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告中華中學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詩宗 訴訟代理人 卞紹莊
黃旭田 律師 吳明蒼 律師 許嘉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六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G部分(面積依序為七四一一點六三平方公尺、二七七點五六平方公尺、四點四七平方公尺、零點九三平方公尺及二一點七一平方公尺)之操場、網球場、水泥圍牆、狗籠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共七七一六點三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一點一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及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七點八六平方公尺),面積共七九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零肆佰捌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億壹仟肆佰肆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被告為新北市私立中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為卞紹莊,嗣依該校所為財團法人登記,而更正被告為中華中學學校財團法人、被告為 詹裕保 。另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59、60、7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部分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嗣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依附圖所示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如后述訴之聲明。其上開變更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文龍 ,嗣陸續變更為 廖蘇隆 、黃偉政,並經其二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0年12月15日台財產局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102年7月11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及承受訴訟狀暨民事委任狀可參。另被告中華中學學校財團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裕保,嗣變更為李詩宗,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中華中學學校財團法人102年1月31日102證他字第36號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承受訴訟狀暨民事委任狀可稽。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9、60地號
土地)均為國有,同段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地號土地)則為國私共有,其中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為2/3,原告並為上開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然被告中華中學學校財團法人設立之新北市私立中華高級中學校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所示。
爰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就系爭60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自88年12月1日起至
100年11月30日止、系爭59、76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自89年3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按公告地價年息10%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與法定遲延利息,及均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D、E、F、G部分,面積依序為7,411.63平方公尺、277.56平方公尺、4.47平方公尺、
0.93平方公尺、21.71平方公尺之操場、網球場、水泥圍牆、狗籠移除,將面積共7,716.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71.16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86平方公尺之空地(舖柏油),面積共79.0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79,645,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0,382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僅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59地號、60地號及76地號B部分
土地,至於系爭76地號A部分以鐵皮圍牆圍住部分之土地,非被告所占有。
㈡原告起訴以公告地價年息10%為請求計算基礎顯有不當:
⒈系爭土地並非坐落於土城區主要之商業區,週邊建物主要
均為工廠,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學校操場使用,具有教育目的,並非為開設商店、工廠營業賺取利益,甚且被告並未排除他人使用,於非上課時間附近居民亦得進入校區使用操場。系爭土地附近並無大型公園、體育場,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籃球場、田徑場亦係提供附近居民日常休閒去處。
⒉系爭土地現主要為被告之操場,為維護校地之完整性及達
成教育目的,被告後續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然而受到少子化影響及整體教育環境變革,私人興辦高中、職教育之環境甚為艱困,倘依原告之請求,被告將來每年需支付近800萬元之租金,勢必將影響被告長期之營運、學生之受教品質。
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7點規定,政府機關
、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得按租金金額之60%計收租金。被告固係未經承租即使用系爭土地,然所得利益僅為未繳付原告之租金利益,依上開行政規則,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金額之60%所計收租金範圍內為限。
㈢原告依法僅得請求100年12月26日即起訴日前近5年部分之租金,超過5年部分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59、60地號土地為國有,系爭7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3為國有,其餘應有部分則為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並為上開土地國有部分之管理機關;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坐落於系爭76地號土地)、編號C、F部分(坐落於系爭60地號土地)、編號D、E、G部分(坐落於系爭59地號土地)上分別為被告鋪設柏油而為校地及設置操場、網球場、水泥圍牆及狗籠等地上物而為占有使用,然被告並未取得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相片為證(參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下稱為發回前卷,第7頁至第9頁、第83頁至第86頁),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參發回前卷第53頁至第66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1頁)。是以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B、C、D、E、F、
G地上物所有人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可採信而足為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以鐵皮圍牆圍住之
部分(坐落於系爭76地號土地),亦為被告占有使用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上開編號A土地現況係以鐵皮圍牆圈圍而成,此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相片存卷可稽(參發回前卷第55頁、第60頁)附卷可稽,而該鐵皮圍牆亦確為被告所有乙節,復為被告所自認明確(參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既自行於該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而將該土地與其他部分完全分隔,依一般社會觀念,即有將系爭土地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排除他人干涉之意思,足認被告就附圖編號A所示以由鐵皮圍牆圈圍之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為占有。是以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土地係由被告占有乙節,堪認屬實而可為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開附圖編號A之土地既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該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等無權占有。然被告未就其所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證明其占有已取得合法權源,依上開說明堪認其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該部分之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之土地,亦堪認為真正而足為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述所有之地上物及使用之土地,既均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系爭
