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報案人 莊山珍 對於前開重機車遭竊時、地之指訴。(三)贓物領據一紙。(四)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經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不思努力工作,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甫於竊盜罪執行完畢,又再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其惡性非輕,惟其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且警方查獲後亦已發還被害人,另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處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惟院經審酌上揭情狀後,認被告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達到教化及制裁其犯行之目的,公訴人之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依簡易判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