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告 林俊夫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被告國揚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永樂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邱若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3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0年1月31
日止因已年滿60歲,且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已達25年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資格,故於90年1月31日辦理退保領取老年給付,勞保局則於90年3月5日核發新臺幣(下同)93萬6,530元。然因近日勞保問題成社會焦點,原告因而才發現被告將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即以原告自87年起每月平均薪資4萬2,000元計,乘以36個基數,原告應得請領老年給付151萬2,000元。因被告短報投保薪資致原告受有57萬9,670元之損害,此部分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㈡又原告於90年1月31日離職後,另自92年11月6日起至99年5
月7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守衛工作,每月3萬元(折計每日薪資1,000元;每小時工資125元(1,000/8=125)),工作時間則為每日下午5時至隔日上午8時(即16小時),全年無休。詎:
⑴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
長工時加班費予原告。即以每日加班8小時,前2小時每小時加班費167元,後6小時每小時加班費208元計。自96年1月1日起算至99年5月7日止(96年度上班日250日、97年度上班日254日、98年度上班日255日、99年度上班日86日),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133萬6,790元予原告。
⑵被告亦未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給予原告應休未休假日工作
加倍工資,即以每日2,000元計。自96年1月1日起算至99年5月7日止(96年度休假日115日、97年度休假日112日、98年度休假日110日、99年度休假日41日),被告應給付例假及國定假日應休未休加倍工資75萬6,000元予原告。
㈢本件原告就前開請求為選擇合併之主張,即倘認因被告短報
投保薪資致原告受有57萬9,670元之損害有理由,則再主張例假及國定假日應休未休加倍工資75萬6,000元,2項合計133萬5,670元。如未得滿足,再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133萬6,790元予原告,即總請求金額以133萬5,670元為限,餘額不再主張。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83年10月27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從事機械操作員工作
,嗣於90年1月31日辦理退休。同年5月17日即因兩造就薪資結構、勞保老年給付發生爭執,經協商後,已以15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承諾不再向被告為請求。即於和解成立後,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短報薪資所受57萬9,670元之損害;遑論此部分請求已罹2年消滅時效。
㈡又原告固自92年11月6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再至被告公司
擔任守衛工作,約定月薪3萬元,每日均需工作。惟工作時間則為下午5時至晚上11時(每日6小時),是本件原告並無延長工時加班之情形。即本件原告每月工時為180小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萬元薪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折計結果(縱以每月例假10日計,最多僅為2萬3,040元),故未違勞基法規定,兩造均應受拘束;況此原告於102年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則97年2月4日以前之加班費、假日工資請求權亦罹5年消滅時效。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83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0年1月31日止
因已年滿60歲,且投保勞保已達25年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資格,故於90年1月31日辦理離職並退保領取老年給付,勞保局則於90年3月5日核發93萬6,530元老年給付予原告等情,並有老年給付證明(詳本院卷第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詳本院卷第7、8頁)各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於90年1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又自92年11月6日起
