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出監。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乙○○所開設址設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檸檬鏍絲PUB站內,因見乙○○有事欲至該店地下室處理,即主動表示願代乙○○保管錢包,乙○○因而應允,並將內置有現鈔若干之錢包交由甲○○代為保管;詎甲○○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所持有乙○○錢包內之現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擅自取用而侵占入己,而於乙○○自地下室返回時,將錢包交還乙○○後即行離去。乙○○則於甲○○離去後始查覺錢包內金錢短少,即以電話向甲○○質問其事,甲○○即向乙○○坦承上情,並表示願連同先前簽帳欠款一併處理返還。嗣甲○○則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晚間,以「 張至寶 」之名,與友人共同在臺北市○○○路○○○號月世界酒家消費,並結識在該處上班之女子丁○○,且於翌日上午十一時許,隨同丁○○返回臺北市○○路○○號二樓丁○○住處,因丁○○感覺疲累而逕自沈睡,甲○○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丁○○置於住處化妝臺抽屜內之現金二萬八千元、寶島銀行信用卡乙枚及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票號:BH0000000號、面額七萬元之支票乙紙後離去,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清晨五時許,在上址月世界酒家內,該支票交付乙○○抵償前開侵占款及先前消費簽帳欠款。乙○○則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將該支票交由股東 鄭吉凱 於翌日轉交友人 劉佳欣 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或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絕未趁保管乙○○錢包之便,侵占皮包內現款二萬五千元,亦未至丁○○住處竊取現款、信用卡及支票等財物,至於丁○○所有之系爭支票係伊在月世界酒家消費時拾獲,因一時缺錢,乃將之交予友人乙○○抵償先前在乙○○所經營PUB店之消費簽帳款 云云 。然查:前揭事實已據被害人即乙○○、丁○○分別指述歷歷(分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及檢察官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丁○○所有之前開支票確係由被告交予乙○○輾轉交予鄭吉凱、劉佳欣提示而退票乙節,亦經鄭吉凱、劉佳欣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警訊筆錄),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北票字第五0三二號函檢送之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及退票紀錄明細附卷可稽。且查:卷附系爭支票影本上發票人「丁○○」之印文字跡相當清晰(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衡情被告應能輕易辨識查悉支票之發票人為丁○○無誤,然被告竟於警訊時辯稱:伊拾獲該支票時,因支票上印章蓋得很模糊,不知為何人所有,就收起來云云(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警訊筆錄),顯與實情相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凌晨,在月世界酒家喝醉了,就請友人 陳英騰 來接伊,友人陳英騰與 黃教昇 抵達後,即由陳英騰扶伊至樓下,此時黃教昇拿了一張支票給伊,並說支票掉了,趕緊收起來,伊未仔細看,就將支票收起來,並由陳、黃二人送伊返家,之後始發覺支票非伊所有,伊因一時缺錢,始將支票交予他人云云;而證人黃教昇亦於本院作證時附和其詞稱:確在月世界酒家座位沙發上撿到系爭支票,就在甲○○位置旁邊,所以就將支票交給甲○○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不認識丁○○,不可能去她家,伊事後到警局,才知道丁○○是月世界的小姐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此復與被告於警訊時所陳:伊認識丁○○,見過二次面, 伊有 和丁○○進去在丁○○在臺北市○○路的住處,日期忘記了,因該日早上丁○○約伊吃早餐,吃完後丁○○要伊送她回家,並請伊進去坐,約半小時後伊即離開云云(見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警訊筆錄),相去甚遠;足見被告所辯上情及證人黃教昇之證詞,均無非虛言,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再查:被告雖一再辯稱:交付乙○○該紙面額達七萬元之支票,純係為抵償先前消費欠款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原欠乙○○之簽帳款達六萬餘元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核與其於警訊時所供:伊欠乙○○簽帳款四萬元,且因當時乙○○缺錢,向伊借款,所以伊就將該七萬元之支票交予乙○○,一部分還款,一部分借他云云(見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全然未符;足見其對為何交付面額達七萬元之支票予乙○○乙節,確有所隱瞞,其苟非不法侵占被害人乙○○之金錢,何致如此;此益徵乙○○所指上情,應堪憑採。從而,被告所辯各節,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係趁被害人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二萬五千元得手,應係涉犯竊盜罪嫌,且與被告竊取被害人丁○○財物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然查:有關被告係在代乙○○保管錢包之時,將所持有之乙○○錢包內現鈔侵占入己乙節,已經被害人乙○○陳明屬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易持有為所有之所為,應係成立犯刑法之侵占罪,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違誤,惟其起訴犯罪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向臺北監獄查詢屬實,有該署進行單影本乙紙可據;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以及現罹患後天性維生素K缺乏症(有三軍總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函文乙紙存可參)之身體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另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三號案件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在臺北市○○街○○○號六樓中閣城舞場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乙枚,並持該卡至中閣城舞場等商號刷卡消費,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等罪嫌云云。然查:被告甲○○已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查:該案被害人丙○○所指其所有遭盜刷之上海銀行信用卡之五筆消費,其簽帳單上「丙○○」之簽名,經與本案被告筆跡及相互比對結果,實明顯相異,且反與被害人丙○○個人簽名筆跡極為近似乙節,有相關簽帳單影本、被害人丙○○筆錄及指認被告口卡時之簽名、以及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依本院指示當庭所書寫之字跡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辯:並未盜刷該信用卡等語,已非無稽。再查:被害人丙○○雖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指稱:伊所有信用卡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八、九時與被告等在迪化街海產店餐飲時,由被告趁伊上廁所時,自伊皮夾內竊取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然其於警訊時則稱:被告拖延時間,一直到晚上,又提議到中閣城酒家等同事來,其間伊有上廁所二次,也有到外面舞池跳舞,到了(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時分許,被告同事沒來,就各自回家云云(見丙○○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警訊筆錄);而觀諸丙○○指遭盜刷之第一筆款項係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一時零二分,消費地點亦為中閣城舞場乙節,有該簽帳單影本可據;足見被害人丙○○之信用卡應未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在迪化街之海產店遭竊,且前開在中閣城舞場之簽帳刷卡,實係丙○○本人於消費後親自刷卡付款等情,應無可疑。況查:丙○○所指遭盜刷之五筆信用卡帳款合計僅為六萬九千四百元,並無客觀異常之處,是所陳: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中午,上海銀行主動打電話詢問有無刷卡,始知上情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亦與一般銀行作業慣例未符,實有可議。從而,尚難僅以被害人丙○○前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即遽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自未能認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案部分既未經起訴,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