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仁建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黃 志偉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志 新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 律師
袁健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俊傑 上訴人即被告 莊育瑋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81、11084、18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彭仁建、 黃志 偉、徐俊傑、莊育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及彭仁建、 黃志偉 定應執行部分暨徐 志新 關於附表三編號
21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彭仁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志新 犯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1(即附表四編號7)所示。
徐俊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5之物均沒收。
莊育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5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彭仁建上訴駁回部分與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2、3、4、5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9、10之物均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捌萬元與徐志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志偉上訴駁回部分與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2、3、5、6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1、12之物均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徐志新上訴駁回部分與上開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4、7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捌萬元與彭仁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彭仁建、黃志偉、徐志新、徐俊傑、莊育瑋均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3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或共同以下列方式及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㈠彭仁建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起訴書漏載該門號)作為販毒之聯絡電話,分別於:
⒈彭仁建先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入愷他命,而於民國98年
11月間某日(起訴書原記載為98年12月間,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98年11月間,見原審卷㈡第18頁反面)將購入之約5公斤愷他命寄放在徐志新位於桃園 縣平 鎮市○○○街○○巷○○○號居處,徐志新則基於幫助彭仁建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明知彭仁建係以販賣愷他命為生,仍將其上開居處,提供予彭仁建做為寄放愷他命之處所,彭仁建並分兩次給付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管理費予徐志新。彭仁建並於附表一編號1、4、7、8所示之時間,與 余家福 以電話聯繫後,約定以附表一編號1、4、7、8所示之方式進行販賣愷他命之交易,彭仁建並自上開寄放於徐志新居處 之愷 他命取出如附表一編號
1、4、7、8所示之愷他命,在上開徐志新住處附近交付愷他命予余家福,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7、8所示之財物,而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予余家福。徐志新則以自98年11月開始提供上開居處供彭仁建藏放愷他命之方式幫助彭仁建於附表一編號1、4、7、8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余家福。
⒉彭仁建與徐志新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⑴彭仁建先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99年1月初某日,在徐志新
上開居處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予余家福,但余家福並未當場給付價金,故余家福於99年1月15日與彭仁建以電話取得聯繫後、余家福表示欲交付前次愷他命交易之價金及其他費用,因彭仁建適在香港遂請余家福將價金拿至徐志新上開居處交付予徐志新,徐志新亦自彭仁建該處得知余家福將前往其居處交付毒品交易之價金,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收取余家福所交付之價金;彭仁建、徐志新並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余家福。
⑵彭仁建與余家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取得聯繫後,余
家福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彭仁建雖同意販賣愷他命予余家福,但因彭仁建身在香港,遂請徐志新交付愷他命予余家福,徐志新遂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付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交付予余家福,余家福於日後再將價金交付與彭仁建,彭仁建、徐志新並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余家福。
⒊彭仁建於附表一編號5、6、9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余家福取
得連繫後,以附表一編號5、6、9所示之方式交付愷他命予余家福,並取得附表一編號5、6、9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予余家福。
㈡黃志偉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做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 張志傑 ,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
㈢徐志新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並以
其所使用但由 魏伯權 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其所使用但由 鍾正勳 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 陳仁 鑫(綽號 阿鑫 )及魏伯權(綽號 阿水 ),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財物。
㈣黃志偉於99年4月19日晚間10時54分許,以彭仁建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與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聯絡愷他命之交易,雙方議定1公斤愷他命價格為23萬元後,黃志偉即將上開價格轉知彭仁建、徐俊傑、莊育瑋等人,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等4人遂共同基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意圖,決定共同前往屏東縣里○○○○○號「阿吉」、「 賢哥 」及某成年男子販入愷他命,其後彭仁建、黃志偉及不知情之 傅國棟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俊傑、莊育瑋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19分許共同駛往該處,並與「阿吉」等人見面,到場後彭仁建、黃志偉、莊育瑋、徐俊傑決定分別出資138萬、46萬、34萬5,000元、11萬5,000元,而販入以附表四編號3外包裝袋所包裝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完成交易後再共同驅車返回桃園,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於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
二、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許,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等人自屏東縣里港開車駛回到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之愷他命8包及其包裝袋,以及如附表四編號6、15等物;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附表四編號2之愷他命7包及其包裝袋,以及如附表四編號14之物;再於徐志新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居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7、8、16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指揮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 仁鑫 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徐志新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48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余家福、 陳仁鑫 、魏伯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余家福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彭仁建、徐志新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余家福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又被告徐志新及其辯護人亦未傳喚證人陳仁鑫、魏伯權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陳仁鑫、魏伯權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陳仁鑫、魏伯權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
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附表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9),業經被告彭仁建
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99年度偵字第11084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7頁至第38頁、第176頁至第184頁、偵卷㈡第185頁至第189頁,原審卷㈠第20頁背面、第111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原審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02頁、第267頁);被告徐志新亦於偵訊及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2、3之部分亦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189頁,偵卷㈡第175頁,原審卷㈡第147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02頁、第267頁),核與證人余家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115頁至第121頁,原審卷㈠第257頁至第265頁),並有被告彭仁建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4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另有監聽譯文、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查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卷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7頁至第38頁、第97頁至第101頁,原審卷㈠第166頁,原審卷㈡第68頁正反面、75頁正反面、154頁),是此部分被告彭仁建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余家福、並就附表一編號2、3之時地係與被告徐志新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余家福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另被告徐志新於98年11月間開始提供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街○○巷○○○號之居處供被告彭仁建擺放愷他命,被告彭仁建並自寄放於被告徐志新上開居處之愷他命從中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4、7、8所示之愷他命,在被告徐志新上開居處附近與證人余家福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4、7、8之交易,被告徐志新則以此方式幫助被告彭仁建為附表一編號1、4、7、8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被告彭仁建則分2次給付被告徐志新共5至6萬元做為報酬等情,亦經被告徐志新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㈠第59頁、第189頁,原審卷㈠第112頁,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16頁、第149頁、本院卷第102頁、第267頁),核與被告彭仁建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178頁,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16頁),是被告徐志新以一次提供上開居處之行為幫助被告彭仁建為附表一編號1、4、7、8之販賣愷他命行為,亦堪認定。至被告徐志新上訴意旨辯稱:受託寄藏毒品與販賣毒品間尚難認有必然之直接影響,應屬刑法所不罰之前後行為云云,惟按,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無解於從犯之責。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95號、24年上字第327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徐志新提供其居處供被告彭仁建擺放愷他命,被告彭仁建並自寄放於被告徐志新居處之愷他命從中取出販賣,並取得報酬,使被告彭仁建易於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且有直接影響,被告上訴所辯,並不可採。
