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陳錦賢 被告丸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培琦 被告 齊俊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借據第19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丸榮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偕被告蔡培琦、齊俊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8年11月19日至99年11月19日止到期清償,經被告立有借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自99年6月19日起被告等人未依約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所簽定借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前開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戶籍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則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