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56號原告 何宗鴻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婷 被告 謝玉婷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 賴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2,
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772,994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父 何長益 之友人,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因智
能不足,遭何長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6日以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其權利義務已於97年5月24日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約定由被告擔任連帶共同借款人,而由原告為唯一受款人,並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潭子區興豐山莊12之1號建物與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寶華銀行設定抵押權後,順利借貸成功。惟原告自97年11月16日起,因無力償還前述借款,經寶華銀行聲請鈞院拍賣上開抵押標的物,受償金額為2,136,637元,不足清償之餘額590,650元,則由被告清償,嗣被告以上開清償之金額係伊代償為由,聲請鈞院對原告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8403號支付命令,原告因不知異議而告確定。
依寶華銀行增補約定書記載:「立約人(即連帶共同借款人)茲因共同向貴行貸款,爰同意以其為貴行放款利息繳納收據之收受人及納稅義務人,貴行對受款人所為之款項交付或撥款行為,其效力及於共同借款人全體。立同意書人並同意就全部借款對貴行均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並與原告共同簽發與貸款同額之面額280萬元本票交寶華銀行,以擔保其等間之連帶清償責任。故兩造對星展銀行之貸款屬連帶債務人之關係,而兩造復未約定各自應分擔義務之比例,則依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及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對星展行之清償義務。因原告事後無力償還前述借款,經鈞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8547號支付命令,命兩造應連帶清償2,584,98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並聲請拍賣上開原告所有之抵押標的物,受償2,136,637元,不足之590,650元則由被告清償,共計清償寶華銀行之債權金額為2,727,287元,被告依上開連帶債務之法律規定,應平均分擔之金額為1,363,644元(計算式:2,727,287元÷2=1,363,644元),扣除其已清償之590,65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72,994元(計算式:1,363,644元-590,650元=772,994元),原告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自屬於法有據。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772,994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95年10月
27日寶華銀行增補約定書第2頁「共同借款撥款同意條款」記載及該增補約定書最末簽立署名之處,有「連帶保證人」、「連帶共同借款人」及「一般保證人」可以勾選,被告選擇勾選「連帶共同借款人」,而非勾選「連帶保證人」或「一般保證人」,益見被告之本意確是擔任「連帶共同借款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或「一般保證人」無訛。更甚者,被告並於當日與原告共同簽發與貸款同額之面額280萬元本票寶華銀行,以擔保其等間之連帶清償責任。俱見被告對原告、寶華銀行間之貸款,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即兩造立約時之真意,契約之約定內容甚明,故兩造間屬連帶債務關係,至為明確。另依前開寶華銀行增補約定書第2頁「共同借款撥款同意條款」記載,原告為借款之受款人,亦為利息之繳納人,然此僅係契約之約定使然,與被告是否為實質連帶保證人之判斷,並非相關,此觀上開約定內容另提及「貴行對受款人所為之款項交付或撥款行為,其效力及於共同借款人全體」等語,足見被告是否受有借款,或事後有無繳納利息,均無解於其連帶債務人之身分。又依增補約定書中,兩造已同意以原告為貸款之唯一受款人,銀行交付貸款之效力及於全體借款人等語,是被告主張其就該280萬元貸款無終局之責任,且其得向原告請求280萬元貸款之半數即140萬元云云,核屬無據。縱上開借款係約定以原告為唯一受款人,被告並未取得分文,然此乃經被告之同意之結果。況如被告有要取得部分借款之意,早於借款之初即明白與原告或何長益約定分配之成數,或於借款後向原告或何長益請求交付部分借款,然被告均無為上開約定。是被告既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復從無要求分配部分借款,顯見被告同意無條件擔任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本應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要不得因其未取得借款即得主張免負責任,且民法第272條關於連帶債務之成立,係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要件,被告既與原告約定擔任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即應承受就此約定所生之法律效果,是否取得借款,實不影響其連帶債務人之責任。被告既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且未附有取得部分借款為條件,應認被告無條件同意與原告平均分擔債務,故原告之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受償後,被告即應依約履行其平均分之義務。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95年11月16日向寶華銀行申辦房屋貸款280萬元,並