⒊證人余家福於偵訊中證稱:每次都只有拿幾十 公克 ,所以附
表一編號4、5該次是拿「5個人」是拿50公克,附表一編號6該次是拿「10個人」所以是100公克,附表一編號9該次是拿「5、6個」是拿50或60公克云云(見偵卷㈡第115頁至第120頁),於審理中亦證稱:每次都是拿50或100公克,所以附表一編號4、5是拿「5個人」50公克的愷他命,附表一編號6是拿「10個人」即100公克的愷他命,附表一編號9則是拿50、60公克的愷他命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2頁至第265頁)。惟被告彭仁建於警詢及偵訊、審理中均供稱「1個人」是代表100公克,「5個人」是指500公克,「10個人」則是1公斤。被告彭仁建對於販賣的毒品重量代號應無搞混之虞,且被告彭仁建無須高報交易之重量,故附表一編號4、5、6、9的交易重量應以被告彭仁建所供稱之重量為可採。另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彭仁建於警詢、偵訊均供稱不記得交易之數量,而證人余家福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交易數量不是50公克就是100公克(見原審卷㈠第264頁背面),又並無依據足認被告彭仁建與證人余家福交易之重量有超過50公克,故應認定附表一編號8該次交易之重量為50公克。又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彭仁建與證人余家福均稱此次交易重量是5、6個人,依前述應為500、600公克,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彭仁建與證人余家福此次交易重量有超過500公克,故此次交易重量應為500公克。
⒋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被告彭仁建稱對於該次交易情形應為伊與證人余家福在99年
1月初先為交易,交易數量是1公斤的愷他命,但證人余家福於99年1月15日才交付價金,是由被告徐志新代收;被告徐志新亦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有收取該次價金;證人余家福亦於偵訊中證稱99年1月15日有交付66萬2,500元給被告徐志新,其中只有幾千元是購買愷他命的錢等詞(見偵卷㈡第117頁),證人余家福於審理中則證稱99年1月15日有交付60多萬元給被告徐志新,其中有1萬多是愷他命的錢,交易是在通話前1個多禮拜等詞(見原審卷㈠第261頁反面);故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情形應為被告彭仁建與證人余家福先在99年1月初先行交易,被告彭仁建已將愷他命交付給證人余家福,在99年1月15日證人余家福才將價金交付給被告徐志新,證人余家福就該次交易價金金額先稱只有幾千元,後稱有1萬多,故證人余家福對交易價金供述不一,已難採信,被告彭仁建則稱該次交易數量為愷他命1公斤,被告彭仁建既坦承有進行交易,亦無須浮報交易數量,故該次交易數量應堪認定為1公斤。是被告彭仁建、徐志新既均參與本次販賣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而公訴人認本次被告徐志新應屬販賣愷他命之幫助犯,容有誤認。
⑵被告徐志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在99年1月15日在與證人
余家福通話後有向證人余家福收錢,但不清楚是什麼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4頁反面);惟被告徐志新於審理中仍坦承該次交易是其收取價金無誤(見原審卷㈡第147頁反面),故被告徐志新於審理中對該次交易價金應已不再爭執,雖其辯護人仍以其並不知情為毒品交易價金為被告徐志新辯護,惟查被告徐志新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即證人余家福交付附表一編號2價金予被告徐志新的前一日,甫交付愷他命500公克予證人余家福,且被告徐志新亦提供自己居所供被告彭仁建藏放愷他命,對於證人余家福與被告彭仁建之間有毒品交易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徐志新既已坦承有收取該次價金,自無其辯護人所稱不知情之情事。
⒌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余家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1月24
日凌晨係被告徐志新交付「5個人」之愷他命並向其收取價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2頁反面),惟證人余家福於偵訊中並未證述此次交易與被告徐志新有關(見偵卷㈡第118頁);而被告彭仁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係親自交付愷他命及向證人余家福收取價金,被告徐志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對此次交易並不知情(見原審卷㈡第115頁);而本次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被告彭仁建與證人余家福之通話內容(見偵卷㈠第30頁);故除了證人余家福於審理中之指述外,並無其餘佐證足認被告徐志新有交付愷他命予證人余家福並收取價金,故自不能僅以證人余家福於審理中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徐志新有參與此次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余家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月30
日、31日凌晨與被告彭仁建通話後,是被告徐志新在其居處交付愷他命,交易價金亦交給被告徐志新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3頁反面),惟證人余家福於偵訊中對於被告彭仁建係將愷他命帶至新竹湖口與其交易並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及被告徐志新(見偵卷㈡第118頁至第119頁);被告彭仁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對該次交易均供稱係親自在新竹湖口與證人余家福交易,並收取價金,而被告徐志新雖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證人余家福證稱該次係由其交付愷他命並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4頁),惟經原審再度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彭仁建仍供稱確實是自己至成功路與證人余家福進行交易、被告徐志新則稱該次並無交付愷他命證人余家福及收取價金,先前說是自己交付愷他命是講錯的(見原審卷㈡第115頁、第148頁);而參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99年1月30日晚間10時26分與99年1月31日凌晨1時25分均係被告彭仁建與證人余家福之對話(見偵卷㈠第31頁反面),被告彭仁建於警詢中並解釋交易地點是在新竹縣○○鄉○○路以25萬元交易1公斤的愷他命,該次交易價金證人余家福是記帳後再回錢,但該次有交付先前欠款18萬多,但實際上證人余家福還少給3,500元等語(見偵卷㈠第32頁),故被告彭仁建對於交易地點、證人余家福交付之價金都能清楚描述,顯見並非虛構,應屬可採,而被告徐志新本件經起訴的部分除了與被告彭仁建所共犯或幫助被告彭仁建販賣之外,自己亦有2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遭起訴,先前於審理中表示對於證人余家福證述並無意見,恐有混淆之虞,且經被告徐志新核對通訊監察譯文後確認與其無關,故單憑證人余家福於審理中之證述,亦不足認被告徐志新有參與該次交易。
⒎附表一編號8部分:證人余家福雖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9年2
月7日凌晨2時51分與被告彭仁建通話後即到被告徐志新居處,但不記得是交給彭仁建或徐志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5頁);被告彭仁建於審理中亦一度供稱因該次伊不在故請被告徐志新代為交付愷他命予余家福(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然查,證人余家福於偵訊中並未提及該次交易有與被告徐志新接觸,於審理中亦表示不確定係與被告彭仁建或徐志新接觸,且被告彭仁建、徐志新於警詢及偵訊亦無提及該次交易有經過被告徐志新,而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被告彭仁建與證人余家福之對話(見偵卷㈠第33頁反面),而被告彭仁建又曾請被告徐志新代為交易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故在歷次訊問中恐有混淆,依被告彭仁建先前所述及相關卷證,難以被告彭仁建之說詞認被告徐志新有參與本次販賣愷他命之交易行為;再者,被告徐志新雖對於證人余家福於審理中就該次交易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4頁),但證人余家福既稱不確定對象為何人,被告徐志新表示無意見則不代表承認有參與該次交易,且原審再度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徐志新即稱對於該次交易並不知情,被告彭仁建亦稱確實是自己與證人余家福交易(見原審卷㈡第115頁反面、第148頁反面)。是故,證人余家福對於該次交易對象並無法確認,經被告彭仁建、徐志新確認後,該次交易應屬被告彭仁建與證人余家福進行交易無訛。
⒏附表一編號9:被告彭仁建雖曾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是自己
到新竹湖口與證人余家福交易,後來價金是證人余家福拿到被告徐志新居處交給被告徐志新;但證人余家福於偵訊中證稱最後並沒有將錢拿給被告徐志新(見偵卷㈡第120頁、第121頁),於審理中則證稱是被告彭仁建將愷他命拿到湖口,價金則是拿到被告徐志新家中交給被告彭仁建(見原審卷㈠第265頁);而被告徐志新未曾承認有參與該次交易,故自不能僅以被告彭仁建之供述而認定被告徐志新有參與該次交易。
㈡附表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業經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黃志偉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6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支扣案為憑,並有監聽譯文、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查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5頁至第50頁、第92頁至第96頁,原審卷㈠第164頁,原審卷㈡第69頁至第70頁),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傑於偵訊中均結稱並未向被告黃志偉購買愷他命云云,惟證人張志傑於同案中因上開結證經檢察官以偽證罪起訴,同案被告張志傑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有偽證情節,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有判決1份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6頁至第145頁),堪認被告黃志偉自白部分屬實,是此部分被告黃志偉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張志傑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㈢附表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三編號1至21部分,均業據被告徐志新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仁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㈡第130頁至第139頁、第123頁至第128頁),另有被告徐志新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7之行動電話1支及附表四編號8之門號SIM卡1張扣案為憑,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查詢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56頁至第70頁、第88頁至第101頁,原審卷㈠第165頁,原審卷㈡第75頁正反面),是此部分被告徐志新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仁鑫、魏伯權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㈣部分,業據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
、莊育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5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之以附表四編號
3外包裝袋所包裝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15包為憑,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88頁至第101頁),且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實含有愷他命之成分,則有99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9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覆本案毒品重量表可按(見偵卷㈡第55頁至第56頁,原審卷㈠第252頁至第253頁);是此部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基於共同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之意圖,販入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於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⒈雖被告彭仁建於警詢中供稱:伊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搜出之8包愷他命約8公斤,其中有5公斤是我販入的,另外2包則是志偉的,這臺車上還有1公斤以及另外1臺車上的1公斤的愷他命是南部毒品賣家「大ㄟ」委託伊帶上來北部,另外一臺車上剩下2公斤是莊育瑋、徐俊傑購買的,都是以1公斤23萬元的價格購買等語(見偵卷㈠第18頁至第20頁);另於偵訊中供稱:伊當時打算要買5公斤,黃志偉是買2公斤,是各自拿現金給賣家,「大ㄟ」拜託伊拿2公斤愷他命上來,他會再找人跟伊連絡等語(見偵卷㈠第176頁至第178頁);惟於99年7月19日偵訊改稱:伊所購買的毒品是6公斤,另外一臺車上有3公斤多都是徐俊傑、莊育瑋購買的,因為他們在警詢只承認2公斤,所以伊才把多的都認下來等語(見偵卷㈡第186頁至第189頁);另於審理中則稱:伊當天是購買6公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
