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90號原告兼下列1人訴訟代理人乙○○
弄40原告庚○○○
戊○○
8號甲○○丙○○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子○○原告己○○兼上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住彰化縣原告壬○○住彰化縣訴訟代理人丁○○住同上被告癸○○住彰化縣
號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辛○○、庚○○○、乙○○、戊○○、甲○○、壬○○、丙○○、被告癸○○按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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