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建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齊建恒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齊建恒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2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新民路口時,其原應注意飲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飲酒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6毫克時,仍率予於路口左轉行駛,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由告訴人 王晏生 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另向駛來適亦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至告訴人受有左上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因認被告駕車致人受傷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24-26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犯酒後駕車犯行部分,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