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77號原告欣威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玉喜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華森紙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梁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 律師 范雅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光字第4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兩造間債權債務業於民國98年12月陸續清償至101年11月15日,業已全數清償完畢,此有清償明細表影本乙份可參(詳原證一)。然被告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定102年5月7日公開拍賣債務人之動產,此有執行處通知影本乙份可參(詳原證二)。然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且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不爭執部分:
1、被告執有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11號對原告債權新臺幣(下同)210萬1,193元。
2、98年12月8日兩造有和解之事實,尚欠165萬1,193元。
3、100年12月12日兩造又和解之事實,尚欠90萬1,193元。
(三)按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執有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11號對原告債權210萬1,193元。98年12月8日兩造有和解之事實,尚欠165萬1,193元。100年12月12日兩造又和解解之事實,尚欠90萬1,193元。嗣又陸續清償60萬元,另於100年12月12日簽立和解書前業已清償30萬元,其餘於98年12月陸續清償至101年11月15日,業已全數清償完畢(本日庭期同意再給付1,193元),此有清償明細表影本乙份可參(詳原證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除對30萬1,193元)。惟被告否認有清償30萬元之事實。如有為何於協議書上未記載,故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為兩造之爭執。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原告為明有清償之情事,前於102年10月17日以證人 杜建功 於鈞院業分別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曾經與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找過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 陳國樑 來找我的,因為他在查封我的機器之後,跟我談和解,說先給他30萬,再給他60萬元,他才會撤銷,不再拍賣我的機器,在給他60萬元、和解前十天、即11月底左右在我的公司給他的,在場的人有陳國樑、 黃春明 、我,交現金點給陳國樑。」;又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黃春明是何人?)我的朋友,是我約他來跟陳國樑協調的。」;又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國樑跟 陳螟光 有何關係?)陳螟光是叔叔,陳國樑是侄子。」;又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歷次和解你是否都有參與?)我都有參與。」;又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事先有清償陳國樑30萬元,在98年12月8日、100年12月12日有因執行又在和解情形,就這30萬元為何沒有抵銷或是協議?為何沒有記載到和解書?)第一次說先不要講到這30萬,要先給他叔叔,第二次和解,他本人沒有出現,是他兒子還有他叔叔出現,就是12月8日本人沒有出現,100年12月12日我就提出來,他叔叔就說要等陳國樑找出來,我現在只欠他1000多元而已。」;又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螟光與陳國樑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應該沒有。」;又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螟光為何曾代理陳國樑?)他說陳國樑欠他錢,我也搞不清楚,叔姪不可能沒有聯絡,叫他出來,他都不出來,之後我與他們協商,他們也不認這筆帳,人都不出來。」;又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為原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又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登記的負責人呂玉喜跟妳有何關係?)是朋友也是股東。」;又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陳述在和解前十天付給陳國樑30萬元,是否為被證三?)不是,是第一次前十日的月底,就是前一個月的月底,大約是11月底。」;又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那天給陳國樑30萬元是以何方式給付?)用現金的方式。」;又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簽收據?)他說不要讓他叔叔知道,所以沒有簽收據。」,業就何以給付30萬元,另就協議書未能明載詳以說明,且因法定代理人未出面,而未記載合於經驗,原告業就清償之事實為舉證,故原告前開主張,尚屬有據。
(五)另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此民事訴訟法第367-1條定有明文。本件協議書皆由代理人陳螟光,經鈞院詢問訴訟代理人,陳螟光僅係協議代理人並非債權讓與,原告請求傳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國梁,又未能到庭說明,依前開意旨,原告主張業已清償,自屬有璩。
(六)綜前,本件兩造間債權債務業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已清償,有消滅債權之事由,然被告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定102年5月7日公開拍賣債務人之動產。然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且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七)證據:提出清償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4月10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宇字第432號通知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杜建功、訊呂玉喜、陳國梁。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欣威興業有限公司自97年5月起,陸續向被告購買道林紙,金額共計2,101,193元。原告為清償貨款,陸續交付支票3紙予被告,作為清償部分貨款之用,金額共計1,135,373元,該3紙支票並均經相對人背書。惟上開支票3紙經被告向銀行兌換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故遭退票。故被告為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向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提出請求原告給付貨款2,101,193元之支付命令聲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1117號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業於98年6月22日確定在案。(請參被證1號)。