是依被告彭仁建所述,伊所購買的愷他命數量由5公斤改為6公斤,是因為被告徐俊傑、莊育瑋於警詢時不願承認,故代渠等承認車上多的1公斤是伊所購買。是被告彭仁建於警詢及偵訊中原均供稱該次係購買5公斤之愷他命,另外再應他人委託而自屏東帶2公斤給他人,惟迄99年7月19日偵訊中即改稱實際購買6公斤愷他命,並無受他人委託運送2公斤愷他命等情。
⒉被告黃志偉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彭仁建所搭乘的車上有8包
愷他命,有2包約2公斤是伊所購買的,另外6包是高雄不知名人士委託彭仁建帶回桃園與彭仁建共同擁有的,這次是透過彭仁建向賣方聯絡,與徐俊傑、莊育瑋、彭仁建一同到南部去購買,伊所購買的1公斤是想要轉賣給他人,另外1公斤則是要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㈠第40頁至第42頁);另於偵訊中供稱:伊是購買2公斤的愷他命,各自將各自的錢放在椅子上,有人在那邊點錢,購買的2公斤有一部份是要放著自己吃,其他1公斤多要賣人的(見偵卷㈠第184頁至第186頁);再於99年7月19日偵訊時供稱:伊當天是購買2公斤的愷他命,伊也不清楚彭仁建買多少,也不知道南部的人有無請彭仁建帶愷他命上來,伊只知道車上其他的愷他命是彭仁建的,但數量要問彭仁建比較清楚等語(見偵卷㈡第182頁至第184頁);又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做證時證稱:伊當時是以每公斤23萬元的價格購買2公斤愷他命,當時還有彭仁建、徐俊傑、莊育瑋購買,當天是伊跟莊育瑋分別去數錢,伊是數自己的部分還有一個6公斤的,是數伊跟彭仁建的,伊確定彭仁建是購買6公斤共138萬,莊育瑋跟徐俊傑部分應該是莊育瑋自己數的,但數量多少伊不曉得,那時有聽到總數量是11公斤的錢,算完後對方也有再算一次,伊當時在警詢說有一部份是彭仁建與高雄不知名人士委託彭仁建帶回桃園,是因為有看到一小段彭仁建的筆錄,所以幫他講這樣,是在偵訊時看到警詢筆錄,後來因為彭仁建說叫伊照實講,所以伊就說彭仁建是購買6公斤,我們是打算回徐志新住處再依購買金額分配數量,各自拿各自的,伊不清楚另外一臺車有這麼多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4頁至第230頁反面)。是被告黃志偉稱自己購買的數量是2公斤,並於警詢中稱其與被告彭仁建所搭乘之車上另外6包是被告彭仁建與高雄某人共同擁有的,嗣於偵訊中改稱被告彭仁建所購買的數量要問被告彭仁建比較清楚,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負責數錢時,有數自己購買的2公斤跟另外一個6公斤的金額,就是其與被告彭仁建的金額,顯見被告黃志偉就被告彭仁建所購買之數量供述並不一致。
⒊被告徐俊傑則於警詢中供稱:當天聽到被告彭仁建要去購買
愷他命,就決定要一起過去,當天購買的價格為每公斤23萬元,伊以11萬5,000元購買了500公克(見99年度偵字第11081號卷第7至8頁);又於偵訊中供稱:伊當天以11萬5,000元購買500公克,被告莊育瑋則以34萬5,000元購買1,500公克,其他人購買多少不清楚,後來被告彭仁建就把毒品放到車上,分別藏到兩臺車子的排檔桿下面(見99年度偵字第11081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又於偵訊中供稱:當天帶12萬多元到屏東,身上查扣的1萬4,000元是自己的錢,4個人都是把錢拿出來放在桌上,由被告彭仁建拿去給賣家,伊買500公克,被告莊育瑋買1,500公克,伊搭乘的車上其他的毒品是被告彭仁建的車擺不下而放在這邊的,伊購買毒品有打算要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081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於偵訊中又結稱:跟被告莊育瑋分別購買500公克跟1,500公克,伊有看到被告彭仁建去拿錢,其他人買多少並不清楚(見偵卷㈡第179頁);於審理中亦均稱只有購買500公克,當時將毒品拿到車上的是伊跟被告彭仁建,是由賣家跟被告彭仁建將毒品擺放在車上,打算回到被告徐志新家再去分配,不清楚有無依乘坐的人去擺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9頁至第224頁)。是被告徐俊傑始終供稱自己購買500公克,被告莊育瑋則購買1,500公克。
⒋被告莊育瑋於警詢中則供稱:伊該次購買1,500公克,是被
告黃志偉說有便宜的管道,伊搭乘的車上有1,500公克是伊的,其餘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08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又於偵訊中供稱:當天是一起到屏東去購買愷他命,全部的人把錢放在桌上,伊放了34萬5,000元,被告徐俊傑放11萬5,000元,對方用箱子裝毒品然後拿到車上,伊當時在房子裡,不清楚怎麼擺放,問了貨主只知道全部買了11公斤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081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另於羈押訊問中供稱:買了毒品之後有打算日後找買家等語(見99年度聲羈字第259號卷第6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伊跟被告黃志偉一起算錢,購買的價格是每公斤23萬元,總共買了11公斤,總共約250幾萬元,每綑10萬元,當時伊乘坐的車上被查獲3.5公斤,其中1.5公斤是伊購買的,只能確定自己購買的數量,後來毒品是誰放到車上的並不清楚,購得之毒品想說等回到被告徐志新家再分,所以要怎麼分配並不清楚(見原審卷㈠第214頁至第218頁)。
是被告莊育瑋亦始終證稱自己購買的重量是1.5公斤,其他人購買數量只能確認被告徐俊傑購買0.5公斤。
⒌雖自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均只能確認自己購買之數量,而
被告彭仁建對於購買的數量則有所差異,但當日於被告彭仁建、黃志偉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之愷他命8包,另於被告徐俊傑、莊育瑋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7包,而附表四編號1之愷他命8包每包重量約1公斤,附表四編號2之愷他命7包則有3包的重量各約1公斤,另外2包的重量每包約100公克,還有1包約30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重量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2頁至第253頁);故以被告彭仁建、黃志偉所乘坐之小客車上查扣之毒品數量,實係符合被告彭仁建、黃志偉於偵訊中改稱及審理中所述各購買6公斤、2公斤的愷他命,但被告徐俊傑、莊育瑋所乘坐之自小客車並無0.5公斤包裝之愷他命。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均為本案之利害相關人,對於涉案情節勢必會因日後擔負之刑責而有所保留,不能逕採。惟被告等人既相約一同至屏東購買毒品,被告徐俊傑、莊育瑋又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所購買之毒品是要等回被告徐志新家之後再去分配,渠等顯系意圖營利合資共同販入第三級毒品,足認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實係為共同販入愷他命無訛,所購買之愷他命即為當日在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之愷他命。
⒍按為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
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18年7月25日公布)所為之論述,不僅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判例不合時宜,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7、9、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最高法院先前因本則判例而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之見解,應予補充。至於37年6月23日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本則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上開解釋所依據之法律(35年8月2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本則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不同,本則判例所隱含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鴉片,如認為成立未遂犯,其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為輕,則不無失衡之情形現已不復存在,是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凡此,為最院最近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對於販入之愷他命有要出售他人之意圖,自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無誤,而被告徐俊傑於偵訊中曾坦承有打算拿去賣(見99年度偵字第11081號卷第128頁),審理中亦供稱如果有人要也可以賣(見原審卷㈡第60頁),被告莊育瑋亦於偵查中羈押訊問供稱有打算日後去找買家之意思(見99年度聲羈字第259號卷第6頁背面),於審理中亦稱有人要買也是會賣(見原審卷㈡第60頁)。故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在此次販入愷他命之時均已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惟渠等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自均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等人就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各自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查,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既係共同驅車前往屏東販入愷他命,且打算返回被告徐志新家中再各自分配所販入愷他命之數量,故在分配之前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就所販入之愷他命並非各自所有,且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既係約定共同前往屏東販入愷他命,其意思共同,渠等係合資共同販入,雖所出價金不同,應認就販入行為仍有共同行為決意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各自構成犯罪,亦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㈡附表一部分:
⒈核被告彭仁建就附表一編號1至9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徐志新就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彭仁建、徐志新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彭仁建、徐志新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本件被告彭仁建、徐志新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前,其等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依上開說明,被告彭仁建、徐志新各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自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附表一編號7該次犯行販賣之重量僅有10公克,故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彭仁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以上,故該次持有部分並無處罰之規定,則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徐志新以一提供場所供被告彭仁建藏放愷他命之行為
,幫助被告彭仁建為附表一編號1、4、7、8之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前段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係一幫助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徐志新此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與上開2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亦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公訴人認被告徐志新就附表一編號1、2、3、4、7、8部分,
均係幫助犯(見原審卷㈡第3頁);惟被告徐志新既參與附表一編號2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故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志新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為幫助犯,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又附表一編號3部分,起訴時係認被告徐志新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構成共同正犯,惟公訴人又於審理中主張被告徐志新就該次犯行構成幫助犯,然被告徐志新既然就該次犯行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另主張被告徐志新就該次犯行亦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
⒋被告彭仁建於偵查中(見偵卷㈠第27頁至第38頁、第180頁
至第183頁,偵卷㈡第84頁至第86頁、第185頁)及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9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審卷㈡第56頁,本院卷第102頁、第26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⒌被告徐志新於偵查中(見偵卷㈠第60頁、第70頁反面、第18
9頁)及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3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審卷㈡第148頁反面、第149頁,本院卷第102頁、第26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附表二部分:
⒈核被告黃志偉就附表二編號1至7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前所述,被告黃志偉於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自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志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黃志偉於偵查中(見偵卷㈠第46頁至第49頁、第187頁
