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麗凰
簡岳生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又禎 律師
薛欽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48、19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麗凰、簡岳生部分撤銷。
李麗凰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簡岳生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麗凰於民國(下同)95年間,趁 邱蓮花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地即將遭銀行拍賣,且邱蓮花配偶 彭瑞山 欲就醫急需資金週轉,受邱蓮花之託以彭瑞山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00樓之0號房屋及座落之基地(下稱中壢市上址房地)向銀行增貸款項之際,先於95年4月27日前某日時,在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向邱蓮花取得中壢市上址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後,因辦理貸款未果,竟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李麗凰明知彭瑞山由其配偶邱蓮花代理出面,係為方便貸款
需要,並無出售中壢市上址房地予 林秀鳳 之真意,竟與林秀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27日,以買賣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由李麗凰持上揭文件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中壢市上址房地移轉登記予林秀鳳所有;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中壢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業經原法院判決「林秀鳳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㈡李麗凰復明知林秀鳳未同意上揭中壢市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
,竟又於95年10月3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偽以林秀鳳向李麗凰借款為由,由李麗凰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林秀鳳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抵押權予李麗凰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中壢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彭瑞山本人。
二、李麗凰因竊佔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明知其與林秀鳳間無買賣中壢市上址房地之真意,復於96年
12月6日,與林秀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將中壢市上址房地以買賣為由,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麗凰名下(收件字號:壢登字第501080號);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中壢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彭瑞山本人(此部分業經原法院判決「林秀鳳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㈡李麗凰因還欠他人債務,為免已登記於其名下之中壢市上址
房地,遭其債權人覬覦作為求償之標的,明知並未曾與其配偶簡岳生約定以上揭中壢市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擔保600萬元債務之事實,竟與簡岳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8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李麗凰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600萬元抵押權予簡岳生之登記(收件字號:壢登字第010730號),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中壢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彭瑞山本人。
㈢李麗凰另明知並未曾與其配偶簡岳生約定以上揭中壢市房地
信託登記予簡岳生之事實,竟與簡岳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8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揭中壢市房地信託登記予簡岳生(收件字號:壢登字第010740號);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中壢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彭瑞山本人。嗣邱蓮花察覺有異,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上情。
