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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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76號
10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建勛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2年8月25日晚間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9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9月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月25日晚上開車在板橋民生路上被2名一男( 張雅棠 )一女(不肯具名)機巡員警攔停受檢,下車時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此時員警全程錄音),原告立即回答晚間吃飯有喝幾杯啤酒,員警說要酒測,原告也配合受檢,但原告要求先讓其喝礦泉水漱口,員警也答應,過了7至8分鐘,女性員警要原告受測,原告則懇請再讓其休息10分鐘再受測,女性員警不肯通融,且說這樣要開原告酒駕拒測,同時男性員警則利用手上查驗機器直接開立名目酒駕拒測的舉發單叫原告簽名(從一開始員警從未要原告出示駕照、行照),此時原告因恐懼,跟女性員警提出原告現在要酒測,但女性員警用態度不佳的語氣說「不行,因為剛才要你測,你不測還要休息10分鐘,現在不行測」,原告連續2次靠近他們的錄音筆說其要酒測,女性員警也連續2次跟原告說不行,事後原告覺得酒駕新法,藉由拒測規避公共危險罪刑責,員警認為原告酒駕拒測,可以強制帶原告去抽血驗酒精成份,舉發原告錯誤行為,他們無此動作,同時當原告要求讓其酒測,他們又不肯,又剝奪原告的基本權利,舉發原告酒駕拒測之情事,原告實之不服,上述情事敬請法官查照,撤銷為荷。
(二)原告的想法只是想要申訴而已,原告當時在3點14分被攔停受測,員警告訴其應有的權利,說從原告喝酒結束到攔停已經超過15分鐘,必須馬上受測,第二說詞則說從攔停時起,15分鐘必須馬上受測,說詞一直反覆。員警說從喝礦泉水漱口開始起15分鐘受測,當原告喝第1口的時候,女警馬上要求原告受測,原告想說不是15分鐘後受測嗎?原告當時的情緒被員警誘導,如果原告不馬上受測,就要以妨害公務直接把原告移送,那時候原告是脫口說出要拒測。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規定,依101年5月18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認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3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且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三)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我於8月25日被2名員警攔停受檢,詢問我是否有喝酒(此時全程錄音),我回答晚間吃飯有喝幾杯啤酒,員警說要酒測,我也配合受檢,但我要求先喝礦泉水漱口,員警也答應,過了7、8分鐘,女性員警要我受測,我懇請再讓我休息10分鐘再受測,員警不肯通融,且說這樣要開我酒駕拒測,同時男性員警即開立拒測的舉發單叫我簽名,員警從未要我出示駕行照,依新法規定可以強制帶我去抽血檢驗,但員警無此動作,當我要求要酒測,員警又不肯,剝奪我的基本權利」等語置辯。惟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述違規時間、地點逕行迴轉,為員警予以攔停,盤查過程中嗅聞原告身上濃厚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始依前揭法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則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既有合理正當之事實依據,原告自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員警於現場已明確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而原告回答晚間吃飯有喝幾杯啤酒,即告知酒精測定標準及拒絕配合酒測之處罰規定,原告咸以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此有採證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9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被證4)所載,應屬事實,堪以採信。另原告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員警依上開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收受通知聯之簽章欄內註記「拒簽拒收」,並當場告知到案處所及日期,舉發機關不另寄送通知單。爰此,按其規定即視為已收受。