至第188頁)及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7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審卷㈡第149頁,本院卷第102頁、第26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附表三部分:
⒈核被告徐志新就附表三編號1至21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毒品罪。同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而被告徐志新就附表三編號1至2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各次所販賣之重量均在10公克以下,純質淨重自未達20公克,則持有該重量愷他命,並無處罰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徐志新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徐志新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徐志新於偵查中(見偵卷㈠第61頁至第70頁、第190頁
至第193頁,偵卷㈡第176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三編號1至21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審卷㈡第149頁背面,本院卷第102頁、第26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核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洽,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同前所述,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本次犯行遭查獲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經鑑定結果,推估驗前純質淨重達11,054.28公克,則渠等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自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販賣毒品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於偵查中(見偵卷㈠
第41頁反面、第186頁,偵卷㈡第188頁,99年度聲羈字第259號卷第6頁背面、第7頁)及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102、267頁)均自白犯罪事實㈣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遞減之。
貳、有罪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彭仁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黃志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徐志新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一、原審就上開有罪部分,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均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或販入毒品準備販賣他人第三級毒品,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被告彭仁建、徐志新、黃志偉多次販毒,且被告彭仁建、黃志偉販賣數量金額非微,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能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等人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均非前科累累之人,並參以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次數及重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彭仁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黃志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徐志新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年10月。(一)並敘明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查附表四編號5、9、10(原判決誤為編號7、8)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彭仁建所使用,附表四編號11、12(原判決誤為編號10)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黃志偉所使用,惟其門號申辦人分別為 陳紹均余盛海邱顯文 、外籍人士、統一超商,有門號申登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原審卷㈡第68頁至第70頁、第154頁),惟被告彭仁建、黃志偉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上開門號是購買之人頭卡,扣案之行動電話都是自己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足徵該電話係被告彭仁建、黃志偉所買得而取得所有權無訛,合先敘明。扣案之附表四編號4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彭仁建所有,而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2、3、5、7、9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6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黃志偉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5至6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彭仁建、黃志偉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原審卷㈡第53頁),故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且依上開實務見解,附表四編號4、5、6所示之物均已扣案得以直接沒收,自無不能沒收之虞,自無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彭仁建購得之人頭卡,而為其所有,係被告彭仁建犯附表一編號4至8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原判決誤為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彭仁建購得之人頭卡,而為其所有,且係犯附表一編號9所用之物;而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黃志偉購得之人頭卡,而為其所有,且係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用之物;另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亦為被告黃志偉購得之人頭卡,而為其所有,且係犯附表二編號7所用之物;均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四編號9、10、11、1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均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雖係被告徐志新犯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編號1至20犯行所用之物,惟為魏伯權所申辦所有,有門號申登資料1份可按(見原審卷㈡第75頁),但被告徐志新供稱行動電話跟門號是別人申請後供其使用(見原審卷㈡第59頁),故附表四編號13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徐志新所有,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仍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彭仁建就附表一編號
1、4至9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4至9所示,合計65萬6,500元;被告黃志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7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合計61萬元;被告徐志新就附表三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合計共8萬2,000元;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而附表一編號2、3被告彭仁建、徐志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分別為26萬元、12萬元,合計共38萬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彭仁建與徐志新為共同正犯,則應均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就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徐志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黃志偉、彭仁建於本院另辯稱第三人 陳永賢 因渠等供述而被查獲,渠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查,證人 魏彥鼎 於本院證稱:「(問:查獲這些毒品線索從何而來?為何能夠去查獲這些毒品?)通訊監察。向桃園地檢珍股報請指揮,聲請對彭仁建、黃志偉、徐志新和綽號「 幹譙龍 」、綽號「賢哥」,主要是這幾個人監聽。針對這幾個人監聽得到線索才查獲。(是否因為被告等人的供述而查獲到來源?)幹譙龍、賢哥這兩個男子就是高雄地區的毒品供應者,也是審判長所說當天查獲那些毒品,就是向他們兩人購買的。(被告等人購買愷他命的來源是幹譙龍、賢哥,是否因為被告等人之供述,你們才得知而查獲?)不是,在通訊監察彭仁建、黃志偉、徐志新時就已經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明顯發現, 彭員 等三人的毒品是由高雄地區綽號幹譙龍之男子負責聯繫屏東綽號賢哥之男子來聯繫相關毒品交易事宜,彭仁建或黃志偉等人先打電話聯絡幹譙龍提出要購買毒品的需求,然後幹譙龍在跟賢哥聯絡,說北部的朋友要買愷他命毒品,再約定時間、地點,彭仁建等三人就會南下到高雄找幹譙龍,再由幹譙龍帶他們到屏東縣高樹鄉向綽號賢哥購買愷他命毒品。(審判長問你們有無查幹譙龍、賢哥這兩個人?)有。幹譙龍在屏東地檢因為另案被傳喚起訴,其之本名好像叫 許智傑 。賢哥我不知道有沒有被抓,但我知道有被傳喚,屏東的檢察官有叫我補資料,不是我們移送的,當初因為是屏東管轄還要再追上游的部分,檢察官就把我們的案件做切割,把賢哥的部分轉到屏東地檢,我們隊上有一部分的人去屏東地檢偵辦。賢哥也有查到真實姓名,應該叫陳永賢。查獲幹譙龍、賢哥,都是從監聽的結果去追查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足認幹譙龍、賢哥,都是從監聽的結果去追查到的,並非因被告黃志偉等人之供述,是被告黃志偉等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及彭仁建、黃志偉定應執行部分暨徐志新關於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部分):原判決關於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及彭仁建、黃志偉定應執行部分暨徐志新關於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部分,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為最高法法院最近見解,原審未及見此,論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即有未洽;(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經被告徐志新99年7月19肆偵訊筆錄供稱:「(99年4月7日下午2至3時許及99年5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是不是各賣5公克、5千元的毒品愷他命給陳仁鑫?)4月7日下午我是有拿給他。他之前錢是放在我這邊,我幫他去拿,他打電話給我,我再分次拿給他」、「(你的意思是幫他調,你沒有賺他的錢?還是你賣給他?)我賣給他」、「(5月7日呢?)之前拿的K他命還有,我分次拿給他。他總共拿3次錢給我,1月份1次,剩下2次是幾月份不清楚」、「你的意思是他錢都先給,然後你再幫他拿?)是」、「5月7日檢察官認為你也是賣給他的,是否認罪?)不認。因為這是他第3次拿錢給我,我還欠他K他命」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76頁),綜合被告徐志新上開供述,其並未否認於5月7日有交付毒品予陳仁鑫之行為,僅因其認為陳仁鑫先拿錢給伊,伊還欠他K他命,而認為不構成販賣行為,核屬對於其交付毒品行為法律上評價之辯解,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徐志新關於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罪,於偵查中已有自白,原審未予祥酌,亦有未洽。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及被告徐志新關於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罪提起上訴,認有理由,爰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及徐志新定應執行部分,因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已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徐志新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或販入毒品準備販賣他人第三級毒品,徐志新部分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而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均購入大量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能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等人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均非前科累累之人,並參以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處之刑,並就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徐志新部分定應執行刑。