三、案經邱蓮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麗凰、簡岳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之
供述,皆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下而為陳述,則被告上揭筆錄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之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證人林秀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陳述,然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嗣證人林秀鳳在原法院審理中復經傳喚到庭,被告之詰問權已受到保障。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李麗凰、簡岳生對於上揭事實已在原法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100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蓮花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秀鳳、證人 賴添英 、 黃施青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9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異動索引及過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99年6月25日民權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中壢市上址房地貸款及還款資料等附卷足憑。本院再參酌:⑴證人林秀鳳於99年5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證:(問:你有無在中壢市買房子?)不是買房子,有一天我去 簡代書 家即簡岳生,有一位彭太太及賴添英,賴添英是彭太太的朋友,因為彭太太說他的房子怕被查封,因為他貸款貸不出來,因為是賴添英說想把他的房子過到我名下用我的名字貸款,因為我的名字也貸不出來,因為他們是找簡代書辦,我就叫賴添英跟簡代書說,趕快把名字過回去,而簡太太說會,他們會趕快過回去;因為東西不是我的我不會想要,因為我是純粹幫忙 云云 (見99他1170號偵查卷第112-113頁);又在原法院審理中供陳:當時我去簡岳生及李麗凰的代書事務所,他們跟我說邱蓮花有個房子要被法拍,說半年的時間就好,看可否銀行貸款出來,保住那個房子不要被法拍掉,他們說要借用我的名字把房地過到我的名下,再去銀行辦理貸款,在這段期間他們想辦法去辦理貸款,以免被法拍,但當時我的信用卡有幾次沒有準時繳款,所以無法辦理貸款,後來我就說既然沒有辦法辦貸款,就趕快把名字過戶回去,後來發生的事情我就都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100易394號卷第35-
36頁);⑵被告李麗凰在99年3月1日警詢時供陳:因一直產生貸款、稅金、管理費等費用,林秀鳳就將上述建物過戶至我李麗凰名下,「因我還欠他人債務」,「所以」再將上述建物信託給我先生簡岳生云云(見99他1170卷第16-18頁);又於99年12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如果說林秀鳳是賴添英、邱蓮花找來的買家,為何妳要幫林秀鳳繳貸款?)如因為我已經借了邱蓮花很多錢,如果我不幫他繳貸款,房子被拍賣了,我就拿不回錢了....(問:如果林秀鳳是邱蓮花找來的買家,為何過戶後權狀由妳保管?);「因為要辦貸款」,所以權狀沒有還他們,後來我有去辦貸款,但是辦不出來....(問:貸款沒有辦出來,權狀為何沒有歸還,還把房子過戶到你自己名下?)我要還權狀他們都沒有來拿,而林秀鳳在房子過戶之後都不繳貸款,我也希望他們把房子過回去,不得已才把房子過到我名下等語(見99偵19148號偵查卷第68-74頁);⑶被告簡岳生於00年0月0日警詢中供陳:(問:據告訴人邱蓮花於99年1月29日16時45分第1次筆錄稱:經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得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7樓之6之房地95年5月1日已過戶至案外人林秀鳳名下,該房地又再於95年10月13日設定抵押權給李麗凰本人,又於96年12月14日再將該房地過戶於李麗凰本人名下,97年1月21日該房地以信託為由登記於你簡岳生名下,你簡岳生、李麗凰未經告訴人邱蓮花同意下,也未依約定辦理房屋轉貸事宜,先後將上述房屋辦理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等,是否有此事,請你陳述?)上述情形我不知道,我太太李麗凰有向我稱「為了要保全1間房子」,所以要將房子信託在我的名下,「我不知道信託是那間房子」....(問:你是否知道現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00樓之0房屋所有權人為何?)我不知道云云(見99他1170號卷第20-21頁);又於99年10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上述600萬的抵押權和你講的借款有無關係?);李麗凰沒有講抵押,只有講信託;....(問:為何上開中壢市房地於97年1月5日又信託登記至你名下?)李麗凰說要信託在我名下,「我不知道原因」,但我有答應她等語(見99偵19148號偵查卷第19-23頁)。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查:
㈠被告李麗凰提出抗辯略以:
⒈就彭瑞山將不動產移轉林秀鳳名下部分:
