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葉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7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9日上午10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6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叁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貳仟零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原台北銀行,嗣於
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暨更名,概
括承受其權利義務)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息19.6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後未按期繳款,
截至95年4月26日止,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57,340元
,其中計息本金為235,053元,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7,340元,及其中235,053元自95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銀行聯名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暨利息
明細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惟查原告計息之本金中尚含年費3,000元
,然按所謂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係指信用卡消費款
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償部分,並不包含年費,是原告之計
息本金金額逾消費款項232,053元之部分,洵屬無據。從而
,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35元
合計2,89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