另沒收部分: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55至56頁),均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且為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為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所購得之物,爰於該項諭知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5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運輸之功能,係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㈣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依上開實務見解,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已扣案得以直接沒收,自無不能沒收之虞,自無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四編號5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彭仁建所有,而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且依上開實務見解,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均已扣案得以直接沒收,自無不能沒收之虞,自無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徐志新用以與陳仁鑫於附表三編號21之時間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即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物業經扣案,而該門號係被告徐志新友人申請後借予被告使用,故非被告徐志新所有,但行動電話確實是被告徐志新在使用等情,經被告徐志新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誤(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而經查詢上開門號之申請人為鍾正勳,有門號申登資料1紙可按(見偵卷二第197頁),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之上開門號SIM卡非被告徐志新所有,縱為供被告徐志新犯罪所用之物,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徐志新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徐志新就附表三編號21之犯行,以及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就犯罪事實
一、㈣雖共同販入如附表四編號1、2之第三級毒品,但事實上尚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故無從諭知沒收。
肆、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仁建於99年4月20日凌晨1時19分與被告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一同前往屏東縣里港某處購買愷他命時,另基於運輸愷他命之犯意,受綽號「賢哥」成年男子之託,將純度98%、99%,毛重共2公斤又343公克之愷他命,於同年月20日清晨5至6時許,從屏東縣里港鄉運回徐志新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準備交予受「賢哥」指示前來領取之不詳之人。因認被告彭仁建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彭仁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彭仁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黃志偉於警詢之供述,以及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2之愷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仁建堅詞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當時被告徐俊傑、莊育瑋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之愷他命與被告徐俊傑、莊育瑋所供述購買數量不符,又擔心承認自己購買6公斤的愷他命數量太多,所以才表示有受綽號「大ㄟ」之人所託帶2公斤回桃園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彭仁建於警詢中供稱:「大ㄟ」是自己將車開走去載愷
他命,在4523-MN號自用小客車上裝了8公斤的愷他命、並在2778-MD號自用小客車裝了3公斤的愷他命,叫我們檢查數量對不對,「大ㄟ」有交代伊幫他帶2公斤的愷他命北上,會有人跟伊聯絡等語(見偵卷㈠第20頁);另於99年4月21日偵訊中供稱:伊將錢算給「大ㄟ」之後,「大ㄟ」拿了錢就跟我們拿鑰匙,將車開走去載毒品,然後拜託伊幫忙載幾公斤愷他命上來,會有人跟伊聯絡,伊沒有將毒品藏放在車上等語(見偵卷㈠第177頁至第178頁);復於99年6月2日偵訊中供稱:「大ㄟ」有委託伊帶2公斤上來,因為「大ㄟ」放好後有跟伊說,之後會有人來跟伊拿,且把愷他命放到車上的都是對方的人等語(見偵卷㈡第83頁);自此之後,在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即改口並無受「大ㄟ」委託帶2公斤之愷他命上來,伊購買的是6公斤等語。是被告彭仁建對此部供述前後已有不一。
㈡又被告黃志偉於警詢中雖則供稱在其搭乘之4523-MN號自用
小客車上有6包是高雄不知名人士委託被告彭仁建帶回跟被告彭仁建共有,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彭仁建該次購買的數量其實是6公斤等情,已如前述,又其改口的情形竟跟被告彭仁建說詞一致,似有配合被告彭仁建之虞,故證人黃志偉之說法亦不足採。
㈢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除被告彭仁建與證人黃志偉之說詞之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彭仁建有受託運輸愷他命之事實,且公訴意旨認被告彭仁建係運輸2公斤又343公克之愷他命,但被告彭仁建、徐志新先前之說詞則為運輸2公斤愷他命,亦與公訴意旨不符,應認當日於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上查扣之愷他命均為被告等人共同購買,縱被告彭仁建上開所辯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尚不能僅憑被告彭仁建所辯不可採信,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㈣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志偉既係於偵訊時方知悉被
告彭仁建之說詞,為何早於警詢之際即供稱係被告彭仁建受不知名人士委託帶回,則何以於檢察官偵訊時卻又不如此供稱,故被告黃志偉上開證稱是否足以採信已屬可疑。㈡依證人即承辦員警魏彥鼎之證述,可證被告彭仁建確有代為運送毒品至北部,否則何需在毫無任何涉犯運輸罪嫌跡象下自行供出,且同案被告黃志偉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亦無與被告彭仁建接觸之機會,豈可能係因知悉被告彭仁建說詞方於警詢時如此供述,況被告彭仁建既已承認販賣5公斤愷他命之罪嫌,則不論販賣5公斤或6公斤愷他命,均僅成立一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何必另外供稱尚有2公斤愷他命係代為運送,必係因事後知悉上開供述將另遭追訴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才更易為上開辯稱,故被告彭仁建所辯顯不足採云云。惟查,證人魏彥鼎固證稱:「我問這些毒品是誰的,彭仁建說有部分是他的,但有部分是南部那邊的人託他帶回北部,現場時就有做這樣陳述,後來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彭仁建才又進一步說會有人跟他聯絡把毒品拿走」、「(問:有無任何跡象顯示彭仁建另外有運輸毒品之犯嫌?)沒有,運輸毒品是他自己講的」、「(問:在彭仁建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及詢前會談過程中,被告彭仁建跟黃志偉有無交談接觸之機會?)沒有」等語,固可認被告彭仁建於警詢曾經自白運送毒品,惟證人黃志偉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且並無關於委託人委託被告彭仁建運送毒品,運送毒品之確實數量之其他積極證據,運輸交付何人亦付之闕如,自難僅憑被告彭仁建於警詢之自白,而論被告彭仁建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彭仁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仁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彭仁建犯罪,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彭仁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交易方式│交易毒品│交易地點│主文│├──┼───┼─────────┼────┼────┼──────────┤│1│彭仁建│余家福於98年11月27│價格1萬│桃園縣○│彭仁建販賣第三級毒品││││日凌晨0時23分至同│元,50公│○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日凌晨0時50分,以│克之愷他│○街00巷│。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命│000號住│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電││處內│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話之彭仁建聯繫後,│││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余家福表示要向彭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建購買右列毒品,彭│││其財產抵償之。││││仁建旋在右列地點交│││││││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金。││││├──┼───┼─────────┼────┼────┼──────────┤│2│彭仁建│余家福於99年1月初│價格26萬│桃園縣○│彭仁建共同販賣第三級│││徐志新│與彭仁建在右列地點│元,1公│○市○○│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交付右列毒品,但余│斤之愷他│○街00巷│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家福尚未交付價金,│命│000號附│編號4之物沒收,未扣││││余家福遂於99年1月││近│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15日以0000000000號│││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與徐││││電話與使用00000000│││志新連帶沒收,如全部││││10號電話之彭仁建聯│││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繫交付價金之事宜,│││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彭仁建遂與使用0955│││徐志新共同販賣第三級││││901081號電話之徐志│││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新聯繫,並請徐志新│││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四││││在右列地點向余家福│││編號4之物沒收,未扣││││收取99年1月初販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愷他命之價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與彭│││││││仁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3│彭仁建│余家福於99年1月14│價格12萬│桃園縣○│彭仁建共同販賣第三級│││徐志新│日晚間10時17分以09│元,500│○市○○│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00000000號電話與使│公克之愷│○街00巷│捌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用0000000000號電話│他命│000號前│編號4之物沒收,未扣││││之彭仁建聯繫後,余│││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家福表示要向彭仁建│││新臺幣拾貳萬元與徐志││││購買右列毒品,彭仁│││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建遂請余家福與使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之│││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徐志新聯繫,徐志新│││徐志新共同販賣第三級││││並於右列地點交付毒│││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品,日後再由余家福│││。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交付右列價金與彭仁│││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與彭仁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4│彭仁建│余家福於99年1月23│價格13萬│桃園縣○│彭仁建販賣第三級毒品││││日晚間11時18分至翌│元,500│○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日凌晨1時51分,以│公克之愷│○街00巷│。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0000000000號電話與│他命│000號附│號9之物沒收,全部或││││使用0000000000號電││近│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話之彭仁建聯繫後,│││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余家福表示要向彭仁│││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建購買右列毒品,彭│││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仁建旋於右列地點交│││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付毒品,並取得右列│││財產抵償之。││││價金。││││├──┼───┼─────────┼────┼────┼──────────┤│5│彭仁建│余家福於99年1月30│價格13萬│新竹縣湖│彭仁建販賣第三級毒品││││日凌晨1時18分至同│元,500│口鄉成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日凌晨3時57分,以│公克之愷│路某處│。