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九一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係因身為民意代表(台南縣議會議員),接受選民陳情,因而出面與土方業者協商,或向主管機關檢舉,以致土方業者懷恨在心,蓄意報復,至遭誣控涉嫌恐嚇等犯行,實屬冤枉,且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逕行拘提到案迄今,已近四月,惟被告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同安縣經營農場,一些工作人員之薪資及農場之開銷等事項亟需被告前往處理,況被告以投資數千萬元,如果不能前往處理,農場因而被關閉,被告即可能傾家蕩產,為請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以便被告能到中國大陸處理農場事務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第二及第三款之事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雖認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惟認得以具保及限制出境之方式代羈押,故認無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命被告具保並限制出境而釋放在案。
三、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相關偵、審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調查、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五八四號偵辦中,是以被告之犯嫌重大,而其雖無羈押之必要,惟出境頻繁,對聲請人即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限制出境以保全到案,非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自承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同安縣經營農場,並投資數千萬元,顯見聲請人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同安縣有一定住所及資力,如遽以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人則仍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所陳需至中國大陸處理農場事務,惟因聲請人既然交保在外,仍可從事多種工作及活動,對前述處理農場事務,衡情該等事務均非屬不可替代,是聲請人據此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是本院按其案件情節,認非予限制出境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至於公訴人雖表示相關證人已訊問完畢,惟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是其所認無限制出境必要之意見,尚不足採,併此說明。從而,本院前所為之限制出境,因其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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