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25號聲請人 蔣明育 相對人 蔣序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蔣序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蔣明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蔣序源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即相對人蔣序源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倘鈞院認定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74條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並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陳皇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 蔣員 為急性腦中風病患,目前於內科病房治療胃腸出血,雖腦中風症狀已趨於穩定,但恢復後仍有瞻妄的現象,在定向感較差時,仍會有顯著的思考鬆散乏組織、對人事時地不清的情況,在定向感尚佳時,蔣員之認知執行功能(尤其是視覺空間能力)及計算能力顯著下降,且複雜的日常生活功能較中風前呈現階梯式下降,自我決定與問題解決能力侷限而低於一般水準,其適應功能表現,自主決策、判斷、理解與問題因應不甚良好,故蔣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然而蔣員之智商及思緒、記憶力、知覺及語言表達能力儘管較中風前差,但仍在一般水準,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輔助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養子,有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各1件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養子,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準此,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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