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奎新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丁○○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成年人丙○○吸食。嗣又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三九室乙○○住處,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吸食。經警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丁○○、丙○○(另由檢察官偵結)、乙○○(另由檢察官偵結),並扣得丁○○所有供施用及轉讓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丙○○施用,反而是丙○○提供予伊施用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先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之事實,迭據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警訊筆錄、同年三月八日偵訊筆錄、同年十月一日本院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偵訊筆錄、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筆錄)。被告雖稱在三重分局查獲 渠三 人移送板橋地檢署途中,車上另有三人,當時丙○○有哭著求被告幫她把罪擔下來云云。惟為丙○○所否認,且證人乙○○亦表示並無此事。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在板橋地檢署送往臺北看守所的車上,有聽到一女子哭著說要丁○○幫她承擔等語。惟與被告所稱係在三重分局送往板橋地檢署途中,已有不同。況乙○○經檢察官訊問後予以飭回,並未同時移送臺北看守所,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點名單一紙在卷可憑,足見此部分證人所言與被告所辯不符,是否可採,尚值斟酌。末參以被告與丙○○、乙○○為警查獲時復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公克)、錫箔紙一張、紙捲吸管一支等物可資佐證,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嗣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予人吸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製造社會問題及潛藏之危險,惟犯罪後態度良好,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錫箔紙一張、紙捲吸管一支等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與本件轉讓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