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11號原告 廖碧珠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複代理人 蔡嘉綺 被告 孫玉芝 訴訟代理人 王傳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修繕整建,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3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1項聲明,並將上開第2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7頁正、反面、第209至210頁)。被告對原告上開撤回及變更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原為系爭
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97年3月間買受系爭4樓房屋後,即僱工進行整建翻修、管線增配工程,惟因工程深鑿地板夾層而毀損破壞樓板層,致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多處皆有清晰可見之裂痕。被告亦於邊間架設延伸水管接至前後陽台作為澆花、洗衣、灑掃之用,故至99年8月間,原告發現樓上有用水滴落地面之處,系爭3樓房屋相應天花板及牆梁處即有水漬滲漏現象。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僅將原置於其前陽台牆角之盆栽移至防盜窗,然並未就樓板層之毀損為修復。嗣於100年7、8月間,原告家中浴室、臥室已有漏水位置水漬黴斑擴大、水泥剝落、壁紙脫離捲起、屋頂日光燈滲水之情況。直至101年1月間,原告再次向被告反應漏水情況,被告雖應允將請水電人員檢查確認,卻無進一步修復動作,隨即於101年3月11日搬遷。原告復於101年4月間向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調解未果。直至
101年6月19日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售予訴外人 陳淑玲 ,並於101年7月20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又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年8月16日102新北市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損害,確係肇因於被告遷入系爭4樓房屋為裝潢裝修時,未加注意施工當下地磚翻起,地面防水層尚未施作,即於未有防漏配套情形下恣意清洗現場,並進行泥作施工,經年累月逐漸自樓板層裂縫滲流所致。準此,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11萬337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3月間遷入系爭4樓房屋,隨即進行裝潢,原告於99年間始向被告表示系爭3樓有漏水問題,被告接獲通知後,即請專業廠商將後陽台重新翻修,並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且翻修過程中,亦特別請廠商檢查是否有漏水原因,廠商表示沒有漏水狀況。然原告仍反應有漏水狀況,被告遂於100年12月間會同修漏廠商拜訪原告,表示希望可以檢查系爭3樓房屋確實漏水原因,豈料原告不願意配合拆解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進行檢查,被告因而作罷。嗣於101年2、3月間,被告為釐清漏水原因,即遷往他處,並請專業廠商就系爭4樓房屋進行全面檢測,檢測結果顯示系爭4樓房屋並無任何漏水瑕疵。於101年4月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王傳斌於新北市○○區調解委員會協調時表示,希望可以會同雙方及專業廠商檢查漏水原因,原告仍拒絕配合,反而要求被告先行賠償。然被告已檢查多次,足見系爭
4樓房屋並無漏水情形,且系爭4樓房屋地板結構體存有裂縫,未經專業人士確認,僅係原告個人之臆測,原告自應就系爭4樓房屋瑕疵導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損害,或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另鑑定報告所載修繕牆面之部分係與樓板垂直,故牆面之損害與被告沒有關係,該棟住戶皆有此問題,應係牆面外部風吹雨淋或原告自行外推違建所致。
況被告係於97年3月間裝修系爭4樓房屋完畢,縱認被告裝修時造成系爭4樓房屋樓板毀損、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有裂痕(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亦遲至99年8月間始通知被告,顯已罹於請求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曾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且曾於系爭4樓房屋進行修繕,嗣於101年
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淑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3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第75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前任所有權人即被告因整修系爭
4樓房屋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應賠償損害即修復費用共計11萬337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報價單、調解筆錄、照片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若干?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本院判斷如下:
⒈爭點1關於「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應係被告整修系爭
4樓房屋所致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兩造所合意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意見略以:「九、鑑定結果:……會勘標的物之損害位置:客廳、主臥室、臥室1、臥室2(因堆滿物品聲請人放棄鑑定)、廁所、廚房、後陽台等,現況各漏水及龜裂污漬部位並無持續漏水現象,……該等各部位損害之原因主要係龜裂滲水造成之水漬污漬現象,所有龜裂經勘查皆屬鋼筋混凝土構造常態性之細微裂紋。而主要之滲水污漬現象依據會勘時兩造方之陳述情況係發生於前幾年標的物樓上(4樓)售屋前之整修施工中,另以污漬部位都散布在天花、梁側等裂紋處,研判應是樓上整修施工時現場清洗及泥作施工之水,從裂紋滲流至3樓造成水漬污漬損害。」等語(見鑑定報告第3頁),經核確屬一般公寓大廈常見之漏水原因,被告亦不否認曾就系爭4樓房屋進行裝潢、整修(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上開鑑定意見應屬有據,非無可信。被告空言否認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漏水原因,惟未指出鑑定報告之內容有何違誤之處,遑論亦未舉證證明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準此,系爭
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應係被告整修系爭4樓房屋時,於現場清洗及泥作施工所使用之水份,從樓板裂紋滲流至系爭3樓之天花板及部分牆面,因而造成漏水之水漬污漬損害。
⒉爭點2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若干?」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既係被告整修系爭4樓房屋所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漏水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⑵次就修復前述漏水損害之方式及費用之部分,鑑定報告所
載鑑定意見認為:「該等各部位之滲漬損害修復方式應採:⒈所有污漬受損天花及牆面應予清理重新粉刷後油漆復原;⒉固定夾板天花破損應予拆除重新更換;⒊部分臥室天花板與牆面壁紙應予拆除重新更換。分述如下:⒈客廳:天花燈罩壓克力板更換,天花受損清理重新粉刷後油漆復原。⒉主臥室:受損牆面清除後批土粉刷後油漆;受損天花壁紙清除後粉刷新貼壁紙。⒊臥室1:受損牆面清除後批土粉刷後油漆;受損天花壁紙清除後粉刷新貼壁紙。⒋臥室2:因堆滿物品聲請人放棄鑑定。⒌廁所:固定夾板天花板拆除重新更換。⒍廚房:固定麗光板天花板拆除重新更換。⒎後陽台:受損牆面清除後批土粉刷後油漆。」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頁),並據以核算修復費用為10萬9064元(各該工作項目及其單價、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及補充意見計算錯誤之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註②」所載)。經核確屬修復系爭3樓房屋漏水損害之必要工作項目,亦未逾越通常合理之費用範圍,堪認當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及合理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10萬9064元之範圍內負賠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數額之部分,原告係依鑑定機關計算錯誤之結果而為請求(詳如附表「註②」所載),自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3樓房屋牆面既與樓板垂直,牆面之漏
水損害即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應係牆面外部受風吹雨淋及原告外推違建所致,故修復費用應扣除與牆面有關之金額云云。然本院業依被告之聲請函請鑑定機關補充說明略以:「……㈡經勘查系爭建物靠防火巷側之外牆漏水、受潮污漬,應是該磚牆本身外側原有防水處理不良致長期受風吹雨淋有關,至於主臥室外推之違建牆面造成受潮污漬現象原因亦相同。現勘時3樓住戶代理人亦表示不主張該部位牆面之污漬修復,原鑑定報告所列污漬損害修復費用亦未列入此部分,僅計入牆頂端靠近梁側面較可能受樓上施工時樓板細微裂紋滲水影響之污漬部位修復費用。㈢經勘查系爭建物其他受漏水、受潮現象之污漬部位主要都散布在天花、梁側等裂紋處,研判確是樓上整修施工時現場清洗及泥作施工之水,從裂紋滲流所致。未與樓上地板相鄰之牆面靠防火巷側水漬則係前點所述,因牆身防水不良受風吹雨淋產生水漬。」等語,此有鑑定機關102年10月23日102新北市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補充說明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至183-2頁)。足見鑑定機關確有考量漏水損害之位置及其成因究係系爭4樓房屋施工所致,抑或牆面外部風吹雨淋及原告外推違建所致,而未計入牆面外部風吹雨淋及原告外推違建所致之漏水損害。是以如附表所示之修復方式及費用,當已扣除牆面外部風吹雨淋及原告外推違建所生而與系爭4樓房屋施工所致漏水無涉之損害。被告辯稱應再予扣除云云,難認有據,要非可採。
⒊爭點3關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之部分: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無非係認其於97年3月間整修系爭
