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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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慧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慧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2行及第15行所載「附表」,均應予更正為「附表編號一至三」。
㈡同欄一、第16行所載「以此方式行使前開準私文書」,應予
補充為「以此方式行使前開準私文書。復冒用 吳永清 之名義,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GC5』之簡訊內容至83811號,向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商家以小額付費之方式購買遊戲虛寶」。
㈢同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所載「遊戲點數」,應予更正為「遊戲點數及虛寶」。
㈣另增列「證人吳永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0日說明文件1紙」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訊據被告謝慧穎固坦承有於網站輸入告訴人即證人吳永清之
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購買遊戲點數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辯稱:吳永清事後都知道這些事情,伊有當面跟吳永清說,事後有得到吳永清之同意云云。經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事後知悉此事,但並未同意;伊本來有原諒被告,但她一直累犯,所以才提告;被告都是乘伊睡覺或上班時購買點數,伊事前均不知悉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869號卷第35頁、100年度偵字第20171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使用吳永清門號購買點數時並未得到其同意;當時吳永清在睡覺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卷第3頁反面、
101年度偵緝字第869號卷第25頁),足認本件案發時或案發後,告訴人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網站輸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購買遊戲點數及虛寶,縱使告訴人事後知悉並原諒被告,亦不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在網路上填載他人個人資料以購買物品,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本人使用其個人資料之證明,此與本人親自消費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以電磁紀錄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商家之網站,填載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購買遊戲點數,依網路交易習慣,從形式上觀察,已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告訴人使用其個人資料之證明,應已符合準文書之性質。又被告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及虛寶並非現實之財物,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冒用告訴人身分購買遊戲點數及虛寶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告訴人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商家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詐欺得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附表所示多次犯行均論以接續犯,惟因被告所為侵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商家之不同法益,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事先徵詢他人同意,
擅自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以小額付費之方式上網購買遊戲點數及虛寶,足生損害於吳永清之財產法益及如附表所示商家對線上交易及小額付費服務管理之正確性,殊非可取;兼衡本件被告偽造之次數、所詐得之利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商家網頁,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輸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表徵購買者之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並填入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方式所得之認證碼,透過該網站向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商家以該門號小額付費服務方式進行交易,以此方式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威寶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商家對於線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雖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被告此部分係使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編輯「GC5」之簡訊內容並傳送至83811號,以小額付費方式交易購買遊戲虛寶等情,有威寶公司102年12月20日說明文件傳真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填載足以表徵告訴人親自消費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自難遽論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成立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家名稱/商品│行動電話門號│地點│交易時間│金額│││││││(新臺幣)│├──┼───────┼──────┼──────┼───────┼─────┤│一│智冠科技股份有│0000000000│新北市新店區│100年3月3日│50元│││限公司(智冠│(遠傳電信)│安和路3段├───────┼─────┤││MyCard)││123號2樓│100年3月5日│50元│││││├───────┼─────┤│││││100年3月6日│50元│││││├───────┼─────┤│││││100年3月19日│500元│├──┼───────┼──────┼──────┼───────┼─────┤│二│雲起WEGOPAY(│0000000000│同上│100年3月8日│500元│││WEGOPAY小額付│(遠傳電信)│││400元│││費)├──────┤├───────┼─────┤│││0000000000││100年3月9日│800元││││(遠傳電信)│├───────┼─────┤│││││100年3月14日│400元│││││├───────┼─────┤│││││100年3月14日│400元│││││├───────┼─────┤│││││100年3月14日│500元│├──┼───────┼──────┼──────┼───────┼─────┤│三│博經科技股份有│0000000000│同上│100年3月20日│