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34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298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且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均影本為證,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表、聲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影本可稽,且調閱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298號離婚等事件卷宗結果,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此外亦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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