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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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24號原告 張學敏 被告 曹秀雲 訴訟代理人 董威漢 被告 張雅雰
張雅茹 張雅惠 張雅菱 張稚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令,提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因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均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訴。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曹秀雲、張雅雰、張雅茹、張雅惠、張雅菱、張稚柔為連帶債務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業經被告曹秀雲聲明異議,核其異議之理由,係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該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被告張雅雰、張雅茹、張雅惠、張雅菱、張稚柔,故原告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對全體被告之起訴。
㈡本件被告張雅雰、張雅惠、張雅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9年9月14日勞保局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休金新臺幣(下同)610,675元,匯入其於板橋新海郵局之帳戶內,嗣訴外人 張景維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因資金需求向其借款,由於原告為殘障人士行動不便,遂將其前開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由張景維自行提領。99年9月15日張景維提領現金400,000元,原告囑託將其中100,000元交予家母,餘300,000元部分則暫借張景維無息運用;99年9月16日張景維提領之260,000元款項,亦為原告無息借款張景維運用,張景維總計借款560,000元。按消費借貸以雙方意思合致,並將消費借貸物或消費借貸之代替物交付而生效,不以書立契據為要件,原告因行動不便,由張景維持原告存摺、印鑑章至郵局提領,自生消費借貸效力。101年5月18日張景維仙逝,其繼承人即被告曹秀雲、張雅菱、張雅惠、張雅茹、張稚柔、張雅雰,皆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渠承受被繼承人張景維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於限定繼承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另原告債權雖發生於張景維與被告曹秀雲婚姻關係存續之中,被告曹秀雲依法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惟亦應於清償原告之債權後,再計算分配,併予敘明。101年12月3日原告以新莊中港郵局第0136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前返還上述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雅雰、張雅惠、張雅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曹秀雲部分:
⑴被告曹秀雲前以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3號,對被繼承
人張景維之繼承人即本案其他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經判決被告張雅菱、張雅惠、張雅茹、張稚柔、張雅雰應連帶給付原告4,130,159元。訴訟期間其他被告為增加張景維與被告曹秀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債務,主張張景維積欠原告560,000元、積欠訴外人 張月嬌 2,300,
000元、 賴粧 1,500,000元,藉減少張景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剩餘財產,達減少被告曹秀雲可分配之剩餘財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是本件其餘被告就訴外人張景維是否有積欠原告債務所為不利被告之答辯,對於其不生效力。
⑵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可證明原告上揭帳戶曾於99年9月15日提領400,000元;99年9月16日提領260,000元等情;惟其僅能證明有提領之事實,至究係何人提領?提領後是否有由原告支付張景維並取得該款項?完全無法證明。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與張景維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文件以資證明。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景維間存有上揭56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顯不可採。
⑶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期間,原告以證人
身分於102年1月31日證述:「我是被繼承人張景維的弟弟。99年9月14日我領一筆勞保局的老年給付610,675元,再加上我在郵局的存款,但我忘記存多少錢,同年9月15日張景維說他需要錢週轉,我就請張景維去領40萬現金,因我行動不便坐輪椅無法出門(我是重度殘障),張景維沒有寫借據,因為我們兄弟感情很好,我要求張景維把其中10萬給我母親,作為母親日常照顧我的貼補,所以我總共借給張景維30萬元。9月16日張景維說他仍需要錢週轉,所以我又同意他去郵局領26萬,我不知道張景維把錢轉到哪裡,因我沒經手。張景維到現在都沒有還我,所以他共欠我56萬。」、「(問:在何處交付借款?)在張景維的舊家房間內。」、「(問:你交存摺印鑑給張景維時有沒有人看到?)沒有。」、「(問:張景維有沒有說為何跟你借錢?)他只說借錢週轉,我沒有追問。」等語,業經認定原告張學敏在該案所證及本案其餘被告不可採信。
⑷綜上,原告請求 洵非 可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雅茹部分:原告不方便出門,所以所有的領款項都是
由我父親去處理的,證物一是我父親的筆跡,且看我父親的股票資料,9月16日前後確實有25萬多元買股票之紀錄,我相信原告,因為我父親當時有玩股票,當時房子也有貸款,還有保險費要繳,所以會向原告借款,我父親沒有向我說過原告借錢之事,但事後我父親過世後,我去幫原告調郵局資料才知道等語。
㈢被告張稚柔部分:我父親生前跟銀行的借款有6,000,000元
,一個月的還款幾乎要3萬多元,而其薪水只有4萬多元,付完貸款後剩1萬多元,如何支應生活開銷,加上他還有保險、生活家用又有買股票,且我父親有跟我說過他有跟奶奶、姑姑、原告借過錢,他沒有說的很清楚,只是說有借錢,也說他生活沒有想像中的好過,如果有欠款,我們希望能夠還錢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殘障人士,99年9月14日領有勞保退休金610,
675元,因訴外人張景維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向其借款,遂將板橋郵局之存款簿、印鑑章交予張景維,由張景維分別於99年9月15日、99年9月16日提領400,000元(其中100,000元轉交予原告母親)、260,000元,共借560,000元,惟因兩造為兄弟,故未立書面契約,張景維於101年8月18日過世後,被告為張景維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經原告於10
1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前返還上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本院102年2月18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8904號函影本、新莊中港1366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張雅茹、張稚柔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張雅雰、張雅惠、張雅菱未爭執原告之主張,被告被告曹秀雲則否認有借款之事。查:
⑴按連帶債務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關係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共同被告張雅雰、張雅茹、張雅惠、張雅菱、張稚柔所自認或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行為,顯不利益於被告全體,則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全體應不生效力。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景維於99年9月15日、16日向其各借款300,000元及260,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二紙為證,其上提領筆跡亦經被告張雅茹承稱為張景維之筆跡無誤,則原告主張曾交付存摺、印鑑章予張景維提領款項之事實,尚非無據;惟縱認張景維曾於原告之郵局帳戶內提領400,000元及260,00
0元,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中560,000元係屬借予張景維款項之事實,而證人賴粧即原告母親雖到庭證稱:(問:你知道被告的被繼承人有跟原告借過錢嗎?)有,被告的被繼承人要貸款及買股票的錢,都是向原告借錢。(問:被告的被繼承人向原告借過幾次錢?)我不知道幾次,已經好幾年了。(問:被告的被繼承人及和他的先生開口向原告借錢的時候,你有在現場嗎?)我在旁邊有看到,因為被告的被繼承人下班都有過來家裡看我。(問:你有印象是借多少次,每次是多少錢?)沒有印象,不是一次拿的。(問:總共是欠原告多少錢?)我不知道是欠多少,款項大的我知道原告的勞保的錢都是被告的被繼承人去領的,領到的時候要拿給原告,原告要他拿十萬元給我,剩下的錢就是被告的被繼承人拿走了。(問:被告的被繼承人拿走的其餘勞保款項是多少?)我知道是被告的被繼承人拿十萬元給我,剩下都是他拿走的。多少錢我不知道,勞保的那筆就是7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賴粧為原告之母親,且其對於張景維向原告借錢之次數及金額均未能證述明白,是其證詞要難採信,而被告張稚柔雖自承:我父親有跟我說過他有跟奶奶、姑姑、原告借過錢等語,然其對於張景維實際借錢之時間及金額則表示不清楚,其所陳亦無可採。是以,縱認張景維曾於99年9月15日、16日自原告郵局帳戶內提領660,000元,但原告並無法立證證明其與張景維間就其中560,000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揭諸前開說明,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景維之繼承人連帶返還借款5,620,000元,即難謂有理由。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560,000及
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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