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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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聲請人 吳欽利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一○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八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止共六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惟債務人嗣後於105年1月間因多發性感覺神經病變,不良於行M影響工作,並於同年3月間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四日,並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以,債務人既因健康因素,致無法正常工作,薪資收入金額大幅減少,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