決第15頁末第1至4行可查。是葉光以已給付3萬元予丁○○,尚非虛妄。又被告丁○○雖曾宴請葉光至酒店消費,被告甲○○以89年5月20日及89年6月15日分別記載「譚克悌、交際費(福)、10000」、「譚克悌、交際費(福)40000」係葉光性招待的費用。
然甲○○於原審稱:不知道葉光有無接受性招待(見訴卷四第29、114頁)。且譚克悌亦否認有安排場外性交易(見訴卷六第90頁),則葉光有無接受性招待,非無疑義。又退萬步言,縱或葉光於職司軍中工程發包業務時,與業務往來之廠商有不正當之應酬,其行為固有可議,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葉光有洩漏底價之違背職務犯行,尚難因其失當行為,而認被告丁○○、甲○○有行賄葉光之犯行。
四、前開公訴意旨一、㈣被告丁○○、甲○○行賄宋志華部分:㈠宋志華與不知情家屬共5人,於88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4日,
共同前往美國探親旅遊,總計費用244,500元,雖據宋志華陳明無訛,並有盈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7月3日傳真給丁○○公司職員 謝茹慧 (為謝如惠之誤)美西大峽谷9天行程及同月9日傳真費用影本2份、宋志華全戶資料、宋志華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乙份附卷可參(見偵5234卷第16至19頁、外證四證據二至四)。且宋志華全家出國赴美代墊旅遊費用,並招待宋喝花酒等情,亦經被告丁○○陳明在卷(見訴卷五第199、200頁);證人即盈瑜旅行社經理 劉乃璋 證稱:
許瑤琴於7月上旬以電話表示有朋友要去美西玩,故將報價傳真給謝如惠,數日後,謝將宋志華一家5人之護照相關資料送到旅行社,7月13日出發前,到泰一公司,許瑤琴交待會計簽發即期支票付款(見他1104卷第230頁、訴卷七第177、178頁)。鄭朝堂陳稱:宋志華要我訂機票,我說狀況不好,已不做旅行社,可電丁○○幫忙,後來的事不清楚,宋志華並未給我旅遊費用20餘萬等語(見偵5234卷第99、100頁)。宋志華雖以事後拿2次共24萬元旅費給鄭朝堂,遭鄭朝堂否認,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佐,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宋志華確實曾要求被告丁○○代墊全家旅遊美國之費用244,500元,事後亦未清償,並於任職期間接受喝花酒招待等事實,要屬無訛。
㈡榮工公司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宋志華自88
年初起至89年間,任職榮工基礎隊工務組,職稱為幫工程司;宋志華負責該隊中工所、南工所之中南部工區之考工業務,88年3月5日至同年9月1日支援百福施工所,且仍兼辦工務組原有業務,負責榮工公司承包之亞太世貿八期、十期工程與業主溝通協調設計圖說、數量等疑義,及承接該工程時,報價廠商名單彙整、標前協議部分標單製作及通知廠商領標等業務,有榮工公司90年11月12日(90)榮工人字第21945號函附卷可參(見訴卷十三第39頁),依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均為公務員。且宋志華另承工務組長陳得意之指示邀請廠商參與八期工程之清圖估算作業及參與標前協議,而遴商小組成員包括公務組組長陳得意、規劃組組長 林熙邦 、政風室主任 李鳴玉 、會計室主任 鄭成榮 及副隊長 李克勤 等情,業據陳得意陳述甚詳(見訴卷六第252頁、偵5238卷第71頁)。是亞太八期工程由宋志華尋找福泉公司幫忙清圖及估算,並參與亞太工程之標前協議,乃宋志華職務上之行為,惟宋志華非遴商小組成員,對於遴選小組之遴商,並無任何權限,則宋志華對遴商之結果,毫無置喙之餘地。
㈢惟榮工公司為因應營建市場之趨向,結合優良工程分包協辦
廠商及材料協辦廠商之力量,以期順利參與競標爭取工程業務,曾於83年8月22日訂定「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競標承攬工程作業要點」(下稱競標承攬工程要點,偵5238卷第229至231頁),迭經多次修正,於87年1月23日最末次修正。迨至88年5月27日,榮工公司因應採購法實施,重新訂定「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標前遴商作業要點」(下稱標前遴商要點,偵5238卷第225至228頁)。因本件榮工公司為爭取業主政光公司亞太八期及十期工程,而從事規估算作業並遴選協力廠商之時間,始自88年4、5月間,而遴商小組第一次遴商會議係於88年5月26日,有遴商小組工程標前協議遴選廠商核定表(見偵5238卷第21頁)。從而,本件榮工基礎隊遴商小組召開上開遴商會議時,標前遴商要點既未實施,遴商程序之相關業務自應適用競標承攬工程要點,要屬無訛。又雖內政部於82年6月1日修正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業於
94年10月27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廢止)第7、
8、9、16條規定,對於申請登記之營造業,依資本額之大小、專業工程人員之員額,以及工程實績多寡等條件,核發甲、乙、丙等級之登記證書,並按登記等級分別限制其得承攬工程之限額,依大法官會議394號及538號解釋,承攬限額目的在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施工品質,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論直接承攬或次承攬或分包專業廠商均應一體適用。然依競標承攬工程要點四、(四)規定:遴商小組之任務為競標協廠商之遴選,俾能以最具競爭力之成本參與工程競標。同要點五、