⑴告訴人邱蓮花尋好買主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交付過戶
所需文件予李麗凰,而林秀鳳並向李麗凰借款30萬元依約支付房地定金予邱蓮花,況被告李麗凰尚有確認彭瑞山有無出賣房屋之意思,且有95年4月1日由 黃施青女 之證明書(上有邱蓮花與彭瑞山之蓋印)、與賴添英與黃施青女在場見證。
⑵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
書鑑識實驗室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稱:「95年3月25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彭瑞山代理人邱蓮花」之筆跡(a類筆跡)與99年8月10日協議書等送鑑文件(b類筆跡)「筆畫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可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確為邱蓮花親自簽署。
⑶觀諸:
①證人林秀鳳於99年10月4日偵訊時證稱:「(問:
你是幫李麗凰的忙?)賴添英說彭太太的房子要被法拍,錢貸不出來,要用我的名字去辦貸款,但後來用我的名字也貸不出來,所以我有請彭太太趕快過回去。」、「(問:有無意見?)當時是在李麗凰的事務所,他們要我當人頭去辦貸款,說只有半年的時間就會再過回去給彭太太(即邱蓮花)。」。
②證人賴添英於99年11月15日偵訊時稱:「(上開中
壢市房地過戶至林秀鳳名下是因為林秀鳳要幫邱蓮花辦貸款?)是。」。
③證人賴添英於100年1月10日稱:「(問:邱蓮花知
否要將房子過戶給第三人才能辦貸款之事?)她不知道,我是去調謄本知道環北路房子已經過戶到林秀鳳名下。」。
④上揭①②之證詞應可證明被告李麗凰確有為告訴人
辦理貸款,且系爭房地移轉於林秀鳳一事,告訴人顯然知情。原判決理由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信此等對被告有利證據,並不妥適。又上揭②③之證詞顯然前後齟齬,彼此矛盾,原審未為究明就上揭內容相異之證據如何取捨,遽引上揭證人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等之判斷,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⑷證人黃施青女於99年12月20日偵查時證稱:「(提示
被證3證明書)(問:是你寫的嗎?)我有寫過一張證明,但是跟這張不一樣。」、繼之卻又於100年1月10日偵訊時謂:「(提示證明書原本)(問:證明書原本上有妳的簽名,如何解釋?)證明書的內容是我的字沒錯。」前後證述不相一致,原審未詳予勾稽究明,遽採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詞,亦有不當。
⑸系爭房地業因欠繳稅款而遭限制登記,無從辦理貸款
,邱蓮花卻稱係委託辦貸款,實不能採信。至嗣後有無以林秀鳳名義貸得款項,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
⑹況代書就受託辦理登記之資料僅負「形式上審查」之
義務。被告李麗凰辦理「買賣案件登記」並無過失,亦無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⒉林秀鳳設定抵押權予李麗凰部分:
林秀鳳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之權;又因系爭房地過戶予林秀鳳後,林秀鳳無法支付相關費用,而李麗凰業已為林秀鳳支付諸多費用,林秀鳳同意設定抵押權予李麗凰,並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等文件配合辦理,故抵押登記並無不實,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為登載之情。
⒊林秀鳳移轉所有權予李麗凰部分:
⑴嗣因林秀鳳仍無法亦不願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費用
,故同意於96年9月10日將系爭房地賣予李麗凰,雙方簽署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李麗凰承受繳付銀行貸款以代價金支付,並將所簽之借據返還給林秀鳳。且96年9月10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相關書件,係由林秀鳳再親自申請新的印鑑證明交予李麗凰,並蓋用新的印鑑於過戶申請書、契約書之上,可證林秀鳳確實知悉並同意將系爭房地賣予李麗凰。
⑵上開所有權移轉之過程邱蓮花係完全知悉且無異議,
蓋因該等銀行貸款之抵押權義務人是彭瑞山,若邱蓮花自始至終均認定系爭房地從未賣給林秀鳳,亦否認林秀鳳嗣後賣給李麗凰之處分行為,則邱蓮花何以自95年4月27日起即未向抵押權人土地銀行繳交貸款?未繳貸款卻未遭催討,豈無察覺異狀?⒋房地所有權入李麗凰名下設定抵押及信託予簡岳生部分:
系爭房地既移轉為李麗凰所有,自得為設定抵押權、信託登記等行為;又李麗凰與簡岳生有借貸關係,因兩人為夫妻,故無正式借據,不能僅以無正式借據或銀行匯款證明,遽執以認有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被告簡岳生提出抗辯略以:
與被告李麗凰雖是夫妻,但財產各自所有。緣被告李麗凰屢次借款花費飴盡,故自動設定抵押權給予被告簡岳生, 伊無 刻意在心,並泰然接受。信託方面:因被告李麗凰無時間管理等問題,又夫妻互相信任乃理所當然,故只為代管其不動產保全而已,為此信託,從未有造假、傷及他人之可能。被告簡岳生因信賴系爭房地登記名義為被告李麗凰所有而設之抵押及信託,並沒作什麼行為,亦無參與案件及獲利,請判無罪等語。
㈡惟查:
⒈就彭瑞山將不動產移轉林秀鳳名下部分: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再查:
⑴被告李麗凰在本院提出告訴人邱蓮花代理其配偶彭瑞
