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48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清義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銘煌 律師即 張輝雄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以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或上訴利益數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本件上訴人黃清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1萬5,772元(計算式:167.56㎡×1/2×19,400元+209.52㎡×1/2×19,000元=3,615,7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2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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