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八八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補充甲○○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另將位於南投縣○○鄉○街村○○巷○○段「福德廟」之性質補充為「屬對外開放之廟宇」,末將「並扣得前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記載更正為「並起獲前開現金共計二百五十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如上所述之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⑵
正值青壯,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惟本件竊盜所得財物尚非過鉅;⑷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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