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瘖啞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分別於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原審臺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六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十四時七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在其台南縣○○鎮○○路二十三之六號自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執行通緝逮捕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十四時七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臺南縣衛生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出據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將其上開尿液檢體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複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90)綱得字第05541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於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原審臺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六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三件、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件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瘖啞人,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