(二)被告於98年7月3日以上開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7350號執行在案,並於98年12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請參被證2號)。兩造於98年12月8日就上開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成立和解。依98年12月8日和解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貨款2,101,193元及利息50,000元,共計2,151,193元,並約定簽立和解書時應給付被告500,000元,及自99年1月起,每個月向被告指定第三人陳螟光清償50,000元,至剩餘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且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117號支付命令,於原告未清償之債務範圍內,仍然有效(請參被證3號)。然原告雖業已依98年12月8日和解書陸續清償共1,250,000元,但自99年10月起即未依約定每個月給付50,000元,被告該時仍有901,193元部分尚未清償。
(三)被告遂於100年9月2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350號債權憑證,再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尚未給付之901,193元貨款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6295號執行在案。兩造復於100年12月12日再次成立和解,依100年12月12日和解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貨款901,193元,並約定簽立和解書時原告應給付被告150,000元,且於100年12月31日前再給付50,000元之客票予被告,及應自101年1月起,每個月15日向被告指定第三人陳螟光清償50,000元,至剩餘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並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117號支付命令,於原告未清償之債務範圍內,仍然有效(請參被證4號)。
(四)原告確實尚積欠被告301,193元:
1、原告雖業已依100年12月12日和解書陸續清償共600,000元(請參被證5號),但自101年12月起即未依約定每個月給付50,000元,被告確實仍有301,193元部分尚未清償。被告遂於101年12月22日再次向鈞院聲請就原告尚未給付之301,193元貨款為強制執行,業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2號執行在案。
2、依前揭100年12月12日和解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901,193元,縱依原告102年4月23日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所提原證一清償明細表所示,原告自100年12月12日和解書簽立後迄今共僅給付被告600,0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301,193元應屬無疑。
3、況且,依98年12月8日和解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151,193元,縱依原告102年4月23日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所提原證一清償明細表所示,原告自98年12月8日和解書簽立後迄今共僅給付被告1,850,000元,益徵原告尚積欠被告301,193元。
(五)原告主張曾另給付30萬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詞,與事實不符,且無任何證據而不足採信,且證人杜建功證詞顯有矛盾亦不足採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若主張本件已清償債務完畢等對原告有利之權利消滅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已另給付30萬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詞,並未提出任何受據等證據,其主張顯不足採信。且原告102年8月9日民事證據調查狀稱被告同意捨棄1,193元等語(請參原告102年8月9日民事證據調查狀第1頁倒數第10行),被告否認之,被告從未為此捨棄主張,此從原告101年12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狀所在強制執行金額為301,193元即明,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而空言稱被告捨棄對其請求1,193元,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2、原告未證明其曾另行給付30萬之事實,且亦未證明此係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顯不合法: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需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方得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
(2)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1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該執行名義係於98年6月22日確定。因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主張本件消滅原告請求事由發生時點,需為98年6月23日以後所發生者,方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僅空言稱其曾給付30萬予被告,應已清償完畢,卻未證明其給付30萬係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顯不合法。
3、證人杜建功之證詞有所偏頗且自相矛盾,更與原告主張相互矛盾,實不足採信
(1)證人杜建功與原告間利益關連甚深,其證詞顯有偏頗,不足採信查證人杜建功於鈞院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已明確證稱其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請參鈞院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倒數第10行),亦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請參鈞院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2行),其與原告間利益關連甚深,其證詞顯有所偏頗,不足採信。