(三)遴商之原則:1、規定:各一級工程單位對協辦廠商之初選,應以各專業廠商及在本處登記有案之廠商為主。並得視實際狀況,遴選未曾在本處登記之專業工頭、土木包工業。2、各一級工程單位遴商小組之初選,應考量協辦廠商之施工能力、施工信譽、財務狀況等情,顯未就協力廠商之遴選資格考量營造業承攬限額。榮工基礎隊於88年5月26日舉行遴商會議,遴選福泉公司等8家公司後,即於同日以00-000-0000號函榮工公司陳報標前選商之遴商名單乙份,呈請核頒遴商名單。而榮工公司經過審查後,除將遭停權之黑石工程公司刪除外,並就預拌混凝土工程未登記部分,請基礎隊確定其有工廠登記證,另就八期、十期機電消防、空調、停車場設備、電梯工程所選登記廠商僅登記水電專長,不具備空調、電梯等專長,請查明(包括未登記廠商部分)彼等執照是否具備專業執照等,並於88年6月2日(88)榮工業一字第06103號函榮工基礎隊核定之名單(偵5279卷第53至63頁)。因之,榮工公司曾就榮工基礎隊所遴選之所有廠商具體實質審查是否符合本件遴商資格,足證本件遴商之資格並不以甲級為必要。福泉公司雖屬乙級營造廠商,為丁○○、甲○○所不否認,因榮工基礎隊遴選廠商之資格既不以甲級為必要,則宋志華在蒐集廠商名稱及相關資料,並將乙級營造廠商福泉公司列入,而未清楚標示福泉公司非甲級營造廠商,致使福泉公司順利取得八期結構工程之標前協議資格及得以完成最後簽約程序,顯非違背職務之行為。
㈣從而,宋志華雖接受旅遊費用,並喝花酒等情,然宋志華所
為,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則支付旅遊費用及招待喝花酒之被告丁○○、甲○○尚不構成行賄罪。
五、前開公訴意旨一、㈤被告丁○○、甲○○被訴偽造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押標金保證書部分:依附表三編號4『4803S號水電工程』(泰諭)、附表三編號5『4803N號水電工程』(泰諭)、編號6『4803G號工程』(泰一)、編號8『4803S號工程』(泰一)、編號7『4803G號水電工程』(泰德)、編號10『四六五七新建水電工程』(文樺)之「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文件」「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載,被告丁○○、甲○○並無偽造「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押標金保證書」,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此部分文書罪嫌。
六、前開公訴意旨三、被告庚○○、丙○○、戊○○、己○○部分:詳如理由欄、乙、貳(實體部分)、三(被告庚○○等4人部分)、㈡之⒉所述,本件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庚○○等4人自87年10月21日起至89年8月間,收受喝花酒之不正利益2次,其餘時間、次數及被告丙○○、己○○接受性招待部分,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就此部分論以被告庚○○等4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上開各部分,均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公訴人認此部分均與前開被告丁○○、甲○○、乙○○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前開公訴意旨四、被告盧聲璧被訴收賄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盧聲璧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
、甲○○、乙○○供述,證人古國富、譚克悌、柳海國、劉千詳、蘇清雄、楊瑞絲證述,泰一、泰諭公司帳冊、磁片、送禮名單、預算收支表、丁○○切結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盧聲璧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稱:我88年底進去營工署後,工程都已發包,我沒有承辦這些案子,沒有圖利廠商的機會,也不可能辦理計價,KTV酒店楊小姐也說沒有看過我,可證明我沒去過等語。
㈡經查:
⒈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8年4月22修正公布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處罰公務員貪污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等其他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盧聲璧喝花酒行為是否涉及前開罪責,即須依下列法律要件認定。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或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又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嗣先後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於98年4月22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並均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98年修正後之圖利罪構成要件,為避免因該範圍之不明確,致影響行政效率,業已明確規範所違背之法令性質,顯限縮原條文「違背法令」之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刑度雖均相同,但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有減縮,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98年4月24日修正生效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8年4月22日修正條文公布後新法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被告盧聲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客觀上必須有該「事務」之存在,而該公務員之身分,對於該事務具有某種影響力;或其職權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其間有相當之關連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盧聲璧自84年9月起受聘於營工署北工處工程師,為