(四)又按內政部警政署92年1月6日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中雖有「酒後駕車未肇事者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未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於執勤員警時』,執勤員警應告知或勸導汽車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向其說明拒絕接受檢測,將面對之法令及處罰,如渠仍拒絕接受檢測,執勤員警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惟不得強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規定,惟該規定僅供為警察人員對於拒絕配合稽查之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之執行要領之參考。本件舉發員警業已明白向原告告知消極不配合等同拒絕酒測,是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惟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證5)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倘本案判決確定後,敬請貴庭發予被告判決確定書。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9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採證錄影光碟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舉發員警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時是否有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檢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檢測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2年8月25日晚間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長安街口執行交通巡邏勤務,目睹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民生路外側車道逕行迴轉,遂立即將該車攔停稽查,而盤查時聞到駕駛人即原告滿身酒味,復經詢問原告,其亦表示方才有喝2罐啤酒,乃當場實施酒精測試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9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原告於申訴時及起訴時均供稱:員警攔停受檢下車時,員警問其是否喝酒,其立即回答晚間吃飯有喝幾杯啤酒,員警說要酒測等語,此有起訴狀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25頁)。是本件舉發員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原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於行駛時有駕駛異常之情節,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乃有攔檢之必要,遂前往盤查原告車輛,進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且經詢問後,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遂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次查:
1.原告雖主張其要求先喝礦泉水漱口,員警答應後,過了7至8分鐘,女性員警要原告受測,原告則懇請再讓其休息10分鐘再受測,女性員警則不肯通融,原告確有連續2次靠近他們的錄音筆說其要酒測,女性員警也連續2次跟原告說不行云云。惟查,本院於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經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就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之過程,勘驗結果如下:「勘驗檔案:FILE0002:......16分50秒-17分30秒:員警告知如果原告拒絕酒測的話,就是直接罰最高罰新臺幣九萬元,吊銷駕照三年,三年不得考領。同時也要扣車。.....20分50秒-21分15秒:原告開始喝水,員警說已經給原告很大的方便了。21分25秒-22分05秒:女性員警要原告不要再喝水了,那是給你漱口的,不是給你喝水的,員警問原告要喝到什麼時候,員警問原告是否要等整罐水喝完。原告說他要慢慢喝。22分14秒-22分41秒:員警說從攔查原告到現在,已經錄影二十二分鐘了,也給原告漱口了,請原告配合。原告說他還可以慢慢漱。......23分23秒-24分21秒:女性員警問原告現在是否是拒測,原告說沒有。女性員警就請原告配合,已經過了規定的時間,規定就是規定。原告要員警把立法院的規章給他看,員警要原告自己上網查。原告說他可以等一下再測嗎?員警說不行。原告講說你請立法院跟我講說我現在不能馬上測,不行喔,員警說政府有規定十五分鐘後要接受酒測,女性員警說如果你有疑義的話,可以跟檢察官反應,我們現場都有錄音錄影,請他配合。24分25秒-25分05秒:員警說現在已經超過十五分鐘了,超過十五分鐘我們就可以依法對你實施酒測,該給的方便都給原告了。25分11秒-25分58秒:員警再次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酒測,原告說他願意配合,但是是否可以等一下,員警說不行,已經超過十五分鐘了。原告講立法院...員警講請注意你的態度。原告質疑女性員警的講話態度不好,女性員警表示她的講話態度一向很好,該給原告方便的都給了,今天只是原告要不要配合的問題。並說已經告知原告法律規定就是十五分鐘或是漱口。26分24秒-27分00秒:員警問原告還要繼續喝水,還是要配合接受酒測,原告說他要漱口,要慢慢漱,員警說可以,員警問原告要不要配合酒測,原告說他會配合,員警說如果你配合,就來配合酒測,最多只能讓原告漱一、兩口,原告說他不能漱三、四口嗎?員警說如果你要這樣挑語病,我們就直接認定你拒絕酒測。27分01秒-27分24秒:女性員警說他們現在在執行公務,如果不配合,我們就以妨害公務的名義把原告移送。