(2)證人杜建功之證詞自相矛盾,實不足採信:證人杜建功於鈞院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曾經與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找過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陳國梁來找我的,因為查封我的機器之後,跟我談和解,說先給他30萬元,再給他60萬元,他才會撤銷,不再拍賣我的機器,在給他60萬元、和解前十天、即11月底左右在我的公司給他的,在場的人有陳國梁、黃春明、我,交現金點給陳國梁。」(請參鈞院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行以下)。依證人杜建功上開證詞所稱,被告查封原告所有機器後之11月底左右時,原告曾給付30萬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證人杜建功其後復又稱:「(問:剛剛陳述在和解前十天付給陳國梁30萬元,是否為被證三?)不是,是第一次前十日的月底,就是前一個月的月底,大約是11月底。」(請參鈞院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倒數第12行以下),證人杜建功之證詞顯互相矛盾,且無法確認其所主張另行給付30萬元之時點為何,其證詞應不足採信。再者,雙方於98年12月8日第一次達成和解前(請參被證3號),原告確實未曾給付30萬元予被告,否則原告應對被告所提98年度司執字第5735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債務人異議訴訟,且兩造亦不會於98年12月8日簽立和解書確認原告應給付被告貨款為2,101,193元及利息50,000元,共計2,151,193元。
(3)證人杜建功之證詞與原告102年8月1日民事準備(一)狀不爭執事項相矛盾:
依證人杜建功上開證詞所稱原告曾於兩造和解前之某日,給付30萬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依此說法,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第二次和解時,原告認知其尚積欠被告之金額應非該次和解書所載之901,193元(請參被證4號)。然原告102年8月1日民事準備(一)狀不爭執事項記載「三、100年12月12日兩造又有和解之事實,尚欠90萬1,193元。」原告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則原告已自認其於100年12月12日時應尚欠被告901,193元。據上,證人杜建功之證詞實與原告自認之不爭執事項相矛盾,證人杜建功之證詞顯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4、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債務人已清償30萬元時,因該金額並非小額,債務人為確保自身權益,自會於債務和解之金額計算時,要求先扣除此已清償之債務數額,或將已清償之數額記載於和解協議書上。然兩造間先後於98年12月8日及100年12月12日成立兩次和解,然兩次和解金額均未扣除原告稱已給付之30萬元,亦未記載原告已給付30萬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一事,顯見原告稱已給付30萬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詞,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實尚積欠被告301,193元,原告卻以其已清償完畢為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七)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4月27日98年度司促字第11117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5月11日98年度司促字第11117號民事裁定、98年6月26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9日北院隆98司執黃字第57350號債權憑證、98年12月8日和解協議書、100年12月12日和解協議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華泰商業銀行存摺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2號民事執行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301,19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432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其業已就前開債務清償30萬元,僅餘1,193元尚未清償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7日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8年6月22日確定,被告乃執該確定支付命令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4月27日98年度司促字第11117號支付命令、98年5月11日民事裁定、98年6月26日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9日北院隆98司執黃字第57350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
(二)原告公司負責人前於98年12月8日與由訴外人陳螟光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協議書」,其內容記載(以下所稱甲方為本件被告、乙方為本件原告):「茲因乙方積欠甲方貨款新台幣(下同)2,101,193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乙雙方就給付貨款所生之爭議,同意達成以下協議:一、乙方同意償還甲方2,101,193元及其利息50,000元,於簽署本和解協議書時,給付現金500,000元予甲方收受。剩餘債務1,651,193元,乙方同意自民國(下同)99年1月起,每月10日償還甲方50,000元,至剩餘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乙方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甲方應於本和解協議書簽訂後三日內,向台北地方法院撤回98年度司執字第573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至於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85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則仍予以保留,乙方就查封之動產,仍不得任意處分、移動或為其他有害查封效力之行為。甲方應於乙方依前條規定將債務清償完畢時,向台北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三、乙方同意甲方取回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737號假扣押擔保金現金新台幣380,000元。四、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117號支付命令,於乙方未清償之債務範圍內,仍然有效。