派駐地監工,經辦統指部新店忠信營區整建工程(自84年
9月至86年6月結案)及軍管部馬明潭營區整建工程(86年7月起至88年7月止),負責填寫監工表、分段查驗先期檢查、計價作業初審、變更設計資料繕造及施工協調會問題研討、進度管制與資料彙整等監工事宜。嗣88年7月12日起調營工署施工管制組工程師,經辦工程施工案件處理工程進度管制、工程變更設計、工期展延、工程計價審核、工程施工督導、會勘、分段查驗、驗收結案與完工檢討等,並依據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及聯勤營工署92年12月13日宛達字第11533號函(見訴卷七第142至143頁),堪可認定盧聲璧為公務員。
⒌88年底起,被告丁○○負責之泰一等公司,已陸續順利標
得採購局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項工程〈其中編號10係借用文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樺公司)名義得標;編號3係與不知情鄭朝堂合作,以鄭朝堂經營之振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鳴公司)名義得標〉,圖與營工署就得標的各項工程完成簽約手續,領取工程預付款。惟被告盧聲璧任職施工管制組工程師期間,僅承辦陸軍專校長安營區、士校建國營區、步校金湯營區及中正預校自來水管線更新等工程,並未經辦與丁○○公司承攬之上開相關工程,有上述聯勤營工署92年12月13日宛達字第11533號函文記載可參(見訴卷七第142至143頁),足徵被告盧聲璧所稱接受招待喝花酒期間內,並未承辦被告丁○○的工程等語,堪以採信。
⒍雖被告丁○○、甲○○及乙○○均曾泛稱:盧聲璧有喝花
酒云云(見偵8638卷一第260之7頁反面、第600頁反面、第608頁,訴卷三第163頁、訴卷四第20頁),惟被告丁○○於調查時已明確指稱:營工署庚○○接受本公司招待前往有女侍之酒店喝花酒,目的是希望在訂約及撥付預付款方面多加配合協助,並希望庚○○在工程之監工、驗收及撥付階段性工程款方面能夠快速通過驗收,不要有所刁難。泰山營區水電工程以後,每次都有達到我的要求,順利完成訂約、通過驗收及快速撥款(見偵8638卷一第260之7頁反面),足認被告丁○○認知其所承攬附表一編號1、6、7、9、12所示各項工程及龍里游營區附屬設施整建工程之所有相關監督、驗收、計價、撥付工程款等之核定權並非在被告盧聲璧。再參泰一公司股東、副總經理柳海國僅證稱:我僅記得庚○○、丙○○、戊○○有喝過花酒,地點大致在富爺酒店等語(見偵3977卷第9、10頁、訴卷五第105頁),且被告丁○○亦指稱隨同庚○○到場喝花酒人員僅有丙○○及戊○○,均顯示被告盧聲璧並非其主要行賄對象,此亦可自被告丁○○委請古國富負責邀約喝花酒人員名單中未有被告盧聲璧情形可見端倪(見偵10849卷第76頁,偵3977卷第23頁正反面)。
⒎綜上,被告盧聲璧雖於施工管制組擔任工程師,負責工程
進度管制、工程變更設計、工期展延、工程計價審核、工程施工督導、會勘、分段查驗、驗收結案與完工檢等職務,惟其業務範圍與丁○○泰一公司向國防部標得之工程無涉,縱其參與邀宴喝花酒等不正利益,亦與其職務不具相當對價關係,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要件不相符合。
⒏另復參被告庚○○於原審稱:盧聲璧是在北工處服務一段
時間後,精實案後就調到施工管制組來,其係工地的現場監官,俗稱「施工所主任」等語(見訴卷六第26、27頁),此核與被告盧聲璧於調查及原審時所稱:我於施工管制組擔任工程師負責督導官的職務,但編制上並沒有督導官,只是一個通稱,編制上都稱工程師,且負責工程案中沒有丁○○承包案件等語(見偵8638卷二第151頁,訴卷六第53頁)相合,益徵被告盧聲璧在施工管制組任職期間並未實際擔任督導官職務,而未有主管或監督事項,故其既未負責丁○○所承攬如附表一編號1、6、7、9、12所示之各項工程及龍里游營區附屬設施整建工程,應無違背相關法規以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之必要,應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要件未合。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5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須公務員之行為有違背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公務員接受他人招待喝花酒,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矯恣貪惰、奢侈放蕩、冶遊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並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然此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並非上開所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故被告盧聲璧縱有接受被告丁○○等人招待喝花酒之情事,亦難遽以圖利罪論處。
