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恐嚇、賭博、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其中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在臺中市○○路六五之一號地下室停車場,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每二日施用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或回溯三日內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係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恐嚇、賭博、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其施用之期間、次數,事後坦承犯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屬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