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2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泰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泰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9年
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UK
Y-24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UYK-241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見被告始終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未因上揭刑之宣告、執行而知所警惕,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