㈢綜上所述,本件除上開證人指述被告盧聲璧有喝花酒外,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盧聲璧有負責與丁○○公司所承攬工程之相關業務,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盧聲璧確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之心證,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被告盧聲璧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盧聲璧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容有未洽。被告盧聲璧上訴意旨否認承辦丁○○所承攬之工程及圖利,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盧聲璧無罪。
丁、併辦部分:
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35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88年10月間、89年年4、5月間,利用興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鴻公司)、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立公司)、龍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田公司)均不知泰一公司已經濟狀況欠佳,而與泰一公司簽訂工程契約,致興鴻公司等均不疑有他,而依約完成工作。詎泰一公司負責人丁○○均未給付工程款,簽發之支票亦均不獲兌現,因認丁○○涉有詐欺罪嫌(見上更㈡卷一第141至142頁)。惟查:
一、被告丁○○確為泰一公司及福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確以福泉公司名義承攬榮工公司之亞太世貿第八期及第十期營造工程。該工程一直至丁○○被羈押時,尚有在進行施工,僅因泰一公司倒閉,以致影響後續工程付款。
二、泰一公司與興鴻公司簽約時間在88年10月15日;與龍田公司簽約時間在89年4月28日;福泉公司與維立公司簽訂契約時間在89年5月,有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見他3344卷第6至9頁、他1366卷第4至8頁、他1726卷第7頁)。當時泰一公司營運尚正常,亞太世貿第八期及第十期營造工程亦正常在施工,足見丁○○以泰一公司、福泉公司名義分別與興鴻公司等簽約時,並無預期屆時無法支付興鴻公司等之款項而有詐騙之意思。是此部分,被告丁○○應無成立刑法之詐欺罪可言。
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34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對其主管之高山頂營區整建第三期工程怠忽職守,不查振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朝堂及合作關係人丁○○偽造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履約保證書、預付款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是否真正,即將工程預付款5,990萬元撥付振鳴公司帳戶,圖利振鳴公司。且被告乙○○、丁○○、鄭朝堂明知本工程嚴重落後,預付款有違專款專用,仍為振鳴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欺騙下游承包商即禮鵬企業社等20位告訴人,致使禮鵬企業社等陷於錯誤,自89年6、7月間起至同年11、
12月間,投入7、8千萬元,並日夜趕工。嗣振鳴公司在無預警下突然人去樓空,因認被告丁○○涉、乙○○涉嫌貪污、詐欺云云(見上更㈡卷一第137至138頁)。經查:
一、被告丁○○與鄭朝堂合作以振鳴公司標得高山頂營區整建工程,主要目的是借預付款週轉,未負責施工。本件禮鵬企業社等告訴人均非其找來施工,亦未與禮鵬企業社等告訴人訂約事宜等語,業據丁○○陳明在卷(見他1458卷第131頁),核與鄭朝堂陳述:招攬工程有關業務及工地施作則由我負責等語相符(見偵5234卷第23頁)。參以禮鵬企業社等代理人 李壽男 、 詹文政 、 陳東欣 、 羅文光 、 范振興 、 曾文榮 、黃民雄、 邱紹順 、 高傳度 、 顏金東 、 陳得富 、 林玉興 、 吳添連 、 江支來 、 彭貴萍 等人均分別證稱鄭朝堂是老闆,是與鄭朝堂或其員工或下包訂約,並未見過丁○○,亦不認識丁○○,且未與丁○○簽約等語(見他1458卷第31至34頁、第129頁反面至131頁),足見前開工程之施工進行,或轉包等,均與丁○○無關。
二、另被告乙○○於89年3月已前往基隆參加職訓,原負責之工作已由傅宙寶接任,而傅宙寶承辦高山頂營區工程之撥付工程預付款業務,已如前述,顯然高山頂營區工程之工程預付款核撥與乙○○無涉。且乙○○係營工署計畫綜合組督導官,振鳴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亦從未與禮鵬企業社等告訴人接觸,自無從訛詐其等或圖利振鳴公司。
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32號併案意旨略