至99年5月7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守衛工作。約定每月薪資3萬元;全年無休;工時則自每日下午5時起。
㈢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詳原證1、原證9)、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詳原證3)、各類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詳原證4)形式均為真正。
㈣卷附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本院之個人開戶申
請書、印鑑卡、證券委託書、金融卡密碼領取憑條暨啟用登錄申請書等原本文件中「林俊夫」之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0」、住址「中央路1段65號4F」(即送鑑定資料附件三,下稱日盛筆跡)為原告親自書寫之字跡。
㈤卷附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本院之個人開戶資料申
請書原本文件中「林俊夫」之簽名(即送鑑資料附件四,下稱群益筆跡)為原告親自書寫之字跡。
四、原告主張:自87年起每月平均薪資4萬2,000元計,乘以36個基數,原告應得請領老年給付151萬2,000元。因被告短報投保薪資致原告受有57萬9,670元之損害,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情。被告則以:兩造已於90年5月17日就勞保是否短報投保相關事宜以15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書立切結書表明就此部分不得再向被告為給付主張等語為辯,並提出原告書立領款切結書(即被證1)及支票影本(即被證2)為佐。經查:
㈠本件原告既先對被告提出領款切結書形式真正不爭執,僅主
張:書面記載內容與被告口頭說明內容不符等語(詳本院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再改稱:領款切結書及支票影本上原告之簽名應係偽造等語(詳本院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其先前係基於錯誤而自認「領款切結書形式真正」一節,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檢送被告提出系爭領款切結書、支票影本上原告簽名之原本(甲類筆跡);及調取日盛筆跡、群益筆跡之原本(乙類筆跡)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諸實驗室於102年11月18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鑑定書1份(詳本院卷第165至167頁)附卷可憑。原告雖對前開鑑定結果仍有爭執,然既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被告提出原告書立領款切結書及支票影本上原告之簽名,係為真正。
㈡復觀諸卷附領款切結書乃載明:兩造對原告薪資結構中「其
他」項目性質認定不同,究否應列入退休金中發生爭執,該爭執連帶影響投保薪資申報數額,致原告主觀認為勞保退休金短少,權利受損極大,幸被告願額外補足爭議部分計15萬元,至此原告認為所有勞工權益已獲滿足,原告絕不再向被告為任何主張…等語,由其文義即足探悉原告已就勞保短投之請求權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承前述,被告復已依領款切結記載內容給付原告清償完畢。準此,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主張之勞保短報損害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等語,應屬有據。
㈢基上,原告本於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9,6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復主張:原告自92年11月6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守衛工作,每日薪資1,000元(折計每小時工資125元;1,000/8=125),工作時間則為每日下午5時至隔日上午8時(即16小時),全年無休。被告則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給付應休未休假日工資予原告,爰本於前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算至99年5月7日止,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133萬6,790元、給付例假及國定假日應休未休加倍工資75萬6,000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每日工時為下午5時至11時(即6小時),是並無延長工時加班之情形。又原告雖全年無休,然以每月工時為180小時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萬元薪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折計結果(即以每月例假10日計,最多僅為2萬3,040元),故未違勞基法規定,兩造均應受拘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資。況此原告於102年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則97年2月4日以前之加班費、假日工資請求權亦罹5年消滅時效等語。查:
㈠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加班費之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以5年計算消滅時效。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2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對被告提出延長工時加班費及休假工資之請求;嗣再於6個月內之102年2月7日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認此部分請求權時效已因請求而中斷。即被告抗辯:96年11月21日以前之加班費、假日工資請求權已罹5年消滅時效等語,應屬有據;逾部分之抗辯,則為無理由,先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每日工時是否逾6小時?
⑴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賴瑞濱 ,到庭證稱:(你在被告公
司擔任何職務?)我擔任廠長。(原告去當守衛的事情是否知悉?)我知道,是我面試的。(當時面試的時候有無告知工作時間以及薪資如何計算?)有,1個月3萬元,工作時間下午5點到晚上11點,就可以下班回家了,沒有休假,每天都要上班。請假不會扣錢。假日也是一樣,都是從下午5點到晚上11點。只要原告請假,我們就放假,沒有人接替他的工作,因為我們廠內都有員工在。(工作到
11點的原因為何?)因為廠內有員工可能要外出,但是工廠11點一定要關門。(原告早上是否需要負責開門?)不用。鑰匙我自己都有,我自己會去開門,早上我大概6點就到,我會開門,還有會計也有鑰匙,一般來講,早上都是我在開門。(是否有兩個鎖?)門是一關上就鎖住,原告說裡面才有辦法開的鎖早就壞掉,沒有再使用。(早上來的時間會看到警衛嗎?)幾乎沒有看到,1個月會看到1、2次。(警衛的出勤是歸誰管?)我們都不會注意到,警衛如果在廠外走或是廠內走,我們都不會理會他。警衛幾乎都沒有特定的人在管他,我們只有交代他下班的時候要關門,我只有交代這件事情,其他的沒有再管他。(警衛1天幾個小時?)6個小時,30天剛好180小時,1個月3萬元。(公司有無在晚上11點要做進料的處理?)沒有,會叫泰國外勞幫忙,因為他們都在工廠裡面,原則上是不會有進料的事情,偶爾有的時候,會叫外勞幫忙,如果有的話,進料熱處理的時間約6小時。(早上5點是否必須將熱處理的電源關掉?)沒有,時間是不固定的,要看台車滿的時間,不是固定5點,要把電源關掉,晚上我沒有叫原告工作,因為我都回家了。(原告擔任守衛是你面試的,是否能說明原告的工作內容?)原告都沒有工作,我沒有分配工作給他,他只要下午5點打卡,11點下班,11點下班把門關上就可以了。(一般守衛如果有收發或是臨時緊急的事情要處理,那本件原告是否要處理?)不用處理,因為原告年紀大了,所以沒有辦法處理,都是主管在處理的,公司下午5點到11點的期間大門都是開的,原告不需要處理收發的事情,會請原告的原因是廠內的員工會去買東西,不會關門,工廠是兩班制,晚上是11點下班,所有的員工都是11點下班,原告只要到11點負責關門等語。則由證人賴瑞濱前開證詞可悉,原告乃經其面試後,開始至被告公司擔任守衛工作。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為「每月3萬元,工作時間下午5點到晚上11點,全年無休。」一節,核與被告抗辯內容互核相符,已難認虛枉。併前開下班時間之約定乃肇於被告公司採兩班制,晚班員工於晚上
11時下班;原告則除應於晚上11點負責關門外,並無其他應負責之工作;早上開門工作大多由賴瑞濱負責開門等情,則與原告主張:原告於隔日上午5時需負責將進料熱處理電源關掉,將爐內之前夜進料拖出來冷卻;上午6時30分巡邏自動送電有無跳電,如果跳電要馬上送電;早上7時由原告負責開門工作等語相歧,而難由其前開證詞證明原告確有於11時以後仍須於公司內備勤服勞務之必要。
⑵復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劉美娘 ,則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公
司的老闆娘,我有受僱於被告公司。(是否了解被告公司僱請原告擔任守衛的經過?)我知道他在當守衛,所有的事情都是廠長在負責,面試也是廠長在負責,現場都是廠長全權負責,所以我不了解。(原告的工作時間是否清楚?)後來才知道,是由廠長跟他講的。(你白天到公司的時候有無看到原告?)沒有,通常遇不到原告。(禮拜天你來工廠拜拜是誰來開門?)我有鑰匙,我會來開門。(原告「我在初2、16證人來拜拜的時候,我會幫他開門,還會幫他燒金紙。」)1年應該1、2次,每個月初2、16公司都會燒金紙沒有錯,有時候我做,有時候交代廠長做等語。即由證人劉美娘之證詞可悉,其並不清楚兩造間勞動條件之約定,工作時間亦多無交錯相遇之機會,是由其證詞並無法為原告實際下班時間之推斷。
⑶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莊鴻宇 (原告之女婿),到庭證稱
:(何時跟林俊夫的女兒結婚?)88年,結婚之後住在金山南路的地址,我沒有跟原告一起住。(是否了解原告的工作狀況?)據我所知,結婚之後在我出國之前是一般的上下班,結婚之前是正常的模式,91年1月我回國之後,就聽說岳父已經退休了,那段時間回去的話都可以看到原告,不管是假日或是非假日的時候都可以看到。後來在一陣子之後就沒有看到他,岳母說老闆請他回去當警衛,如果是假日的話就遇不到原告。岳母跟我說要到早上原告才會回來,基本上假日的時候回去,都看不到人,不管是下午或是晚上,平日的話我都有上班,所以只有可能晚上回去,晚上回去也看不到人。如果要跟我岳父聚餐的話,我岳父生日在2月29日,都要特別約,因為岳父說找人代班,有幾次家族聚餐都是在土城的餐廳。(有無去原告上班地方去看他?)沒有。(原告有無晚上在被告工廠上班,你是否只是聽聞?)我是聽我岳父以及岳母講的等語。經本院酌證人莊鴻宇既自承「有關原告下班時間之陳述」乃其聽聞原告或岳母轉述而得知,並非親眼見聞,則其聽聞之內容,究否即為真正,本非無疑。參以,原告工作時間依前述,既為下午5時至晚上11時(全年無休),則證人於原告擔任守衛期間(原告居住於土城區;被告公司則位於三峽區),平日晚上、假日下午或晚上至家中拜訪遇不到原告,亦屬理之當然,要與原告究否工作至隔日上午8時無涉。即單執證人莊鴻宇之證詞尚無足為原告每日應工作至隔日8時之佐。