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0000000000、093087│他命││號9之物沒收,全部或││││6220號電話與使用09│││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00000000、00000000│││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10號電話之彭仁建聯│││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繫後,余家福表示要│││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向彭仁建購買右列毒│││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品,彭仁建旋於右列│││財產抵償之。││││地點交付毒品,日後│││││││再由余家福交付右列│││││││價金與彭仁建。││││├──┼───┼─────────┼────┼────┼──────────┤│6│彭仁建│余家福於99年1月30│價格25萬│新竹縣湖│彭仁建販賣第三級毒品││││日晚間10時26分至翌│元,1公│口鄉成功│,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日凌晨1時25分,以│斤之愷他│路某處│。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0000000000號電話與│命││號9之物沒收,全部或││││使用0000000000號號│││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電話之彭仁建聯繫後│││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余家福表示要向彭│││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仁建購買右列毒品,│││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彭仁建旋於右列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交付毒品,日後再由│││其財產抵償之。││││余家福交付右列價金│││││││與彭仁建。││││├──┼───┼─────────┼────┼────┼──────────┤│7│彭仁建│余家福於99年2月2│價格2500│桃園縣○│彭仁建販賣第三級毒品││││日凌晨5時10分至同│元,10公│○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日晚間8時55分以09│克之愷他│○街00巷│。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00000000、00000000│命│000號附│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15號電話與使用0925││近│如附表四編號9之物沒││││500510、0000000000│││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電話之彭仁建聯繫│││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後,余家福表示要向│││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彭仁建購買右列毒品│││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彭仁建旋於右列地│││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點交付毒品,並取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右列價金。│││之。│├──┼───┼─────────┼────┼────┼──────────┤│8│彭仁建│余家福於99年2月7│每公克│桃園縣○│彭仁建販賣第三級毒品││││日凌晨0時32分至同│280元,│○市○○│,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日凌晨2時51分,以│50公克之│○街00巷│。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0000000000號電話與│愷他命,│000號│號9之物沒收,全部或││││使用0000000000號電│共14,000││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話之彭仁建聯繫後,│元。││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余家福表示要向彭仁│││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建購買右列毒品,彭│││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仁建旋於右列地點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付毒品,日後再由余│││其財產抵償之。││││家福交付右列價金與│││││││彭仁建。││││├──┼───┼─────────┼────┼────┼──────────┤│9│彭仁建│余家福於99年3月24│價格12萬│新竹縣湖│彭仁建販賣第三級毒品││││日凌晨0時25分至同│元,500│口鄉成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日晚間8時16分,以│公克之愷│路某處│。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0000000000、093087│他命││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6220號電話與使用09│││如附表四編號10之物沒││││00000000、00000000│││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0號電話之彭仁建聯│││收時,追徵其價額,未││││繫後,余家福表示要│││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向彭仁建購買右列毒│││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品,彭仁建旋在右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地點交付毒品與余家│││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福之友人代收,日後│││。││││再由余家福交付右列│││││││價金給彭仁建。││││└──┴───┴─────────┴────┴────┴──────────┘附表二┌──┬───┬─────────┬────┬────┬──────────┐│編號│行為人│交易方式│交易毒品│交易地點│主文│├──┼───┼─────────┼────┼────┼──────────┤│1│黃志偉│張志傑於98年12月20│價格9萬│新竹市經│黃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日晚間7時32分至翌│1,500元│國路與延│,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日凌晨2時許,以09│,300公│平路交叉│。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00000000號電話與使│克之愷他│口之美學│號11之物沒收,全部或││││用0000000000號電話│命│苑大樓8│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黃志偉聯繫後,張││樓│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志傑表示要向黃志偉│││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購買右列毒品,黃志│││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偉旋 在右列地點交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毒品,並取得右列價│││,以其財產抵償之。││││金。││││├──┼───┼─────────┼────┼────┼──────────┤│2│黃志偉│張志傑於99年1月1│價格6萬│新竹市經│黃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日凌晨0時5分至同│元,200│國路與延│,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日凌晨1時35分,以│公克之愷│平路交叉│。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0000000000號電話與│他命│口之美學│號11之物沒收,全部或││││使用0000000000號電││苑大樓8│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話之黃志偉聯繫後,││樓│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張志傑表示要向黃志│││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偉購買右列毒品,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志偉旋 在右列地點交│││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付毒品,並取得右列│││產抵償之。││││價金。││││├──┼───┼─────────┼────┼────┼──────────┤│3│黃志偉│張志傑於99年1月4│價格9萬│桃園縣平│黃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日凌晨2時5分至同│元,300│鎮市中豐│,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日凌晨3時30分,以│公克之愷│路與66快│。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0000000000號電話與│他命│速道路橋│號11之物沒收,全部或││││使用0000000000號電││下│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話之黃志偉聯繫後,│││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張志傑表示要向黃志│││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偉購買右列毒品,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志偉旋在右列地點交│││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付毒品,並取得右列│││產抵償之。││││價金。││││├──┼───┼─────────┼────┼────┼──────────┤│4│黃志偉│張志傑於99年1月6│價格11萬│桃園縣平│黃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日晚間8時44分至翌│1,500元│鎮市中豐│,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日凌晨2時29分,以│,400公│路與66快│。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0000000000號電話與│克之愷他│速道路橋│號11之物沒收,全部或││││使用0000000000號電│命│下│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話之黃志偉聯繫後,│││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張志傑表示要向黃志│││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偉購買右列毒品,黃│││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志偉旋在右列地點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付毒品,並取得右列│││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價金。││││├──┼───┼─────────┼────┼────┼──────────┤│5│黃志偉│張志傑於99年3月10│價格10萬│桃園縣平│黃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日凌晨0時23分至24│4,000元│鎮市中豐│,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分,以0000000000號│,400公│路與66快│。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電話與使用00000000│克之愷他│速道路橋│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33號電話之黃志偉聯│命│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繫後,張志傑表示要│││幣拾拾萬肆仟元沒收,││││向黃志偉購買右列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品,黃志偉旋在右列│││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地點交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金。││││├──┼───┼─────────┼────┼────┼──────────┤│6│黃志偉│張志傑於99年3月25│價格7萬│桃園縣平│黃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日凌晨3時5分至同│8,000元│鎮市中豐│,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日凌晨4時8分,以│,300公│路與66快│。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克之愷他│速道路橋│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電│命│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話之黃志偉聯繫後,│││幣柒萬捌仟元沒收,如││││張志傑表示要向黃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偉購買右列毒品,黃│││,以其財產抵償之。││││志偉旋在右列地點交│││││││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金。││││├──┼───┼─────────┼────┼────┼──────────┤│7│黃志偉│張志傑於99年4月12│價格7萬│新竹市經│黃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日晚間9時26分至翌│5,000元│國路與延│,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日凌晨1時57分,以│,300公│平路交叉│。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0000000000號電話與│克之愷他│口之美學│號12之物沒收,全部或││││使用0000000000號電│命│苑大樓8│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話之黃志偉聯繫後,││樓│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張志傑表示要向黃志│││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偉購買右列毒品,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志偉旋在右列地點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其財產抵償之。