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丞智男24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697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64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士簡字第49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丞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丞智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之犯罪利益,並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存工具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0月間,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將己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茄」之成年男子,提供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進行詐騙,致各該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及無摺存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葉丞智所申辦之上開臺北郵局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及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丞智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曾盈富羅源喜蔡金聰許銘欽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蔡金聰提出之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2紙、許銘欽提出之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紙、曾盈富及羅源喜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年
1月19日北營字第1011800146號函所附被告葉丞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葉丞智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葉丞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提供1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曾盈富、羅源喜、蔡金聰、許銘欽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販賣其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實不宜輕縱,本件告訴人曾盈富等4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總金額高達334,500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無資力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金額│詐騙方法││││││(新台幣)││├──┼───┼───────┼──────┼────┼─────────────────┤│1│曾盈富│100年11月4日│新竹市東區武│10,500元│於100年10月間由該詐欺集團自稱美容││││下午5時56分│昌街81號(新││業之「 林美琪 」女子撥打電話予曾盈富│││││竹武昌街郵局││,藉機攀談後,向曾盈富佯稱:因父親│││││)││住院,急需用 錢云云 。│├──┼───┼───────┼──────┼────┼─────────────────┤│2│羅源喜│100年11月7日│苗栗縣公館鄉│1萬元│於98年10月間由該詐欺集團自稱酒店上││││下午2時15分│大同路115號││班之「 林佳玟 」女子撥打電話予羅源喜│││││(苗栗公館郵││,藉故攀談後,於100年9月間向羅源喜│││││局)││佯稱:因想脫離酒店,急需用錢云云。│├──┼───┼───────┼──────┼────┼─────────────────┤│3│蔡金聰│100年11月9日│臺北市中正區│3,000元│於100年間,由該詐欺集團自稱「 李雨 │││││忠孝西路1段││萱」之女子,向蔡金聰佯以為增加陪酒│││││114號(臺北││業績遭酒店罰款、補稅或購買化妝品為│││││北門郵局)││由。││││├──────┼────┤│││││臺北市中正區│11,000元││││││重慶南路2段│││││││43號(臺北南│││││││海郵局)│││├──┼───┼───────┼──────┼────┼─────────────────┤│4│許銘欽│100年11月10日│國泰世華商業│30萬│於100年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銀行南門分行││ 楊藝琪 」之女子,向許銘欽佯以父親生│││││││病、家庭經濟困難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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