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伍小包 ( 毛重 肆點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四點六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聲請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施用安非他命,而為警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後所剩餘之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體物五小包(毛重四點六公克),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且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足徵該查扣之結晶體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核無不合,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