││││價金。││││└──┴───┴─────────┴────┴────┴──────────┘附表三┌──┬───┬─────────┬────┬────┬──────────┐│編號│行為人│交易方式│交易毒品│交易地點│主文│├──┼───┼─────────┼────┼────┼──────────┤│1│徐志新│陳仁鑫於98年12月17│3,000元│桃園縣○│徐志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下午1時59分至同│,5公克│○鄉○○│,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日下午2時21分,以│之愷他命│路00巷0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000000000、0000000││弄00號即│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89號電話與使用0955││陳仁鑫住│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901081號電話之徐志││處1樓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新聯繫後,陳仁鑫表││所內│之。││││示要向徐志新購買右│││││││列毒品,徐志新旋將│││││││右列毒品放置於右列│││││││地點,由陳仁鑫自行│││││││拿取毒品,日後再由│││││││陳仁鑫交付右列價金│││││││與徐志新。││││├──┼───┼─────────┼────┼────┼──────────┤│2│徐志新│陳仁鑫於98年12月18│3,000元│同上│徐志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上午8時37分至同│,5公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日上午9時7分,以│之愷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000000000、034798│││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366號電話與使用09│││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00000000號電話之徐│││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志新聯繫後,陳仁鑫│││之。││││表示要向徐志新購買│││││││右列毒品,徐志新旋│││││││將右列毒品放置於右│││││││列地點,由陳仁鑫自│││││││行拿取毒品,日後再│││││││由陳仁鑫交付右列價│││││││金與徐志新。││││├──┼───┼─────────┼────┼────┼──────────┤│3│徐志新│陳仁鑫於98年12月20│3,000元│同上│徐志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下午4時13分至同│,5公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日下午4時52分,以│之愷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000000000號電話與│││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使用0000000000號電│││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話之徐志新聯繫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陳仁鑫表示要向徐志│││之。││││新購買右列毒品,徐│││││││志新旋將右列毒品放│││││││置在右列地點交付毒│││││││品,日後再由陳仁鑫│││││││交付右列價金與於右│││││││列地徐志新。││││├──┼───┼─────────┼────┼────┼──────────┤│4│徐志新│陳仁鑫於98年12月25│3,000元│同上│徐志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中午12時27分至同│,5公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日下午1時36分,以│之愷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000000000號電話與│││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使用0000000000號電│││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話之徐志新聯繫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陳仁鑫表示要向徐志│││之。││││新購買右列毒品,徐│││││││志新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將右列毒品│││││││放置於右列地點,由│││││││陳仁鑫自行拿取毒品│││││││,日後再由陳仁鑫交│││││││付右列價金與徐志新│││││││。││││├──┼───┼─────────┼────┼────┼──────────┤│5│徐志新│陳仁鑫於98年12月27│3,000元│同上│徐志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前某日與徐志新約│,5公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定交易如右列所示之│之愷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毒品,徐志新遂於98│││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年12月27日上午11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許將右列毒品放至於│││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右列地點,陳仁鑫並│││之。││││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以000000000號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徐志新聯繫│││││││,確認徐志新確有交│││││││付右列毒品,由陳仁│││││││鑫自行拿取毒品,日│││││││後再由陳仁鑫交付右│││││││列價金與徐志新。││││├──┼───┼─────────┼────┼────┼──────────┤│6│徐志新│陳仁鑫於98年12月28│3,000元│同上│徐志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上午6時41分,以│,5公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000000000號電話與│之愷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話之徐志新聯繫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陳仁鑫表示要向徐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新購買右列毒品,徐│││之。││││志新旋同日上午7時│││││││許將右列毒品放置於│││││││右列地點,由陳仁鑫│││││││自行拿取毒品,日後│││││││再由陳仁鑫交付右列│││││││價金與徐志新。││││├──┼───┼─────────┼────┼────┼──────────┤│7│徐志新│陳仁鑫於99年1月2│3,000元│同上│徐志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下午5時38分至同│,5公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日下午5時50分,以│之愷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000000000號電話與│││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使用0000000000號電│││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話之徐志新聯繫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陳仁鑫表示要向徐志│││之。││││新購買右列毒品,徐│││││││志新旋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將右列毒品│││││││放置於右列地點,由│││││││陳仁鑫自行拿取毒品│││││││,日後再由陳仁鑫交│││││││付右列價金與徐志新│││││││。││││├──┼───┼─────────┼────┼────┼──────────┤│8│徐志新│陳仁鑫於99年1月13│3,000元│同上│徐志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下午6時5分至同│,5公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日下午6時51分以03│之愷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0000000號電話與使│││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用0000000000號電話│││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之徐志新聯繫後,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仁鑫表示要向徐志新│││之。││││購買右列毒品,徐志│││││││新旋將右列毒品放置│││││││於右列地點,由陳仁│││││││鑫自行拿取毒品,日│││││││後再由陳仁鑫交付右│││││││列價金與徐志新。││││├──┼───┼─────────┼────┼────┼──────────┤│9│徐志新│陳仁鑫於99年1月18│3,000元│同上│徐志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中午12時24分至同│,5公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日下午4時20分,以│之愷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000000000、034794│││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289號電話與使用09│││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00000000號電話之徐│││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志新聯繫後,陳仁鑫│││之。││││表示要向徐志新購買│││││││右列毒品,徐志新旋│││││││將右列毒品放置於右│││││││列地點,由陳仁鑫自│││││││行拿取毒品,日後再│││││││由陳仁鑫交付右列價│││││││金與徐志新。││││├──┼───┼─────────┼────┼────┼──────────┤││徐志新│陳仁鑫於99年1月20│3,000元│同上│徐志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下午1時24分,以│,5公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000000000號電話與│之愷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話之徐志新聯繫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陳仁鑫表示要向徐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新購買右列毒品,徐│││之。││││志新旋將右列毒品放│││││││置於右列地點,由陳│││││││仁鑫自行拿取毒品,│││││││日後再由陳仁鑫交付│││││││右列價金與徐志新。││││├──┼───┼─────────┼────┼────┼──────────┤││徐志新│陳仁鑫於99年1月27│8,000元│同上│徐志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上午10時29分至同│,10公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日中午12時13分,以│之愷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000000000號電話與│││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使用0000000000號電│││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話之徐志新聯繫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陳仁鑫表示要向徐志│││之。││││新購買右列毒品,徐│││││││志新旋將右列毒品放│││││││置於右列地點,由陳│││││││仁鑫自行拿取毒品,│││││││日後再由陳仁鑫交付│││││││右列價金與徐志新。││││├──┼───┼─────────┼────┼────┼──────────┤││徐志新│陳仁鑫於99年1月27│5,000元│同上│徐志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晚間9時38分,以│,5公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0000000000號電話與│之愷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話之徐志新聯繫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陳仁鑫表示要向徐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新購買右列毒品,徐│││之。││││志新旋將右列毒品放│││││││置於右列地點,由陳│││││││仁鑫自行拿取毒品,│││││││日後再由陳仁鑫交付│││││││右列價金與徐志新。││││├──┼───┼─────────┼────┼────┼──────────┤││徐志新│陳仁鑫於99年1月28│5,000元│同上│徐志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晚間9時46分至翌│,5公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日下午1時56分,以│之愷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000000000、034708│││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665號電話與使用09│││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00000000號電話之徐│││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志新聯繫後,陳仁鑫│││之。││││表示要向徐志新購買│││││││右列毒品,徐志新旋│││││││將右列毒品放置於右│││││││列地點,由陳仁鑫自│││││││行拿取毒品,日後再│││││││由陳仁鑫交付右列價│││││││金與徐志新。