由被告作原告購屋貸款之保證人,並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寶華銀行,順利貸款成功。嗣因原告於97年11月16日起即力償還銀行貸款致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而被告於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之際,始知原告與其母 范麗花 早已就執行標的(即原告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第93-235、93-242、93-248地號三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及其上同段第2628建號房屋全部),於93年6月4日、96年9月7日分別設定93萬元、100萬元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乃對原告及其母范麗花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254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4號判決,確認上揭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真、第二順位抵押權為偽,原告不甘敗訴,竟濫提本訴以圖報復。
㈡寶華銀行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及增補約定書中,雖記載
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共同借款人,但依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第8條第1項第4款約定「新台幣0000000元整存入何宗鴻於貴行開設之活儲存款第0000000000000帳戶內」,且依增補約定書共同借款撥款同意條款載明「立約人(即連帶共同借款人)茲因共同向貴行貸款,爰同意以連帶借款人之一何宗鴻為唯一受款人」,上開280萬元貸款既由原告全額受領,被告則分文未得,顯見原告乃係實質借款人,而被告實質上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星展銀行於98年12月22日出具之代償證明亦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之母范麗花亦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540號案件99年12月10日庭訊中亦謂「原告謝玉婷是保證人」;范麗花及原告於該案100年3月10日所呈答辯狀亦認被告係該筆280萬元貸款之保證人。被告因代為清償原告對星展銀行貸款餘額590,650元,其後並就此債權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原告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乃告確定,被告對原告確有590,560元債權存在。退一步言,若謂被告為本件280萬元貸款之連帶共同借款人,然原告受領全部之貸款,故依兩造之內部關係應由原告負擔全部債務,被告就該貸款應無終局責任。退萬步言,原告若堅稱兩造應平均分擔貸款責任,則被告可請求原告將其受領
280萬元貸款之半數即140萬元交付被告,在抵銷原告主張之772,994元後,原告應再給付被告627,000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於95年11月16日向寶華銀行申辦房屋貸款280萬
元,約定由被告擔任連帶共同借款人,而以原告為唯一受款人,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寶華銀行,順利取得借款,惟原告自97年11月16日起無力償還上開借款,經星展銀行聲請鈞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8547號支付命令,命兩造應連帶清償2,584,98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星展銀行並聲請拍賣上開原告所有之抵押標的物受償2,136,637元,不足之590,650元則由被告清償等事實,有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增補約定書、本票、授權書、代償證明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執字第32218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同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查原告向寶華銀行借款280萬元,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共同借款人,兩造對寶華銀行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惟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分擔比例,依上開規定,應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決定,如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則應平均分擔。至於契約有無約定,則應探求債務人之真意定之。本件被告為原告向寶華銀行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兩造對內負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比例,應依各借款人取得借款之比例決定之,始符合兩造約定共同借款之真意。惟原告為寶華銀行撥付280萬元借款之唯一受款人,被告並未自寶華銀行取得任何借款,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自原告取得任何借款,則依兩造契約之真意,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平均分擔原告已清償之系爭借款債務。再者,兩造同意寶華銀行以原告為唯一受款人,寶華銀行交付予原告借款280萬元之效力及於被告等語,固然屬實,惟原告主張上開借款約定以原告為唯一受款人,被告並未取得分文,乃經被告之同意之結果,顯見被告同意無條件擔任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云云,顯係將兩造彼此間內部借款債務分擔之約定,與兩造對寶華銀行之付款約定予以混淆,上開主張,自無可採。被告既為共同借款人,原告仍應將其自寶華銀行所取得之一半借款交付被告,故縱如原告所稱連帶債務人內部間應平均分擔義務,被告應平均分擔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被告亦得以原告應同時交付系爭借款之一半主張抵銷,互相抵銷後,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分擔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共同借款人,惟系爭借款
為原告所取得,被告並未自原告取得任何系爭借款,自無須分擔任何原告已清償之系爭借款債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2,994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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