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立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 王立因 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894號(偵查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 廖坤賢 支付新臺幣15萬元,向被害人 華仲麟 支付新臺幣11萬元,於99年8月9日確定在案。
茲查悉該受刑人王立在緩刑期前之99年7月12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15號(偵查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第196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王立迄今仍未支付被害人廖坤賢、華仲麟分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王立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受刑人一再觸犯刑法罪行,且時間相距不遠,不知悔悟,復違反其受緩刑宣告所應負責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四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