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二十二時零分許,行經台中市○○路、忠明南路口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被照相是事實,但是我被前面白色轎車所害,因當時我也有保持距離大約十公尺左右,當時我前面白色轎車佔用我直行車道路線上,在我前面白色轎車又沒打左轉方向燈,馬上停起來等待左轉,我就慢慢停車,結果越過停止線,就被照相了。我是被害的,我前面白色轎車等待左轉綠燈輛時才打左轉方向燈,故本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二十二時零分許,行經台中市○○路、忠明南路口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採證相片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相片二幀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係因伊前面白色轎車佔用直行車道路線上,停起來等待左轉,伊就慢慢停車,結果越過停止線被測照云云,惟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內,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復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據此,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確於前揭時、地,當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一˙九秒後,仍以時速十六公里之速度駛越停止線違規,另該路口之測照設備係採埋設於路面之感應線圈於號誌變換為紅燈後始啟動感應測照,顯見該車係於號誌顯示為紅燈後始駛越停止線違規,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中市警交字第0920020381號函一紙存卷可參,是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於前揭時、地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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