山與原審同案被告林秀鳳,於95年3月25日簽定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據函覆:95年3月25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彭瑞山代理人邱蓮花」之筆跡(a類筆跡)與99年8月10日協議書等送鑑文件(b類筆跡)「筆畫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有該局102年2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固可證明前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確為邱蓮花親自簽署。然告訴人邱蓮花代理其配偶彭瑞山與原審同案被告林秀鳳,於95年3月25日簽定本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時,契約雙方當事人是否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中壢市上址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仍應詳查全部卷證資料,以為認定。
⑵據告訴人邱蓮花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95年4月1日在萬華區公所,你有拿權狀、印章交給被告李麗凰,你當時交資料給李麗凰,是要賣房子還是辦貸款?)辦貸款。....因為我先生重病,所以我緊張,被告當初很誠意說要幫我辦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秀鳳亦於99年5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證:(問:你有無在中壢市買房子?)不是買房子,有一天我去簡代書家即簡岳生,有一位彭太太及賴添英,賴添英是彭太太的朋友,因為彭太太說他的房子怕被查封,因為他貸款貸不出來,因為是賴添英說想把他的房子過到我名下用我的名字貸款,因為我的名字也貸不出來,因為他們是找簡代書辦,我就叫賴添英跟簡代書說,趕快把名字過回去,而簡太太說會,他們會趕快過回去;因為東西不是我的我不會想要,因為我是純粹幫忙云云(見99他1170號偵查卷第112-113頁);又在原法院審理中供陳:當時我去簡岳生及李麗凰的代書事務所,他們跟我說邱蓮花有個房子要被法拍,說半年的時間就好,看可否銀行貸款出來,保住那個房子不要被法拍掉,他們說要借用我的名字把房地過到我的名下,再去銀行辦理貸款,在這段期間他們想辦法去辦理貸款,以免被法拍,但當時我的信用卡有幾次沒有準時繳款,所以無法辦理貸款,後來我就說既然沒有辦法辦貸款,就趕快把名字過戶回去,後來發生的事情我就都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100易394號卷第35-36頁)。參以:上揭契約見證人賴添英在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供證:(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林秀鳳有簽買賣契約書給邱蓮花?)不知道,只知道要貸款沒有說要買賣。(請求提示彭瑞山與邱蓮花的買賣契約書正本,100年7月29日刑事陳報狀上證五影本,問:是否有看過此份文書?)沒有。(請求提示北檢99他1170號卷第111-119間其中一頁證明書,問:證明書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我的簽名,但我不是簽這張,有簽名,但我簽的內容不是這張,我簽的是代書業務,沒有寫買賣出售,簽名是對,我看到的不是這份文書,這不是正本,這是影本。....(提示證明書,問:請確認此份證明書上面是否記載「出售買賣案件登記委託李麗凰代書辦理」?)不是,只是要貸款,上面是寫只要貸款代書業務,沒有寫買賣云云(見本院102年4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黃施青女亦在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供證:(檢察官問:你曾經為了這件案子,做過見證人?做過幾次見證人?)只有一次。(問:那次是做什麼見證?)那次是李麗凰要找我跟賴添英,去簽一份借錢的委託書,當見證人,委託李麗凰去借錢,當時簽好約,我請彭太太去影印兩張給我跟賴添英,李麗凰說我們到樓下再印,結果也沒有印給我們,李麗凰又說回台北再印給我們,結果沒有印,後來我們到他家三次,都沒有印給我們,後來說這沒有什麼,只是一份借錢的文件,假如我跟賴添英手上有這份資料的話,今天就不會這樣,我跟賴添英今天身上都沒有這份文件。(問:你跟他們接觸後,以後是否還有其他接觸?)沒有,沒有其他次,當天在場的時候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邱蓮花說要賣房子的事情,只有聽到要借錢的事。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18日審判筆錄)。得見本件中壢市上址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之起因係由於邱蓮花(代理其配偶彭瑞山)房子要被法拍,為保住房子不要被法拍,所以借用林秀鳳的名字把房地過到林秀鳳名下,再去銀行辦理貸款,但因當時林秀鳳的信用卡有幾次沒有準時繳款,所以無法辦理貸款,其後林秀鳳即要求告訴人將房地過戶回去;是故告訴人邱蓮花代理其配偶彭瑞山與原審同案被告林秀鳳,於95年3月25日簽定本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為形式上變更所有權人名義以方便貸款,契約雙方當事人間原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中壢市上址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已灼然可見。
⑶上揭中壢市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當事人邱蓮花(代