五、本協議書自簽署日起生效。(以下略)…。」等語; 嗣兩造 又於100年12月12日再簽立第二份「和解協議書」,其內容記載:「茲因乙方積欠甲方貨款新台幣(下同)2,101,193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乙方先前已給付部分外,就剩餘901,193元,甲乙雙方同意依下列協議處理:一、乙方同意償還甲方901,193元,於簽署本和解協議書時,給付現金150,000元予甲方收受,乙方並同意於100年12月31日前再給付50,000元之客票予甲方,剩餘債務700,193元,乙方同意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起,每月15日償還甲方50,000元,並直接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內,至清償完畢之日止。乙方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尚未清償債務部分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本件債務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86295號強制執行與再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二、甲方應於本和解協議書簽訂後三日內,向台北地方法院撤回100年度司執字第86295號強制執行事件。
至於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85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則仍予以保留,乙方就查封之動產,仍不得任意處分、移動或為其他有害查封效力之行為。甲方應於乙方依前條規定將債務清償完畢時,向台北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三、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117號支付命令,於乙方未清償之債務範圍內,仍然有效。四、本協議書自簽署日起生效。(以下略)…。」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該二份「和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3頁),原告亦不否認其真正,則兩造於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憑執行名義即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4月27日98年度司促字第11117號支付命令成立後,分別於98年12月8日及100年12月12日成立和解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兩造所成立之二次和解,均屬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一節,亦堪以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其已經以現金30萬元交付被告之代理人陳螟光方式清償前開債務,現僅餘1,193元尚未清償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證人杜建功到庭所陳:「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陳國樑來找我的,因為他在查封我的機器之後,跟我談和解,說先給他30萬,再給他60萬元,他才會撤銷,不再拍賣我的機器,在給他60萬元、和解前十天、即11月底左右在我的公司給他的,在場的人有陳國樑、黃春明、我,交現金點給陳國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事先有清償陳國樑30萬元,在98年12月8日、100年12月12日有因執行又在和解情形,就這30萬元為何沒有抵銷或是協議?為何沒有記載到和解書?)第一次說先不要講到這30萬,要先給他叔叔,第二次和解,他本人沒有出現,是他兒子還有他叔叔出現,就是12月8日本人沒有出現,100年12月12日我就提出來,他叔叔就說要等陳國樑找出來,我現在只欠他1000多元而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螟光為何會代理陳國樑?)他說陳國樑欠他錢,我也搞不清楚,叔姪不可能沒有聯絡,叫他出來,他都不出來,之後我與他們協商,他們也不認這筆帳,人都不出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陳述在和解前十天付給陳國樑30萬元,是否為被證三?)不是,是第一次前十日的月底,就是前一個月的月底,大約是11月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簽收據?)他說不要讓他叔叔知道,所以沒有簽收據。」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6頁以下),由證人杜建功所陳其交付現金30萬元與被告之時間係在兩造98年12月8日第一次和解之前約10天之11月底左右,然成立在後之第一次和解卻仍經雙方確認原告之債務金額為2,101,193元,並未扣除證人杜建功所稱之已經以現金清償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國樑之30萬元;嗣於100年12月12日兩造為第二次和解時,雙方對於被告所負債務餘額經確認為扣除原告業已清償部分後為901,193元,此一數額仍未將前開證人杜建功所稱直接以現金交付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國樑之30萬元計入原告業已清償之範圍內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然縱使如證人杜建功所陳,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國樑向原告所收取之30萬元,不願給訴外人陳螟光知悉一節屬實,但證人杜建功交付現金30萬元,其金額非少,卻未取得收取款項之人即陳國樑出具之收據,遭對方否認收款之風險極高,其於交付款項時未取得收據,當於和解協議書上確認此一清償部分款項之事實,方能保障其權益,否則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將使被告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和解而確定。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確已由證人杜建功將現金30萬元交付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國樑,而就該部分已經發生清償效力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之執行債權,其中30萬元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一節,尚無從認為真實。至於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提出現金1,193元欲交付被告以為清償,但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拒絕接受,此乃屬於債權人是否受領遲延,及債權人是否得拒絕接受部分清償等節,與債務人得否據以主張債權業已消滅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無關。
則原告對於被告所負債務既尚未消滅,其請求撤銷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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