100元│││限公司(T幣計│(遠傳電信)│││150元│││次型服務)├──────┤├───────┼─────┤│││0000000000││100年3月20日│100元││││(遠傳電信)││││││├──────┼──────┼───────┼─────┤│││0000000000│新北市中和區│100年4月1日│500元││││(遠傳電信)│景新街323號││500元│││├──────┤4樓├───────┼─────┤│││0000000000││100年5月2日│500元││││(遠傳電信)│││500元│││├──────┼──────┼───────┼─────┤│││0000000000│新北市新店區│100年3月20日│2100元││││(威寶電信)│安和路3段│至同年4月19日││││││123號2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23號│││││││4樓│││││├──────┼──────┼───────┼─────┤│││0000000000│新北市中和區│100年4月20日│1000元││││(威寶電信)│景新街323號│至同年5月19日││││││4樓│││├──┼───────┼──────┼──────┼───────┼─────┤│四│尚藍資訊股份有│0000000000│新北市新店區│100年3月20日│1090元│││限公司(紅心辣│(威寶電信)│安和路3段│至同年4月19日││││椒遊戲虛寶)││123號2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23號│││││││4樓│││└──┴───────┴──────┴──────┴───────┴─────┘--------------------------------------------------------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179號被告謝慧穎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慧穎前因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又因㈡緩刑期前所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前開㈠所示緩刑因而遭到撤銷,該案應執行拘役30日與㈡所示應執行拘役30日部分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嗣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吳永清原係男女朋友,明知未得吳永清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附表所示商家網頁,冒用吳永清之名義,輸入吳永清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表徵購買者為吳永清之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並填入以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方式所得之認證碼,透過該網站向附表所示商家以該門號小額付費服務方式進行交易,以此方式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附表所示商家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其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並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誤信係吳永清本人之消費,而分別核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予附表所示商家,而詐取新臺幣(下同)1萬190元之通信費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威寶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管理之正確性、附表所示商家對於線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永清。嗣經吳永清查覺有異,質問謝慧穎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永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慧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遠傳公司100年3至5月、威寶公司100年4至5月電信費帳單各1份。
(四)遠傳公司101年8月2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威寶公司101年8月22日威(加)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該等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檢察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一)遠傳公司部分:┌──┬──────┬───────┬─────┬───────┬────┐│編號│交易時間│地點│電話門號│商家名稱/商品│金額│├──┼──────┼───────┼─────┼───────┼────┤│1│100年3月3日│新北市新店區安│0000000000│智冠科技股份有│50元、50│││、3月5日、3│和路3段123號2││限公司(智冠MyC│元、50元│││月6日│樓││ard)││├──┼──────┼───────┼─────┼───────┼────┤│2│100年3月8日│同上│0000000000│雲起WEGOPAY(│500元││││││WEGOPAY小額付│400元││││││費)││├──┼──────┼───────┼─────┼───────┼────┤│2│100年3月9日│同上│0000000000│雲起WEGOPAY(│800元│││、3月14日、3│││WEGOPAY小額付│400元│││月14日、3月│││費)│400元│││14日││││500元│├──┼──────┼───────┼─────┼───────┼────┤│3│100年3月19日│同上│0000000000│智冠科技股份有│500元││││││限公司(智冠MyC│││││││ard)││├──┼──────┼───────┼─────┼───────┼────┤│4│100年3月20日│同上│0000000000│博經科技股份有│100元││││││限公司(T幣計│150元││││││次型服務)│││││├─────┼───────┼────┤││││0000000000│同上│100元│├──┼──────┼───────┼─────┼───────┼────┤│5│100年4月1日│新北市中和區景│0000000000│同上│500元││││新街323號4樓│││500元│├──┼──────┼───────┼─────┼───────┼────┤│6│100年5月2日│同上│0000000000│同上│500元│││││││500元│├──┴──────┴───────┴─────┼───────┼────┤││總計│6,000元│└───────────────────────┴───────┴────┘
(二)威寶公司部分:┌──┬──────┬───────┬─────┬───────┬────┐│編號│交易時間│地點│電話門號│商家名稱/商品│金額│├──┼──────┼───────┼─────┼───────┼────┤│1│100年3月20日│新北市新店區安│0000000000│博經科技股份有│2,100元│││至4月19日間│和路3段123號2││限公司(T幣計│││││樓、新北市中和││次型服務)│││││區景新街323號4│├───────┼────┤│││樓││不詳(簡訊加值│││││││服務)│1,090元│├──┼──────┼───────┼─────┼───────┼────┤│2│100年4月20日│新北市中和區景│0000000000│博經科技股份有│1,000元│││至5月19日間│新街323號4樓││限公司(T幣計│││││││次型服務)││├──┴──────┴───────┴─────┼───────┼────┤││總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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