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0年度毒偵字第2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叁顆(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貳貳公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陸點貳捌伍公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均併予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左右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吞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99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前1星期左右,在不詳地點,以直接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為同一事實);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4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403室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99年10月26日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同一事實)。嗣於9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403室之住處查獲,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毒品MDMA行為所剩餘之MDMA三顆(驗餘淨重0.4522公克、包裝袋3個),及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淨重6.285公克、包裝袋6個),警方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含MDMA之評估),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志強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報告編號9B0300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驗餘淨重0.4522公克、包裝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淨重6.285公克、包裝袋6個)。
(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200號、100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088號鑑定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各持有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驗餘淨重0.4522公克、包裝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淨重6.285公克、包裝袋6個),各係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已據其供明在卷,均屬第二級毒品,且該等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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