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號賭博等案件所扣押之物,聲請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均應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號賭博等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均係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為聲請人)甲○○所有,今該案件業經判決聲請人無罪,爰聲請發還系爭電子遊戲機具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則舉重以明輕,若案件已終結且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法院自應予以發還。
三、經查: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號聲請人甲○○被訴賭博等案件,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前經南投憲兵隊持本院搜索票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予以扣押,並交付現場之同案被告 林志偉 保管在案,此有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一紙附於該案警卷第五О頁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為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易第六一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縱使系爭電子遊戲機具係聲請人出租予同案被告 林慶順 經營電子遊藝場所用之物,惟依法仍不得宣告沒收,而該案既經終結並已確定如上述,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顯已無留存之必要。則依前揭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為有理由,爰准予將前開扣押物均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電子遊戲機名稱│數量│備註│├──┼──────────────┼─────┼──────┤│1│777拉霸│12臺│均含IC板│├──┼──────────────┼─────┼──────┤│2│JUMP│10臺│均含IC板│├──┼──────────────┼─────┼──────┤│3│北斗神拳拉霸│11臺│均含IC板│├──┼──────────────┼─────┼──────┤│4│95保齡球世界公開賓果機臺│18臺│均含IC板│├──┼──────────────┼─────┼──────┤│5│行星大型機臺(含內部機件)│1組││├──┼──────────────┼─────┼──────┤│6│俄羅斯輪盤機臺│1組││├──┼──────────────┼─────┼──────┤│7│天下樂樂球賓果機臺│1組│含機臺、天下│││││樂樂球賓果電│││││腦主機、天下│││││樂樂球賓果電│││││腦螢幕各1臺│││││、Bingo小監│││││視器10臺、│││││LCD螢幕(含│││││電腦單機)、│││││Bingo主機(│││││均含IC板)各│││││20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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