以:88年下半年,被告丁○○以擴展業務為由,欲成立天造公司,並以王根燦為掛名負責人。因王根燦之侄子甲○○任職於泰一公司,王根燦始同意。事發後,甲○○向王根燦表白,他無法看好天造公司,丁○○未好好經營,天造公司從未接過任何工程,亦無收入,故不需開發票及支票,其所開之支票,係作為泰一公司、泰諭公司、福泉公司向銀行貸款用之客票,事實上並無交易行為,天造公司尚欠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約1千萬元;又因丁○○未申報88年及89年稅款,以致天造公司欠稅近百萬元,勞保費亦有積欠,因認被告丁○○涉犯偽造文書罪云云。經查:被告丁○○固不否認其係天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王根燦確實曾同意以其名義供設立天造公司之負責人,並曾收受費用等情,亦經王根燦所是認(見他2676卷第28頁、第42頁反面、第43頁,上更㈡卷一第130頁正反面),足證被告丁○○未曾偽造王根燦任何印章及相關設立登記文件,自無觸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可言。況查王根燦亦未指陳被告丁○○犯罪,只請求更改天造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及負責其應負之稅捐。
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33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丁○○於89年6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明知福泉公司與泰一公司、泰諭公司、振鳴公司、開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喬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文樺公司等並無買賣交易,卻故意簽發發票10張予上開公司等,製造與上開公司間有買賣交易之假買賣,得以販售發票等不法行為,以規避稅捐機關之查核,由該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逃漏稅捐,使稅捐機關誤認福泉公司逃漏稅捐5,574,879元,並使福泉公司及譚克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因認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云云(見上更㈡卷一第133至134頁)。經查:被告丁○○固坦承此部分事實,惟查:其行為時間,係在89年6月之後,又未使用前述盜刻之印章,且此部分之犯罪態樣與前述有罪部分係偽造保證書、公證書詐領工程預付款並不相同,犯罪動機與目的均不相同,顯與本案有罪部分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伍、綜上所述,上開各併案部分,因與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至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3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
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⑴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⑵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⑶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⑸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⑹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⑻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附表一┌─┬─────────┬──────┬──────┬──────┬──┬────┬───┬───┐│編│工程名稱│預算及估算│底價(元)│決標價(元)│得標│決標日期│監辦人│承辦人││號││金額(元)│││廠商││││├─┼─────────┼──────┼──────┼──────┼──┼────┼───┼───┤│1│國防部光華電台遷往│18,115,199│16,884,098│16,450,000│泰一│87.10.21│張清厚│葉光│││文化大樓整建工程││││公司││ 張文彬 ││├─┼─────────┼──────┼──────┼──────┼──┼────┼───┼───┤│2│林子口營區工程│27,706,163│23,661,063│20,470,000│福泉│87.11.18│張清厚│吳宗恩│││││││公司││ 胡台蓉 ││├─┼─────────┼──────┼──────┼──────┼──┼────┼───┼───┤│3│海巡部海湖營區靶場│3,314,189│3,155,752│3,070,000│泰一│88.02.10│張清厚│葉光│││改善工程││││公司││ 毛吉成 ││├─┼─────────┼──────┼──────┼──────┼──┼────┼───┼───┤│4│陸軍龍蟠營區休閒中│9,603,256│9,593,888│7,683,000│泰諭│88.08.23│ 應澤明 │吳宗恩│││心暨設施新建空調機││││公司││ 蔡銘峰 ││├─┼─────────┼──────┼──────┼──────┼──┼────┼───┼───┤│5│新社基地新建空調機│14,100,239│11,985,203│9,670,000│泰諭│88.09.15│應澤明│魏杰│││械工程││││公司││蔡銘峰││├─┼─────────┼──────┼──────┼──────┼──┼────┼───┼───┤│6│泰山營區司令部大樓│104,841,882│84,500,000│67,890,000│泰諭│88.09.30│應澤明│吳城│││新建水電工程││││公司││蔡銘峰││├─┼─────────┼──────┼──────┼──────┼──┼────┼───┼───┤│7│犁頭山營區整建第一│85,131,672│65,372,610│65,180,000│泰諭│89.01.27│ 楊僅雄 │魏杰│││期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公司││ 汪麗禎 ││├─┼─────────┼──────┼──────┼──────┼──┼────┼───┼───┤│8│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202,726,037│202,726,037│198,000,000│振鳴│89.03.31│楊僅雄│吳城│││工程第三期││││公司││毛吉成││├─┼─────────┼──────┼──────┼──────┼──┼────┼───┼───┤│9│4803S號新建水電空│14,423,391│12,638,795│10,850,000│泰諭│89.04.11│應澤明│ 劉習華 │││調工程││││公司││胡台蓉││├─┼─────────┼──────┼──────┼──────┼──┼────┼───┼───┤│10│4803N號新建水電空│13,449,927│13,300,000│12,080,000│泰諭│89.04.11│張清厚│吳城│││調工程││││公司││ 張素貞 ││├─┼─────────┼──────┼──────┼──────┼──┼────┼───┼───┤│11│4803G號工程│59,601,116│59,601,116│49,360,000│泰一│89.04.13│ 陳文振 │吳城│││││││公司││張素貞││├─┼─────────┼──────┼──────┼──────┼──┼────┼───┼───┤│12│4830S號工程│66,802,277│65,466,231│58,500,000│泰一│89.04.18│陳文振│葉光│││││││公司││ 馮堅 ││├─┼─────────┼──────┼──────┼──────┼──┼────┼───┼───┤│13│4803G號新建水電空│14,589,997│14,589,997│12,630,000│泰德│89.04.18│應澤明│吳城│││調工程││││公司││毛吉成││├─┼─────────┼──────┼──────┼──────┼──┼────┼───┼───┤│14│神鷹二號八九年H基│38,462,827│30,001,005│28,250,000│泰德│89.06.01│陳文振│葉光│││地新建水電工程││││公司││ 徐蕙茵 ││├─┼─────────┼──────┼──────┼──────┼──┼────┼───┼───┤│15│四六五七號新建水電│52,636,733│47,373,060│37,930,000│文樺│89.06.08│張清厚│葉光│││空調工程││││公司││馮堅││├─┼─────────┼──────┼──────┼──────┼──┼────┼───┼───┤│16│阻絕設施整建工程│63,700,000│63,700,000│52,770,000│功岱│89.08.15│ 李清裕 │吳城│││││││公司││毛吉成││├─┼─────────┼──────┼──────┼──────┼──┼────┼───┼───┤│合││796,100,516│734,999,711│657,183,000││││││計│││││││││└─┴─────────┴──────┴──────┴──────┴──┴────┴───┴───┘附表二┌─┬─────────┬─────┬────┬───┬────┬──────┬───┬─────┐│編│工程名稱│得標廠商│工程金額│預付款│訂約日│撥付預付款│承辦人│備註││號││││││內簽日期│││├─┼─────────┼─────┼────┼───┼────┼──────┼───┼─────┤│1│泰山營區水電工程│泰諭│6789│2036.7│88.10.20│89.1.10│乙○○│單位萬元│├─┼─────────┼─────┼────┼───┼────┼──────┼───┼─────┤│2│犁頭山水電工程│泰諭│6518│1955.4│89.2.28│89.2.18│乙○○││├─┼─────────┼─────┼────┼───┼────┼──────┼───┼─────┤│3│高山頂營區工程│振鳴│19800│5940│89.4.21│89.4.26│傅宙寶││├─┼─────────┼─────┼────┼───┼────┼──────┼───┼─────┤│4│4803S水電工程│泰諭│1085││89.4.29││傅宙寶││├─┼─────────┼─────┼────┼───┼────┼──────┼───┼─────┤│5│4803N水電工程│泰諭│1208││89.4.29││傅宙寶││├─┼─────────┼─────┼────┼───┼────┼──────┼───┼─────┤│6│4803G土建工程│泰一│4936│1480.8│89.5.2│89.5.9│傅宙寶││├─┼─────────┼─────┼────┼───┼────┼──────┼───┼─────┤│7│4803G水電工程│泰德│1263││89.5.8││傅宙寶││├─┼─────────┼─────┼────┼───┼────┼──────┼───┼─────┤│8│4803S土建工程│泰一│5850│1755│89.6.1│89.5.26│傅宙寶││├─┼─────────┼─────┼────┼───┼────┼──────┼───┼─────┤│9│神鷹基地水電工程│泰德│2825││89.6.22││傅宙寶││├─┼─────────┼─────┼────┼───┼────┼──────┼───┼─────┤│10│4657水電工程│文樺│3793│1137.9│89.6.28│89.7.17│傅宙寶││├─┼─────────┼─────┼────┼───┼────┼──────┼───┼─────┤│11│阻絕設施整建工程│功岱│5277││││││├─┼─────────┼─────┼────┼───┼────┼──────┼───┼─────┤│12│亞太八期結構工程│福泉│49000││89.2.11││││├─┼─────────┼─────┼────┼───┼────┼──────┼───┼─────┤│13│亞太十期│福泉│17440││││││└─┴─────────┴─────┴────┴───┴────┴──────┴───┴─────┘附表三┌─┬────────┬────┬────┬─────