理其配偶彭瑞山)、林秀鳳皆主張:過戶至林秀鳳名下,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契約見證人賴添英、黃施青女亦分別證稱:「只知道要貸款沒有說要買賣」、「委託李麗凰去借錢」等語,有如前述;惟有負責處理代書業務之被告李麗凰一人卻獨排眾議,指稱:伊有確認彭瑞山有無出賣房屋之意思;所述已有違常情。何況,本件為契約當事人之邱蓮花(代理其配偶彭瑞山)、林秀鳳均未持有雙方所書立之重要文件「95年3月25日簽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反由局外人之被告李麗凰始終保管(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聲請鑑定筆跡),此情更係有悖事理。被告李麗凰所辯:伊有確認彭瑞山有無出賣房屋之意思乙節;委不足採。
⑷本件中壢市房地所有權過戶至林秀鳳名下,僅係為方
便向銀行辦理貸款,且商議貸款事宜係在被告李麗凰代書事務所為之各節,已據證人邱蓮花、林秀鳳、賴添英、黃施青女分別證述在卷,負責處理借款及代書業務之被告李麗凰豈能諉為不知?乃被告李麗凰竟仍於95年4月27日,以買賣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由李麗凰持上揭文件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中壢市上址房地移轉登記予林秀鳳所有;則被告李麗凰有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登記簿冊公文書之故意,自毋庸置疑。被告李麗凰所辯:代書就受託辦理登記之資料僅負「形式上審查」之義務,伊辦理「買賣案件登記」並無過失,無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等語,亦不足採。
⒉林秀鳳設定抵押權予李麗凰、移轉所有權予李麗凰部分:
⑴告訴人邱蓮花代理其配偶彭瑞山與原審同案被告林秀
鳳,於95年3月25日簽定本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為形式上變更所有權人名義以方便貸款,契約雙方當事人間原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中壢市上址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已如前述。基此,尚難認林秀鳳係上揭中壢市房地之合法所有權人,而有處分之權。
⑵證人林秀鳳於99年5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證:
(問:你有無在中壢市買房子?)不是買房子,有一天我去簡代書家即簡岳生,有一位彭太太及賴添英,賴添英是彭太太的朋友,因為彭太太說他的房子怕被查封,因為他貸款貸不出來,因為是賴添英說想把他的房子過到我名下用我的名字貸款,因為我的名字也貸不出來,因為他們是找簡代書辦,我就叫賴添英跟簡代書說,趕快把名字過回去,而簡太太說會,他們會趕快過回去;因為東西不是我的我不會想要,因為我是純粹幫忙云云(見99他1170號偵查卷第112-113頁);又在原法院審理中供陳:當時我去簡岳生及李麗凰的代書事務所,他們跟我說邱蓮花有個房子要被法拍,說半年的時間就好,看可否銀行貸款出來,保住那個房子不要被法拍掉,他們說要借用我的名字把房地過到我的名下,再去銀行辦理貸款,在這段期間他們想辦法去辦理貸款,以免被法拍,但當時我的信用卡有幾次沒有準時繳款,所以無法辦理貸款,後來我就說既然沒有辦法辦貸款,就趕快把名字過戶回去,「後來發生的事情我就都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100易394號卷第35-36頁)。得徵林秀鳳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予李麗凰,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賣予李麗凰。
⒊房地所有權入李麗凰名下設定抵押及信託予簡岳生部分:
被告簡岳生於00年0月0日警詢中供陳:(問:據告訴人邱蓮花於99年1月29日16時45分第1次筆錄稱:經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得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7樓之6之房地95年5月1日已過戶至案外人林秀鳳名下,該房地又再於95年10月13日設定抵押權給李麗凰本人,又於96年12月14日再將該房地過戶於李麗凰本人名下,97年1月21日該房地以信託為由登記於你簡岳生名下,你簡岳生、李麗凰未經告訴人邱蓮花同意下,也未依約定辦理房屋轉貸事宜,先後將上述房屋辦理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等,是否有此事,請你陳述?)上述情形我不知道,我太太李麗凰有向我稱「為了要保全1間房子」,所以要將房子信託在我的名下,「我不知道信託是那間房子」....(問:你是否知道現坐落00縣00市○○路○○○號00樓之0房屋所有權人為何?)我不知道云云(見99他1170號卷第20-21頁);又於99年10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上述600萬的抵押權和你講的借款有無關係?);李麗凰沒有講抵押,只有講信託;....(問:為何上開中壢市房地於97年1月5日又信託登記至你名下?)李麗凰說要信託在我名下,「我不知道原因」,但我有答應她等語(見99偵19148號偵查卷第19-23頁)。參以:被告李麗凰在99年3月1日警詢時供陳:因一直產生貸款、稅金、管理費等費用,林秀鳳就將上述建物過戶至我李麗凰名下,「因我還欠他人債務」,「所以」再將上述建物信託給我先生簡岳生云云(見99他1170卷第16-18頁)。足徵被告李麗凰係因「還欠他人債務」,為免已登記於其名下之中壢市上址房地,遭其債權人覬覦作為求償之標的,而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李麗凰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600萬元抵押權予簡岳生之登記,並未告知簡岳生要設定抵押權之事;又被告李麗凰雖有向簡岳生提及信託登記之事,然其原因是「為了要保全1間房子」;被告簡岳生既不知「信託是那間房子」,更不知「原因」何在。從而,被告李麗凰所辯:伊與簡岳生有借貸關係,因兩人為夫妻,故無正式借據,不能僅以無正式借據或銀行匯款證明,遽執以認有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云云;及被告簡岳生所辯:被告李麗凰屢次借款花費飴盡,故自動設定抵押權給予被告簡岳生,伊無刻意在心,並泰然接受,信託方面因被告李麗凰無時間管理等問題,又夫妻互相信任乃理所當然,故只為代管其不動產保全而已,為此信託,從未有造假、傷及他人等語,亦無足採。
