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孟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孟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勳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3日、104年│104年6月11日│103年10月30日│││8月31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0964號│104年度偵字第33838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01號│105年度簡字第700號│105年度虎簡字第138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30日│105年5月30日│105年6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01號│105年度簡字第700號│105年度虎簡字第138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1日│105年7月1日│105年7月25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084號│105年度執字第11098號│105年度執字第2646號│││(已執畢)│(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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