女性員警也說剛才也有告知你了,你可以拒測,你不一定要測,原告問拒測有什麼保障。27分24秒-27分50秒:員警再次告知拒測的法律效果為最高罰,罰九萬,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同時要扣車,原告可以自己選擇,沒有說一定要測。29分23秒-30分41秒:員警再次問原告可以酒測了嗎?原告同意。男性員警給原告看新的吹嘴,原告表明他要拒測。員警再跟原告確認,原告說對啊,九萬啊,車子給你扣走。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拒測,原告說,對啊,拒測。員警再次問他確定嗎?這是你的權利,原告說是。32分02秒-33分05秒:原告問測的話會更高罰款十幾萬嗎?員警說不一定,裁罰不是他們在決定的。34分37秒-34分48秒:原告講說大哥我可以吹一下嗎?女性員警表明不行。36分18秒-36分35秒:員警多次再講說那你現在要不要配合酒測,原告詢問他現在是否可以吹一下,女性員警說不行,就已經拒測了,剛才錄音錄影原告就已經說要拒測了。原告說他現在要吹就不能吹了嗎?員警問原告要不要配合警方做酒測,原告說他要吹一下,員警跟原告確認他是不是要配合,原告說對啊。36分40秒-37分22秒:員警請原告看一下酒測器,看現在的日期、時間。並說現在酒測器歸零,並問原告是否要配合,原告說他不測了,員警就說原告你拒測,我們就直接給你開單了。...」等情(詳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
2.依前開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可知,舉發員警給予原告喝水漱口後,即向原告詢問何時可以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測試,原告表明其要慢慢喝,經數十秒鐘後,舉發員警再請原告配合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測試,原告則稱其要慢慢漱口,此可參酌前揭勘驗筆錄之錄影時間20分50秒-21分15秒、21分25秒-22分05秒、22分14秒-22分41秒所示之內容為證。嗣後舉發員警員向原告解釋其已經過了規定時間,再次請原告實施酒精濃度呼吸測試,然原告卻要求舉發員警提出立法院規章供其觀看,或請立法委員出來說明,以解釋為何不讓其等候施測,嗣原告雖於25分11秒-25分58秒及26分24秒-27分0秒時有表示其願意配合實施酒精濃度呼吸測試,但卻要求再等一下,抑或是要慢慢漱口,而非立即當場接受施測,於是舉發員警於29分23秒-30分41秒時,又再次向原告詢問是否要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測試,原告先陳稱其同意,但當舉發員警拿出吹嘴準備要實施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時,原告竟反悔表示其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測試。又經過錄影時間3分多鐘後,原告於34分37秒-34分48秒時,再次向舉發員警表示可否讓其吹氣施測,但當舉發員警拿出酒測器將機器歸零而預備向原告施測之際,原告再次明確表明其不願意接受實測酒精濃度呼吸測試,以上各節另可觀諸前揭勘驗筆錄之錄影時間23分23秒-24分21秒、24分25秒-25分05秒、25分11秒-25分58秒、26分24秒-27分00秒、29分23秒-30分41秒、34分37秒-34分48秒、36分40秒-37分22秒所示內容為憑。是本院參核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非但足以認定其確有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並且亦符合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從而,縱然原告主張其曾向舉發員警表示其願意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測試云云,惟其卻以慢慢漱口或係在舉發員警預備實施酒精濃度呼吸測試當下,又一再反悔不欲接受施測,即可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核堪採認,是認原告前揭主張顯無足採。
(五)此外,原告雖復主張舉發員警可以強制帶其抽血驗酒精成份云云。然查就原告所稱之抽血檢驗方式,本係屬侵入性之執行手段,舉發員警在執行臨檢等勤務時,在不違反法律明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就執行方法之選擇,本得依現實個案情況享有其裁量權限,依本件情形,原告並非酒駕後肇事而陷於昏迷之車輛駕駛人,故舉發員警認原告毋庸抽取血液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而以酒測器吹氣方式確認酒測值,實屬確知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是舉發員警要求原告以酒測器吹氣之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難為有利之斟酌。
(六)至於本件實施酒測之員警於進行酒精濃度呼吸檢測時,其已向原告說明拒絕接受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此亦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屬實,此已如前述,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併有本院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亦堪認定。
(七)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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