⒋被告李麗凰、簡岳生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所辯,核與
其等在原法院審理中之自白及相關證人之供述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
㈠被告李麗凰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行為後,刑法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本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李麗凰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⒊查,被告李麗凰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第67條均有修正,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之法律,對被告李麗凰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為論處。
⒋至於,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
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之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屬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新修正刑法之規定。
㈡被告等明知彭瑞山、林秀鳳並無出售上揭中壢市房地予林
秀鳳、李麗凰之真意,林秀鳳並無為李麗凰設定抵押權之真意,李麗凰並無為簡岳生設定抵押權、信託登記之真意,竟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中壢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或上揭中壢市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彭瑞山本人。核被告李麗凰、簡岳生等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麗凰與共犯林秀鳳間及被告李麗凰、簡岳生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麗凰先後5次,被告簡岳生先後2次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李麗凰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就事實
欄二部分,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
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李麗凰、簡岳生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乃原審判決在犯罪事實欄未就被告等所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詳為認定,自有可議。㈡次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麗凰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及被告簡岳生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㈡、㈢,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登記申請,其申請登記內容及收案文號各不相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乃原判決竟僅論以一罪,又未敘明理由,亦有未當。被告李麗凰、簡岳生之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之上訴執上揭理由㈡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理由㈠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麗凰、簡岳生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麗凰因代告訴人辦理貸款未果而為本件犯行,而被告簡岳生僅單純借名,渠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二人在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之犯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麗凰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被告二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