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四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且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已合於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雖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然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適用施行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等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受緩刑之宣告確定,且於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若有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然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另因過失致死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而與上開公共危險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復有上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內不思謹言慎行,未能記取該次教訓而對於行車安全為特別之注意,竟仍與同案被告 王壬星 、王世宏二人共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而其犯行並非一時失慮所致,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上揭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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