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954號、102年度偵字第2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並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物沒收並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並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述說明外,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㈠、附件聲請書所示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有關被告楊宗憲之前案罪刑執行情形,應補述為:「嗣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7年度聲字第3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其入監接續執行至100年
1月28日縮刑假釋,同日另予執行本院96年度簡字第5351號所處拘役59日確定之刑,而自100年3月21日計算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迄至100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未撤銷如上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即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1至
5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明確可參,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宗憲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上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又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如上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方式亦有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暨首開補充所述,因案經法院判罪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名,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如前述),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其戒毒意志可謂不堅,並參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期間非長,且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暨本案中之其他情狀等,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記列各物件,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表: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965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參照毒偵卷第59頁。
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39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參照毒偵卷第5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96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954號被告楊宗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另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3月
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5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度簡字第6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97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後於100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楊宗憲仍未戒除毒癮,於102年7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路0段00號某網咖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2年7月23日19時許,在新竹縣經國路3段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取得第一級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39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2年7月24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楊宗憲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9658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及照片6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