────────┬─────────────┐│編│工程名稱│得標廠商│訂約日期│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文件│偽造之印文、署押││號││││││││││││││││││││├─┼────────┼────┼────┼─────────────┼─────────────┤│1│泰山營區水電工程│泰諭公司│88.10.20│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聯勤總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工程署契約對保紀錄、八十九│安分公司章、彰化商業銀行大││││││年一月十日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安分行經理章、林憲男之印文││││││償連帶保證書、八十九年一月│各三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二十一日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證處圖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保證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公證處騎縫章、公證人盧榮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八│、盧榮輝之印文各一枚;林憲││││││十九年度公字第○四一四二號│男、林世榮之印文各二枚;林││││││公證書各一份│憲男、林世榮之署押各一枚│├─┼────────┼────┼────┼─────────────┼─────────────┤│2│犁頭山水電工程│泰諭公司│89.02.28│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預付款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八十九年│安分公司章、彰化商業銀行股││││││二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經理章、││││││(庚)八十九年度公字第一三│林憲男之印文各三枚;臺灣臺││││││○○八七號公證書各一份│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騎縫章、公證人│││││││ 林卉聆 、林卉聆之印文各一枚│││││││;林憲男、林世榮之印文各二│││││││枚;林憲男、林世榮之署押各│││││││一枚│├─┼────────┼────┼────┼─────────────┼─────────────┤│3│高山頂營區工程│振鳴公司│89.04.21│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預付款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八十九年│安分公司章、彰化商業銀行股││││││四月十七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經理章、││││││證書、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臺│林憲男之印文各二枚;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八十九│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臺灣││││││年度公字第○四二一五七號公│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騎縫章、││││││證書各一份│公證人盧榮輝、盧榮輝之印文│││││││各一枚;林憲男; 陳瑞碧 之印│││││││文各二枚;陳瑞碧之署押一枚│├─┼────────┼────┼────┼─────────────┼─────────────┤│4│4803S水電工程│泰諭公司│89.04.29│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履約保│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證金連帶保證書一份│安分公司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經理章各│││││││一枚│├─┼────────┼────┼────┼─────────────┼─────────────┤│5│4803N水電工程│泰諭公司│89.04.29│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履約保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金連帶保證書一份│安分公司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經理章之│││││││印文各一枚│├─┼────────┼────┼────┼─────────────┼─────────────┤│6│4803G土建工程│泰一公司│89.05.02│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預付款還款│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保證連帶保證書、八十九年五│安分公司章、彰化商業銀行股││││││月三日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經理章之││││││帶保證書、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印文各二枚;