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清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清欽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之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上揭條文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並增列第2項規定,賦予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示各情之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本條之修正涉及刑之酌定,影響被告刑度,參以刑法第50條之性質屬實體事項之規定,應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本件屬上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所附105年7月6日受刑人張清欽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復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3年2月1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且附表編號2至4、5至10、11至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49、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各罪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5至10所示該罪於原判決時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至4、11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07.19│101.05.30│101.05.30│102.02.17│├────────┼──────┼──────┴──────┴──────┤│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2│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第5019號、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第1591號│││152號││├───┬────┼──────┼────────────────────┤││法院│臺南地院│南高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緝│103年度上易字第49、50號││事實審││第72號│││├────┼──────┼────────────────────┤││判決│102.11.29│103.03.13│││日期│││├───┼────┼──────┼────────────────────┤││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字第49、50號││判決││字第69號│││├────┼──────┼────────────────────┤││判決│103.02.12│103.03.1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3│嘉義地檢103年度執保字第54號│││年度執字第├────────────────────┤││2300號│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編號│5│6│7│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以新臺幣10│,以新臺幣10│,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05月中旬│101.06.30│101.07月中旬│101.08.29│││某日││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43、980、1137、1265號││年度案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79號││事實審├────┼───────────────────────────┤││判決│103.03.31│││日期││├───┼────┼───────────────────────────┤││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決│103.04.2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911號││├───────────────────────────┤││編號5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11.13│102.11.01│102.07.09│102.09.02│├────────┼──────┴──────┴──────┴──────┤│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43、980、1137、1265號││年度案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79號││事實審├────┼───────────────────────────┤││判決│103.03.31│││日期││├───┼────┼───────────────────────────┤││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決│103.04.2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否││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911│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912│││號│號││├─────────────┼─────────────┤││編號5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1至1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