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九三號A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四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四一號附近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行人曾 李碧 由北向南方向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徒步橫越該道路,甲○○因煞車不及因而其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撞及 曾李碧 ,以致曾李碧受撞飛跌滾落於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前輪後方,而受有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十四日上午五時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李碧之配偶 曾耀南 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固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圖誤南向為北向,應予更正)、現場及車損相片十四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曾李碧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按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路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發生車禍,是被告駕車肇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持相同見解,復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南鑑字第九OO四八五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鑑定意見書內關於被害人行走路綫認係在行人穿越道上而無過失責任,尚有未洽),另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案件移辦單在卷可考,合乎自首之要件,應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係自行人穿越道附近橫越道路,並非自行人穿越道過路,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鄰居 郭文忠 於本院結證屬實,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亦供證現場痕跡係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地方,益証撞擊點非在行人穿越道,且公訴人亦未認被害人係走行人穿越道遭被告撞擊,乃原判決竟認被告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致肇本件車禍即有未洽。公訴人依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之過失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而事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並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