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中山公園體育館內之軍公教福利中心前,竊取乙○○○所有置於其所停放機車之座墊下置物箱內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K金手鐲一個、白金戒指一只、手錶一隻、郵局金融卡一張、高雄縣梓官鄉漁會存款存摺七本及印章八枚之皮包一個後,於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持郵局金融卡至梓官郵局之提款機盜領三萬三千元,花用殆盡。後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台南市鯤鯓海水浴場內福元寺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金融卡、存摺、印章。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否認有上揭竊盜及盜領存款之犯行,辯稱:我並未竊取乙○○○之存摺財物,亦未提領乙○○○之郵局存款,我持有為警查獲之前開物品,係綽號「 大仔 」之人託我保管,我與「大仔」係打電動玩具時認識的,「大仔」告訴我只是一些資料,丟掉沒關係,這是「大仔」第一次寄東西在我這裡,「大仔」說要還東西會主動跟我連絡,我未留下「大仔」之姓名、電話、地址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乙○○○所有之前揭存摺等財物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中山公園體育館內之軍公教福利中心門前被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各一紙存卷可稽。次查,經檢察官勘驗梓官郵局所提出之提款機錄影帶畫面顯示,於前開時間盜領本件存款之人與被告之相片極為相似,有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勘驗筆錄可憑,另經原審將前述錄帶中之領款男子影像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析後與被告在警察局拍照之相片相互比對結果,二者之髮型、相貌、體型均甚相似,亦有相片四張附卷足資佐證。此外被告經交保,歷經四月,仍無法提出「大仔」姓名、住所等資料供調查,則其上述所辯前揭物品係綽號「大仔」所寄存,顯與常情不合,堪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公訴人誤載為第二項,附此述明)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查被告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空言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出上訴理由,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哲
法官林勝木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