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莊文忠 被告奇創科技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侯宗維 被告 侯根成
侯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五至六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奇創科技有限公司、侯宗維、侯根成、侯宗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奇創科技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侯宗維、侯根成、侯宗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665%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依序為99年8月4日、99年9月6日、99年9月12日。詎屆清償期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又被告奇創科技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侯宗維、侯根成、侯宗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3日向原告簽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付款日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依序為99年8月4日、99年9月6日、99年9月12日。
詎被告並未按期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奇創科技有限公司、侯宗維、侯根成、侯宗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4紙、借據1紙、週轉金貸款契約1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1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2紙、電腦放款明細1紙、利率表1紙、外匯放款明細表1紙(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蕭聖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