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十四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為警在
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五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七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查,且前述扣案之毒品二包經送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查,是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注射針筒一支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可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本案查獲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七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有右揭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施用毒品之期間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之毒品及器具,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前揭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查,足認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其上而無法剝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前揭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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