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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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達
蕭信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達、蕭信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應更正為:「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證據欄所有「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均應更正為:「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證據欄倒數第7行、第9行:「 鍾斐琴 」均應更正為「 鍾斐琹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被告吳政達、蕭信東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2人之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2人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渠等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吳政達及蕭信東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2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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