59、60地號土地部分)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系爭76地號土地部分)。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且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就所占用土地依其所有權權利範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⒉次按租金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6條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6月8日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亦著有決議可參。本件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60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被告返還自88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就被告占用系爭59、76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返還自89年3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及上開土地均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惟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抗辯其超過5年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超過起訴後回溯前5年之部分,為無理由。而本件原告係於100年12月26日起訴,有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收章戳可稽(參發回前卷第3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為起訴請求前5年內即自95年12月26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次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得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可循。而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事宜,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規定所頒訂「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下稱為租賃作業程序),其第55條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基地部分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第57條則規定國有不動產之承租如係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出租不動產租金得按基地租金額之60%計收。上開作業程序既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所制頒之行政規則,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而為訂定租金之標準,並亦應可為認定其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金額之基礎,其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自以不超過相當於依上開標準所計收之租金金額為限。查被告係學校財團法人,成立目的為遵照國家教育政策暨現行教育法令之規定,辦理高級中學,並謀其健全發展,有被告所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鄰接城林大橋,附近有公車站及便利商店,交通及生活機能尚佳,且均在同一校區範圍,現為學校事業目的使用,此亦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所提電子地圖乙份可稽(參本院卷第69頁、第76頁),被告亦提出新北市政府102年9月16日北府教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參本院卷第41頁),復據本院現場勘驗拍攝相片存卷足憑(參本院卷第87至90頁),足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合於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57條所定上開按比例計收租金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應斟酌上述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並參酌租賃作業程序所定租金收取標準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查系爭59、60、76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自93年1月起分別為8,440元、7,800元及7,800元,自96年1月起分別為10,348元、9,500元及9,500元,自99年1月起分別為10,644元、9,700元及9,7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歷年公告地價表可稽(參發回前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7頁)。循此計算,原告按其土地權利範圍就自95年12月26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期間所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系爭59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占用面積為編號D部分277.5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4.47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21.71平方公尺,合計為303.74平方公尺)為469,886元【計算式:8,440元×303.74×5%×
60%÷365日×6日(95年12月26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租金)+10,348元×303.74×5%×60%×3年(96年至98年間租金)+10,644元×303.74×5%×60%(99年間租金)+10,644元×303.74×5%×60%÷365日×334日(100年1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之租金)=469,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6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占用面積為編號C部分7411.63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0.93平方公尺,合計為7412.56平方公尺)為10,497,160元【計算式:7,800元×7412.56×5%×60%÷365日×6日(95年12月26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租金)+9,500元×7412.56×5%×60%×3年(96年至98年間租金)+9,700元×7412.56×5%×60%(99年間租金)+9,700元×7412.56×5%×60%÷365日×334日(
100年1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之租金)=10,497,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7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占用面積為編號A部分71.1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7.86平方公尺,合計為79.0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2/3)為74,602元【計算式:7,800元×79.02×5%×60%÷
365日×6日(95年12月26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租金)+9,500元×79.02×5%×60%×3年(96年至98年間租金)+9,700元×79.02×5%×60%(99年間租金)+9,700元×79.02×5%×60%÷365日×334日(100年1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之租金)=111,902.711元,111,902.711×2/3=74,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11,041,648元。另被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之不當得利,系爭59地號土地部分為8,083元【計算式:10,644元×303.74×5%×60%÷12=8,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60地號土地部分為179,755元【計算式:9,700元×7412.56×
5%×60%÷12=179,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76地號土地部分為1,277元【計算式:9,700元×79.02×5%×60%×2/3÷12=1,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189,115元。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2月26日起至100年11月
3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將來不當得利請求,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如上計算金額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G部分之操場、網球場、水泥圍牆、狗籠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圍籬拆除,該部分土地及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原告11,041,648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115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又原告本件係以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不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
7月17日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原告關於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雖經本院部分駁回,惟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主要請求則為全部勝訴,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