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八十│院公證處圖記、臺灣臺北地方││││││九年度公字第○五八三九五號│法院公證處騎縫章、公證人林││││││公證書各一份│卉聆、林卉聆之印文各一枚;│││││││林憲男、林世榮之印文各二枚│││││││;林世榮之署押一枚│├─┼────────┼────┼────┼─────────────┼─────────────┤│7│4803G水電工程│泰德公司│89.05.08│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履約保證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圖││││││連帶保證書一份│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經理印之印文各一枚│├─┼────────┼────┼────┼─────────────┼─────────────┤│8│4803S土建工程│泰一公司│89.06.01│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預付款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八十九年│安分公司章、彰化商業銀行股││││││五月十七日廠商資格履約及賠│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經理章之││││││償連帶保證書、八十九年五月│印文各二枚;臺灣臺北地方法││││││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院公證處圖記、臺灣臺北地方││││││)八十九年度公字第二○一三│法院公證處騎縫章、公證人林││││││七六號公證書各一份│欣蓉、 李欣蓉 之印文各一枚;│││││││林憲男、林世榮之印文各二枚│││││││;林世榮之署押各一枚│├─┼────────┼────┼────┼─────────────┼─────────────┤│9│神鷹基地水電工程│泰德公司│89.06.22│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履約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圖││││││證金連帶保證書│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經理印之印文各一枚│├─┼────────┼────┼────┼─────────────┼─────────────┤│10│4657水電工程│文樺公司│89.06.28│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預付款還款│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保證連帶保證書、八十九年六│林分行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月三十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有限公司樹林分行經理章之印││││││書、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臺灣板│文各二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橋地方法院捌拾玖年度公(四│公證處圖記、公證人劉瓊雲、││││││)字第柒壹貳參陸號公證書各│劉瓊雲之印文各一枚;宋國彥││││││一份│、楊逢青之印文各二枚;宋國│││││││彥、楊逢青之署押各一枚│├─┼────────┼────┼────┼─────────────┼─────────────┤│11│阻絕設施整建工程│功岱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押標金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帶保證書一份│林分行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經理章之印│││││││文各一枚│├─┼────────┼────┼────┼─────────────┼─────────────┤│12│亞太八期結構工程│福泉公司│89.02.11│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履約保│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證金連帶保證書、八十九年二│安分公司章、彰化商業銀行股││││││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經理章、││││││)八十九年度公字第○三○○│林憲男之印文各二份;臺灣臺││││││九九號公證書各一份│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騎縫章、│││││││公證人盧榮輝、盧榮輝之印文│││││││各一枚;林憲男、林世榮之印│││││││文各二枚;林憲男、林世榮之│││││││署押各一枚│├─┼────────┼────┼────┼─────────────┼─────────────┤│13│亞太十期│福泉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押標金連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保證書(包括亞太世貿八期│安分公司章、彰化商業銀行股││││││、十期結構工程)一份│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經理章、│││││││林憲男之印文各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