4樓房屋,原告遲至99年8月間始告知漏水情事,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原告主張其係於99年8月間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現象,因而向被告反應一事,自始至終均未為被告所否認,自堪認可採。又原告係於10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訴一節,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足見原告自發現漏水損害後,已於2年內向被告起訴,當無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情形。再者,被告整修系爭4樓房屋之行為,應為系爭3樓房屋漏水現象之「原因」,此與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現象為原告之「損害」,實屬二事,不容混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所必須知悉者,僅有原告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二者,至損害之「原因」則不與焉。原告是否知悉損害之「原因」為何,充其量僅會影響原告是否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而已,要不因此當然開始起算消滅時效之進行。被告執此為時效抗辯,顯然誤解消滅時效之起算方式,所辯殊難採信。況依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被告整修系爭4樓房屋時,清洗現場及泥作施工所使用之水份沿樓板裂縫滲流至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及部分牆面所致,顯見被告整修系爭4樓房屋後,理應經過相當時間之累積滲透,方會滲流至系爭3樓房屋,不當然代表施工當場即會發生漏水現象,亦不能因此遽認原告於97年3月間被告整修系爭4樓房屋時即知悉有漏水損害發生。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就漏水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知悉在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時效抗辯,即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9064元,及自101年6月29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6月18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8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01年6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蔡佳容附表:
┌─┬──────────────┬──┬──┬────┬────┐│編│名稱│數量│單位│單價│複價││號││││(新臺幣)│(新臺幣)│├─┼──────────────┼──┼──┼────┼────┤│1│技工│7│工│2500元│17500元│├─┼──────────────┼──┼──┼────┼────┤│2│木工│2│工│2800元│5600元│├─┼──────────────┼──┼──┼────┼────┤│3│清除原有表層│65.5│㎡│180元│11790元│├─┼──────────────┼──┼──┼────┼────┤│4│天花壓克力板│8│㎡│200元│1600元│├─┼──────────────┼──┼──┼────┼────┤│5│平頂PVC漆一底二度(含批土)│42│㎡│180元│7560元│├─┼──────────────┼──┼──┼────┼────┤│6│平頂及牆貼台製壁紙│19│㎡│100元│1900元│├─┼──────────────┼──┼──┼────┼────┤│7│夾板天花板(不含油漆)│3.5│㎡│1100元│3850元│├─┼──────────────┼──┼──┼────┼────┤│8│天花麗光板│5.5│式│500元│2750元│├─┼──────────────┼──┼──┼────┼────┤│9│平頂及牆刷水泥漆漆一底二度│24│㎡│190元│4560元│├─┼──────────────┼──┼──┼────┼────┤│10│搭臨時施工架│1│式│20000元│20000元│├─┼──────────────┼──┼──┼────┼────┤│11│配合施工搬移物件及移回│1│式│5000元│5000元│├─┼──────────────┼──┼──┼────┼────┤│││││小計│82110元│├─┼──────────────┼──┼──┼────┼────┤│12│零星整修收邊│1│式│10%│8211元│├─┼──────────────┼──┼──┼────┼────┤│13│廢料清理及運什費│1│式│5%│4106元│├─┼──────────────┼──┼──┼────┼────┤│││││小計│94427元│├─┼──────────────┼──┼──┼────┼────┤│14│利潤及管理費│1│式│10%│9443元│├─┼──────────────┼──┼──┼────┼────┤│││││工程費│103870元│├─┼──────────────┼──┼──┼────┼────┤│15│營業稅│1│式│5%│5194元│├─┼──────────────┼──┼──┼────┼────┤│││││修復費│109064元│├─┴──────────────┴──┴──┴────┴────┤│註:①計算式採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因鑑定報告第13頁「修復總表」編號7所示之複價有計算錯誤之情││形,由本院依職權向鑑定機關查明,經鑑定機關以102年12月12日││102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70號函檢附「修復總表(修正)」更正之││(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惟該更正後之修復總表仍將工程費││(即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總和)計算錯誤(似重複加計編號13所││示之費用),故依工程費5%計算之營業稅,以及工程費加計營業││稅之修復費(即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總和),亦均計算錯誤,皆││由本院自行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