⑷另被告固曾於調解時自承「晚上11時以後,因勞方年紀大
,於下班後,資方在守衛室備有休息室供勞方下班後過夜休息,於隔日再回家,以維勞方之人身安全。」等語;惟其前詞已敘明「口頭約定工作時間為下午5時至晚上11時,晚上11時以後,因勞方年紀大…」等語(詳本院卷第5頁背面)。加以,原告並未能提出反證證證明其於11時以後留在守衛室休息係屬備勤狀態(即尚有需待命處理之工作,併被告限制其不得離開),自亦無得執被告提供休息室供原告過夜休息即謂原告之工時乃至隔日上午。
⑸基上,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抗辯:原告每日工時為下午5時至11時,共6小時等語,應為可採信。
㈢關於兩造間勞動條件之約定,究否合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
條強制規定?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
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準此,則按件計酬之勞工,如每日工作時間不少於8小時者,其每月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查本件承前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乃約定原告工時為「全年無休,每日工時6小時」;工資為「每月3萬元」,則本件原告能否再請求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及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加倍工資,自應以原告實領之月薪是否低於基本工資為基準。倘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實際折算結果並末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原告應不得更行請求延長工時及休假等工資。
⑵參酌自96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7,280元;除以每
月依法應工作日數22.5日(即已扣除非國定假日以外之例假);乘以原告實際工作日數30日;再除以法定工時180小時(22.5*8=180)後,時薪為128元(17,280÷22.5×30÷180=128)。即不包含國定假日外,本件被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每月至少應付原告2萬3,040元(128*6*30=23,040)。
⑶復按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①中華民國開
國紀念日(元月1日)。②和平紀念日(2月28日)。③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④ 孔子 誕辰紀念日(9月28日)。⑤國慶日(10月10日)。⑥先總統 蔣公 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
⑦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⑧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月1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①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月2日)。②春節(農曆正月初1至初3)。③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1日)。④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⑤端午節(農曆5月5日)。⑥中秋節(農曆8月15日)。⑦農曆除夕。⑧台灣光復節(10月25日)。⑨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定有明文。再經核對結果,97年度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1至初3),為2月6日至9日,再加計2月28日,2月份共有5日國定假日。98年度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1至初3),為1月25日至28日,再加計1月1、2日,1月份共6日國定假日。99年度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1至初3),為2月13日至16日,再加計2月28日,2月份共有5日國定假日後。倘以最寬鬆基準認定「即原告全月無休,每日工作6小時,當月國定假日為6日計」,被告應再按日加倍給付576元(17,280/30=576)予原告,合計應付月薪為2萬6,496元(576*6+23,040=26,496)。
⑷基上,兩造勞動條件之約定既為月薪3萬元,依前述經折
計結果復未低於基本工資折計之金額。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及假日休假工資等語,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133
萬6,790元;勞基法第39條假日應休未休加倍工資75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萬5,670元,及自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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