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在高雄市○○○路○○○號與乙○○達成協議,由乙○○借用甲○○名義,申請設立公司行號及銀行帳號供乙○○使用,乙○○則按月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予甲○○作為報酬,雙方達成協議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簽立協議書,乙○○即以甲○○名義申請設立「免費主義企業社」之行號及慶豐商業銀行活期存款第○二四─一○—六○四○四○—五—OO號帳戶使用。詎甲○○明知該帳戶係由乙○○申請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慶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向銀行人員謊稱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已經遺失,要求辦理掛失止付,且申請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總計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致使銀行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將上揭帳戶內乙○○之存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交付予甲○○,甲○○詐騙得手後,隨即作為己用而花費殆盡。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訴被告確有前揭詐領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之情節相符,復有負責人為被告之「免費主義企業社」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慶豐商業銀行第○二四─一○—六○四○四○—五—OO號活期存款簿、協議書及慶豐商業銀行掛失止付通知書暨遺失單摺領取存款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右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害人係借用被告之名義設立帳戶使用,被害人並未將該帳戶之存摺與印鑑交付予被告,是其並無將該帳戶內之存款寄託於被告保管之意,則被告向銀行人員謊稱前揭帳戶存摺及印鑑已經遺失,要求辦理掛失止付,並申請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被害人存款花用殆盡,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人員將被害人之存款交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任意詐領告訴人之存款,且花用殆盡,犯後係因通緝到案,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詐領之數額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