││││├──┼───┼─────────┼────┼────┼──────────┤││徐志新│陳仁鑫於99年2月1│8,000元│同上│徐志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上午7時34分至同│,10公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日下午6時37分,以│之愷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0000000000、034708│││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665號電話與使用09│││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00000000號電話之徐│││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志新聯繫後,陳仁鑫│││之。││││表示要向徐志新購買│││││││右列毒品,徐志新旋│││││││將右列毒品放置於右│││││││列地點,由陳仁鑫自│││││││行拿取毒品,日後再│││││││由陳仁鑫交付右列價│││││││金與徐志新,並以金│││││││飾折抵價金。││││├──┼───┼─────────┼────┼────┼──────────┤││徐志新│陳仁鑫於99年2月6│5,000元│同上│徐志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上午8時52分至翌│,5公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日下午5時42分,以│之愷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0000000000、034794│││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289、000000000號│││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電話與使用000000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81號電話之徐志新聯│││之。││││繫後,陳仁鑫表示要│││││││向徐志新購買右列毒│││││││品,徐志新旋將右列│││││││毒品放置於右列地點│││││││,由陳仁鑫自行拿取│││││││毒品,日後再由陳仁│││││││鑫交付右列價金與徐│││││││志新。││││├──┼───┼─────────┼────┼────┼──────────┤││徐志新│陳仁鑫於99年2月10│5,000元│同上│徐志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下午3時15分至同│,5公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日下午3時41分,以│之愷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0000000000號電話與│││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使用0000000000號電│││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話之徐志新聯繫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陳仁鑫表示要向徐志│││之。││││新購買右列毒品,徐│││││││志新旋將右列毒品放│││││││置於右列地點,由陳│││││││仁鑫自行拿取毒品,│││││││日後再由陳仁鑫交付│││││││右列價金與徐志新。││││├──┼───┼─────────┼────┼────┼──────────┤││徐志新│陳仁鑫於99年2月22│5,000元│同上│徐志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上午8時4分至同│,5公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日上午9時36分,以│之愷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000000000號電話與│││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使用0000000000號電│││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話之徐志新聯繫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陳仁鑫表示要向徐志│││之。││││新購買右列毒品,徐│││││││志新旋將右列毒品放│││││││置於右列地點,由陳│││││││仁鑫自行拿取毒品,│││││││日後再由陳仁鑫交付│││││││右列價金與徐志新。││││├──┼───┼─────────┼────┼────┼──────────┤││徐志新│陳仁鑫於99年2月24│5,000元│桃園縣龍│徐志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晚間9時34分,以│,5公克│ 潭鄉龍興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000000000號電話與│之愷他命│路78巷2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弄11號即│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話之徐志新聯繫後,││陳仁鑫住│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陳仁鑫表示要向徐志││處前門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新購買右列毒品,徐││廢棄攤架│之。││││志新旋於右列地點交│││││││付毒品,日後再由陳│││││││仁鑫交付右列價金與│││││││徐志新。││││├──┼───┼─────────┼────┼────┼──────────┤││徐志新│陳仁鑫於99年4月7│5,000元│桃園縣平│徐志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下午2時17分,以│,5公克│鎮市新貴│,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0000000000號電話與│之愷他命│南街53巷│。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117號即│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話之徐志新聯繫後,││徐志新住│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陳仁鑫表示要向徐志││處後面│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新購買右列毒品,徐│││之。││││志新旋在右列地點交│││││││付毒品,日後再由陳│││││││仁鑫交付右列價金與│││││││徐志新。││││├──┼───┼─────────┼────┼────┼──────────┤││徐志新│魏伯權於99年4月10│1,000元│桃園縣平│徐志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凌晨2時29分至同│,2.5公│鎮市新貴│,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日凌晨2時34分,以│克之愷他│南街53巷│。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0000000000號電話與│命│117號即│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使用0000000000號電││徐志新居│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話之徐志新聯繫後,││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魏伯權表示要向徐志│││之。││││新購買右列毒品,徐│││││││志新於在右列地點交│││││││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金。││││├──┼───┼─────────┼────┼────┼──────────┤││徐志新│陳仁鑫於99年5月7│5,000元│桃園縣龍│徐志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以00000000號電話│,5公克│潭鄉龍興│,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與使用0000000000號│之愷他命│路78巷20│。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行動電話之徐志新聯││弄11號住│7所示之物沒收。││││繫後,陳仁鑫表示要││處後門│││││向徐志新購買右列毒│││││││品,徐志新旋在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右列地點交付毒品,│││││││但未取得價金。││││└──┴───┴─────────┴────┴────┴──────────┘
附表四┌──┬─────────────┬────────────────────┐│編號│品項│備註│├──┼─────────────┼────────────────────┤│1│扣案之愷他命8包(車牌號碼│⒈A1至A2驗前總毛重共2006.49公克,驗餘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重1985.88公克(驗前總毛重2006.49公克-│││編號A1至A8)│包裝塑膠袋總重20.4公克-鑑驗用罄0.21公││││克=1985.88公克)。純度約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46.36公克。││││⒉A3至A8驗前總毛重淨重5954.61公克(驗前││││總毛重601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61.2公克││││-鑑驗用罄0.19公克=5954.61公克)。││││純度約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35.70公克。││共6016公克,驗餘│├──┼─────────────┼────────────────────┤│2│扣案之愷他命7包(車牌號碼│⒈B1至B7驗前總毛重共3340.68公克,驗餘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重3305.01公克(驗前總毛重3340.68公克-│││編號B1至B7)│包裝塑膠袋總重35.4公克-鑑驗用罄0.││││27公克=3305.01公克)。純度約9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72.22公克。││││⒉A1至A8以及B1至B7驗餘淨重共11245.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54.28公克。│├──┼─────────────┼────────────────────┤│3│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外包裝│共15只│││袋││├──┼─────────────┼────────────────────┤│4│扣案之彭仁建所有之門號│被告彭仁建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3、5、7、9│││0000000000號、iPHONE牌行│之犯行所用之物│││動電話1含SIM卡)││├──┼─────────────┼────────────────────┤│5│扣案之彭仁建所有之門號│被告彭仁建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所用之物│││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6│扣案之黃志偉所有之門號0000│被告黃志偉所有供附表二編號5至6犯行所用之│││000000號、SONYERICSSON牌行│物│││動電話1支(含SIM卡)││├──┼─────────────┼────────────────────┤│7│扣案之徐志新所有之門號0000│被告徐志新所有供附表三編號21犯行所用之物│││000000號、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8│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供被告徐志新用以附表三編號21犯行所用之物│││卡1張│,但非被告徐志新所有,而係鍾正勳所申辦│├──┼─────────────┼────────────────────┤│9│未扣案之彭仁建所有之門號│被告彭仁建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至8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物│││電話1支(含SIM卡)││├──┼─────────────┼────────────────────┤││未扣案彭仁建所有之門號│被告彭仁建所有供附表一編號9犯行所用之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未扣案之黃志偉所有之門號│被告黃志偉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至4犯用行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之物│││含SIM││├──┼─────────────┼────────────────────┤││未扣案之黃志偉所有之門號│被告黃志偉所有供附表二編號7犯行所用之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未扣案之徐志新所使用但由魏│被告徐志新用以供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三編│││伯權申請租用之門號│號1至21之犯行所用之物,但非被告徐志新所│││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有,而係魏伯權所申辦,連同行動電話借予被│││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告徐志新使用│├──┼─────────────┼────────────────────┤││⒈徐俊傑所有之門號00000000│與本案無關之物│││177號、pierrecardin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PANTECH牌││││行動電話1支(M卡)、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含SIM││││卡)、現金1萬4,000元。││││⒉莊育瑋所有之門號00000000││││99號、SONYERICSSON牌行││││動電支(含SIM卡)。││├──┼─────────────┼────────────────────┤││⒈彭仁建所有之NOKIA牌行動│與本案無關之物│││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冊2張、帳冊1本、││││現金85,000元。││││⒉黃志偉所有之現金5萬3,000││││元。││││⒊傅國棟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支(無SIM卡)、現金││││3,700元、愷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徐志新所有之愷他命1包(毛│與本案無關之物│││重7.5公克)、K盤1組、現金││││18萬3,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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